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是昌吉回族自治州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确定的重点立法项目,《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已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昌吉州政府网通知公告栏目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于2020年8月15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州司法局。

联系电话:0994—2340626,2340608

邮箱:cjzsfjlfk@sina.com(昌吉州司法局立法科)

传真:0994--2337953

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昌吉回族自治州司法局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管理,提升绿色优质农产品品牌知名度和供给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及个体农户等,从事农作物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生产、经营的企业、经营户,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人员等。

第三条 【概念含义】本条例所称绿色优质农产品,是指通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取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或良好农业规范(GAP)等体系认证的,或开展全程质量控制体系试点的,从农业、林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食用农产品。

第四条 【基本原则】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监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安全健康、品质保障、品牌提升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体制】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指导落实、应急处置等,健全完善农业标准化技术推广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和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并承担相应责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前的农产品依法实施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对进入市场后的农产品依法实施监管。

发改、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草、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管职能。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级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检验检测、农业综合执法等机构开展绿色优质农产品标准化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实施农产品生产的全程质量监管。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领导下,按期开展检测资质认定和机构考核,按计划开展农产品检验检测。未经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与其他检测机构整合。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和村协管员对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程指导,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绿色防控技术,落实监管制度及措施,开展基地日常巡查和农产品风险监测,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和检测结果,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投入品市场检查、农产品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联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林草、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互通监管信息,协同落实监管措施。

第七条 【运行保障】州、县市人民政府将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监管、检测、执法经费列入财政收支预算予以保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进行社会监督,对在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色优质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 【基地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和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管理,整体推进县域内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

第九条 【禁区划定及环境监测】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生产的区域,划定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并依法公布。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基地土壤、水源和大气环境污染防控和监测,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基地环境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土壤类别划分】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开展辖区内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建立分类清单并实施相应的管控措施,保证绿色优质农产品全部在安全利用耕地中生产。

第三章  绿色优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一条 【发展目标和任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支持和鼓励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志,开展绿色优质农产品全程质量控制试点,推行良好农业规范(GAP)等国际化农产品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二条 【标准化生产及示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建立和完善绿色优质农产品标准体系,发展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示范园建设,引导和支持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模化种植、标准化生产、商品化处理、品牌化销售、产业化经营”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和技能培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开展农业标准化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者按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组织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四条 【发展绿色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化肥减量增效及农药减量控害措施,按照绿色防控技术要求组织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

支持和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生产资料,实施秸秆还田、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等措施,应用理化诱控、生态调控、物理防控和科学用药相结合的集成技术,使用先进植保机械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

第十五条 【农药安全使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购买和使用农药前应当向农业技术人员、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或农药经营者进行咨询,正确购买和使用农药,如实记载生产记录,在安全间隔期过后收获(采摘),对农产品进行分级包装和加贴标识后上市。

第十六条 【生产者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生产的绿色优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检测机构,确定质量管理人员,对生产的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质量安全检测。

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可以委托县市、乡镇、村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质量安全检测。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已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立即召回和下架,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划定限用农药禁售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绿色优质农产品限制使用农药的禁止销售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诚信体系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信用体系,实行主体信息登记备案制度,将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和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全部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诚信“黑名单”制度,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播种或移栽前三十日向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逐级进行生产经营信息备案。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无产品认证标志、无《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无检验检测合格证的农产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监管制度】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质量安全承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农药实名登记购买、告知等相关制度并建立电子台账。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索票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业投入品质量负责。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持培训合格证上岗,向投入品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的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农产品检验检测制度、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新型主体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在产品上市前加贴《食用农产品合格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副联保存一年以上。

绿色优质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将所生产的农产品信息纳入质量追溯系统,履行追溯信息采集义务,不得盗用、冒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识,不得故意或恶意录入虚假追溯信息。

第二十条 【产品监测】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计划,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监测计划,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在农产品上市销售前开展批批检测。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

(二)对相关的农产品及其他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市场准入】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超市应当执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不加贴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加贴农产品检测合格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定权和规定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执行。

涉跨县市区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法。

第二十四条  【禁区生产】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在禁止生产区域内进行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追溯怠责】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履行追溯义务,不开展电子追溯或故意、恶意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规销售】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虚假宣传农业投入品,或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过程中未向购买者提供产品的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限期责令整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诚信“黑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阻碍公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拒不配合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罚。

第二十八条 【规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不执行信息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避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冒用、虚假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诚信“黑名单”。

第三十条 【规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录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规生产】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确禁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和中草药生产的。

第三十二条  【违规添加】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药残留、生物毒素等含量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转基因农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生产、加工、销售的;

(三)收获(采摘)未达到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农产品的;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履行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农业生产所用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肥料、农药以及植物生长调节剂。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农民合作社、社会化服务组织及经营户。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及个体农户。

