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昌吉回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是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大会议案。目前,《昌吉回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完成,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起草修改工作。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修改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31564615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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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14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与产业融合
第三章 景区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乡村旅游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为了促进自治州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服务保障、市场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自治州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充分利用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以及文化、科技、生态等旅游资源,规划、建设、发展旅游产业,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旅游发展模式。
第三条【原则】促进全域旅游发展,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行业自律、资源整合、产业融合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互促进、共同提升,实现自治州全域旅游产业化、标准化、信息化。
第四条【体制机制】自治州全域旅游发展纳入“一把手”工程,建立健全自治州党委统筹、州人民政府负总责、县(市)、乡(镇)抓落实,三级书记抓促进全域旅游的工作机制。自治州、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促进全域旅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规划引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州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实现“多规合一”。
鼓励兵地全域旅游共建共享。
第六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全域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自治州、县(市)、园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旅游规划监管、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和公民文明素质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维护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秩序,监督旅游规划实施,教育、引导村(居)民遵守法律法规及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提高村(居)民文明素质等。
第七条 【资金扶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财政投入保障制度。
加强投融资机制和渠道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全域旅游发展的信贷产品,对重点旅游企业和各旅游业态经营者建立金融贷款贴息政策,扩大覆盖面,加大信贷扶持力度。
第八条【第三方机制】鼓励、引导、扶持建立各类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开展行业自律和各种旅游活动,为会员提供全域旅游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人才资源】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专家智库。
教育、人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大中专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科研机构与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合作建立旅游人才创业基地,培养、引进旅游规划、经营管理、文化旅游创意、旅游营销等专业性旅游人才,促进全域旅游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旅游形象培育】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准确定位本行政区域旅游品牌形象,统筹推广、宣传核心品牌旅游形象。
第十一条【奖励机制】对促进全域旅游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考核机制】自治州、县(市)和园区应当将促进全域旅游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章 规划引导与产业融合
第十三条【资源普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州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在征得上一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旅游主管部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决策议事机构。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以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资源为原则。
编制或修改规划时,应当体现旅游功能,优先满足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促进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等发展,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文化等资源,准确定位旅游功能区规划。
第十六条【规划实施】实施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严格保护、整体布局、优化利用的原则,体现自治州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特征,以景区为核心,优化旅游观光区、休闲度假区、旅游产业集聚区以及全域旅游综合体空间布局,促进各个主体景观带和旅游特色小镇、乡村旅游服务基地以及相关旅游产品差异化发展。
第十七条【规划实施】通讯、供水、电力、环保、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审批景区等重大旅游建设项目时,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召开相关论证会、评审会,应当通知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用地开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旅游项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点状供地”模式,保障旅游建设用地。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厂矿等土地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依法支持利用集体资源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进入交易平台,并无偿发布相关项目信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土地资源、房产等以入股、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休闲空地供给】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休闲度假需求,增加城镇、乡村绿地、公园、休闲广场、旅游厕所等公共空间供给,建设生态绿道和主题公园,拓展城镇休闲旅游空间。
第二十条【旅游新业态】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引导各类资本创新文化节庆旅游、观光旅游、休闲旅游、体验旅游、乡村旅游、康养旅游、民族风情旅游、冰雪旅游、工业旅游、研学旅游、商务旅游、会展旅游、结亲旅游、低空旅游等旅游产品,促进旅游相关新业态发展。
第二十一条【文化旅游融合】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民俗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推进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常态化对外开放和参观游览,扶持开发文化创意、民俗文化演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等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体验项目和产品,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夏(冬)令营基地建设,发展红色旅游和研学旅游。以新疆大剧院、县(市)文化创意产业等为支撑,打造文化旅游品牌,讲好“昌吉故事”。
第二十二条【旅游文化演艺】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等各类文化产业。支持各类文艺院团、演出制作机构、演出中介机构、演出场所等参与旅游演艺项目,培育扶持旅游文化演艺发展。
