《昌吉回族自治州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是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确定重大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2年7月7日前反馈昌吉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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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年6月6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科学利用地下水资源,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资源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资源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资源的,应当与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职责权限】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地下水资源相关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资源动态监测】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年度动态(水位、水质)监测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动态监测成果分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调查评价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水资源动态监测利用】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动态监测成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开展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接收和处理,推进监测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
第八条【再生水利用】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再生水,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九条【推进节水】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加大节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十条【农业节水】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灌溉优先使用地表水,大力推广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等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控制和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十一条【地下水资源储备】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资源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资源储备。
第十二条【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每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以水定地】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地下水资源承载能力,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年度区域种植面积,并将用水总量、灌溉用水定额、控制灌溉面积落实到乡镇,细化到村组,明确到地块。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域内取用地下水用于生活、生产、生态绿化等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取水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用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非高耗水、非高污染行业自备水源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农村地区的其他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千吨万人以下)、小型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控制灌溉面积在1万亩以下);
(三)其他农村小型取水工程。
第十五条【禁采的除外情形】地下水资源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代替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未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水质保护】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穿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国家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第十七条【机电井更新要求】自治州机电井总数原则上只减不增,确需新凿、更新机电井的,按照“减二更一”比例削减更新井,由县(市)人民政府申请,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取水许可。除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民确权颁证面积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和更新农业灌溉机电井。
第十八条【机电井的监督】更新井成井后10个工作日内,机电井所有权人应当对旧井进行填埋,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井填埋现场验收工作,依法注销旧井取水许可,定期对新打井和更新井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验收、核查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小口井管理】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取水管径在160毫米以下的小口井摸排,实地核查数量、坐标、取水量等基础信息,并建立台账,对不符合取水许可管理的小口井依法予以关停。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的管理】连续停止取水满两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两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项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超额累进加价制度】严格落实地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计量设施安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第二十三条【绿化用水】国土绿化要充分考虑地下水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具备水源置换条件的,应当限期置换为其他水源。
新造人工林灌溉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无灌溉造林技术,禁止新增地下水灌溉人工林。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等灌注、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州、县(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防治技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管理】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管,严禁农业用水井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井混用,对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千人以下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井,组织开展分散式饮用水原水质监测。
第二十六条【备用水源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备用水源井应急预案。
建立地下水备用水源井管理制度,应急启用仅限用于城乡生活饮用水的备用水源,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机电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机电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在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四】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在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两次以上责令安装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外,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五】有下列破坏计量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私自拆卸、破坏计量设施;
(二)绕过计量设施取水,导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
(三)在计量设施前端私设旁管取水,导致计量设施运行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超指标取水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水行政、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