本条例所指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站支持IPv6
当前页面: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是昌吉回族自治州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确定的重点立法项目,《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已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昌吉州政府网通知公告栏目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于2020年8月15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州司法局。

联系电话:0994—2340626,2340608

邮箱:cjzsfjlfk@sina.com(昌吉州司法局立法科)

传真:0994--2337953

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昌吉回族自治州司法局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自治州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管理,提升绿色优质农产品品牌知名度和供给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及个体农户等,从事农作物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生产、经营的企业、经营户,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人员等。

第三条 【概念含义】本条例所称绿色优质农产品,是指通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取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或良好农业规范(GAP)等体系认证的,或开展全程质量控制体系试点的,从农业、林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食用农产品。

第四条 【基本原则】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监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安全健康、品质保障、品牌提升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体制】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指导落实、应急处置等,健全完善农业标准化技术推广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和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并承担相应责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前的农产品依法实施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对进入市场后的农产品依法实施监管。

发改、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草、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管职能。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级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检验检测、农业综合执法等机构开展绿色优质农产品标准化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实施农产品生产的全程质量监管。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领导下,按期开展检测资质认定和机构考核,按计划开展农产品检验检测。未经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与其他检测机构整合。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和村协管员对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程指导,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绿色防控技术,落实监管制度及措施,开展基地日常巡查和农产品风险监测,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和检测结果,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投入品市场检查、农产品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联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林草、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互通监管信息,协同落实监管措施。

第七条 【运行保障】州、县市人民政府将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监管、检测、执法经费列入财政收支预算予以保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进行社会监督,对在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色优质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 【基地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和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管理,整体推进县域内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

第九条 【禁区划定及环境监测】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生产的区域,划定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并依法公布。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基地土壤、水源和大气环境污染防控和监测,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基地环境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土壤类别划分】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开展辖区内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建立分类清单并实施相应的管控措施,保证绿色优质农产品全部在安全利用耕地中生产。

第三章  绿色优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一条 【发展目标和任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支持和鼓励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志,开展绿色优质农产品全程质量控制试点,推行良好农业规范(GAP)等国际化农产品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二条 【标准化生产及示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建立和完善绿色优质农产品标准体系,发展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示范园建设,引导和支持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模化种植、标准化生产、商品化处理、品牌化销售、产业化经营”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和技能培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开展农业标准化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者按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组织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四条 【发展绿色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化肥减量增效及农药减量控害措施,按照绿色防控技术要求组织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

支持和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生产资料,实施秸秆还田、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等措施,应用理化诱控、生态调控、物理防控和科学用药相结合的集成技术,使用先进植保机械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

第十五条 【农药安全使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购买和使用农药前应当向农业技术人员、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或农药经营者进行咨询,正确购买和使用农药,如实记载生产记录,在安全间隔期过后收获(采摘),对农产品进行分级包装和加贴标识后上市。

第十六条 【生产者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生产的绿色优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检测机构,确定质量管理人员,对生产的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质量安全检测。

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可以委托县市、乡镇、村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质量安全检测。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已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立即召回和下架,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划定限用农药禁售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绿色优质农产品限制使用农药的禁止销售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诚信体系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信用体系,实行主体信息登记备案制度,将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和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全部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诚信“黑名单”制度,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播种或移栽前三十日向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逐级进行生产经营信息备案。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无产品认证标志、无《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无检验检测合格证的农产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监管制度】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质量安全承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农药实名登记购买、告知等相关制度并建立电子台账。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索票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业投入品质量负责。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持培训合格证上岗,向投入品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的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农产品检验检测制度、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新型主体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在产品上市前加贴《食用农产品合格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副联保存一年以上。

绿色优质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将所生产的农产品信息纳入质量追溯系统,履行追溯信息采集义务,不得盗用、冒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识,不得故意或恶意录入虚假追溯信息。

第二十条 【产品监测】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计划,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监测计划,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在农产品上市销售前开展批批检测。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

(二)对相关的农产品及其他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市场准入】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超市应当执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不加贴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加贴农产品检测合格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定权和规定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执行。

涉跨县市区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法。

第二十四条  【禁区生产】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在禁止生产区域内进行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追溯怠责】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履行追溯义务,不开展电子追溯或故意、恶意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规销售】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虚假宣传农业投入品,或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过程中未向购买者提供产品的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限期责令整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诚信“黑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阻碍公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拒不配合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罚。

第二十八条 【规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不执行信息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避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冒用、虚假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诚信“黑名单”。

第三十条 【规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录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规生产】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确禁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和中草药生产的。

第三十二条  【违规添加】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药残留、生物毒素等含量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转基因农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生产、加工、销售的;

(三)收获(采摘)未达到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农产品的;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履行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农业生产所用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肥料、农药以及植物生长调节剂。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农民合作社、社会化服务组织及经营户。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及个体农户。

本条例所指农产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者、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意见征集已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