第二十三条【节庆旅游】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托人文历史、自然景观、传统文化、体育赛事、特色美食、田园风光等资源,举办各具特色的主题文化旅游节庆活动,每个县市应打造至少两个具有品牌影响力的文化旅游节庆活动。
第二十四条【体育旅游融合】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体育资源优势,规划建设户外休闲、探险体验、品牌赛事、健身养生等体育旅游示范基地。
鼓励旅游经营者因地制宜建设季节性开放的滑雪场和室内外冰上运动设施,开发具有大众化、娱乐性、体验性的冰雪运动项目,发展冰雪休闲度假主题旅游、冰雪风情节、冰雪雕刻艺术展、“冬捕”活动等旅游产品,打造冬季冰雪旅游休闲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生态观光旅游】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休闲观光业,因地制宜建设农业公园、沙漠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旅游观光区。
第二十六条【工业旅游】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应当鼓励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开发工业旅游,打造工业旅游特色品牌。引导大型企业设置发展史馆、生产线参观廊道,开发创意产品,科普工业科技,树立企业形象,展现企业精神和发展理念,带动工业旅游发展。
鼓励利用符合条件的工业遗址、老厂房等,建设可供学习、娱乐、购物、休闲的综合体,推动工业旅游集群发展。
工业旅游应当提供文化展示、工艺演示、产品销售、休闲体验等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康养旅游】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生态环境、人文活动环境等资源条件,鼓励发展以旅游观光、休闲度假、运动康体、医疗保健、养心养颜、健康膳食为主导的康养旅游业态,完善康养产业体系,夯实康养产业基础,开发康养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康养需求。
第二十八条【旅游商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区域特色旅游商品创意研发,培育体现昌吉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保护、研发、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旅游联动营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参与、跨区域的宣传营销联动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兵地融合。可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和团队开展旅游营销。
第三十条【优惠政策】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宾馆、饭店、景区等旅游服务业和公共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
宾馆、饭店、景区和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应当按照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优惠价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夜间经济】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商务、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夜间景观、商业设施、特色餐饮、文创产品等,加强规划引领和产业扶持力度,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
鼓励有条件的景区开发夜间旅游产品,鼓励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延长开放时间,开展互动体验活动。
鼓励景区、旅游度假区和演艺公司开发体现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演艺产品,丰富夜间文化演出市场。引导旅行社等宣传推广夜间旅游线路和项目。
第三章景区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景区规划】景区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管理、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等进行编制。
景区规划应当包含景区界线外合理区域,景区内外规划内容应当统筹安排,并与全域旅游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规划审批】景区规划依照法定权限进行审批;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景区或者景区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三十四条【规划内容】景区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的原则,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景区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景区资源评价;
(二)景区安全评价;
(三)资源环境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五)禁止开发、建设和限制开发、建设的范围;
(六)景区的最大承载量;
(七)其他有关规划。
第三十五条【景区设施】景区应当根据最大承载量,规划、配备以下设施:
(一)供水、排水、供电、通讯设施;
(二)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
(三)消防和其他安全设施;
(四)国际通用的游览标识、引导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设施。
景区应当建设具备宣传推介、导游服务、集散换乘、咨询投诉、医务救助等功能的游客服务中心。
第三十六条【权益保护】依法保护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因景区建设需要征收、征用的,对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建设管理】景区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资源环境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景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地带,应当加强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利用人文资源开发的景区,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维修、改建、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八条【资源有偿使用费】利用自然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开发、经营景区,以及在景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
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景区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以及景区内资源和财产的相关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景区门票】国有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民营景区实行市场调节价制度,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门票价格。
试点改革景区门票管理办法,推动门票经济向旅游综合消费转变。推行门票抵值景区内区域消费等优惠政策。
未经法定许可,景区不得擅自上调门票价格,景区内不得设置另行收取门票的游览场所和区域。
第四十条【门票优惠】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现役军人、援疆干部等特殊群体实行门票减免优惠,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一条【自驾游设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驾长廊体系建设,规划建设旅游风景道,合理设置游客服务区、停车场、观景台、服务驿站、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加油(气)站、车辆维修、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十二条【安全管理】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旅游设备的,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合格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并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第四十三条【精品打造】引导、鼓励、扶持重点景区突出资源优势和主题特色,合理开发旅游项目,提升旅游品质,打造精品景区。
第四十四条【宣传推广】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大型旅游活动以及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组织开展编纂旅游宣传资料等工作,重点介绍本地历史沿革、自然资源、风土人情、典故传说、名人及名胜古迹、特色产品、旅游服务设施等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的宣传、推广。鼓励媒体投入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资源,用于旅游形象、文明旅游等宣传推广。
第四章乡村旅游
第四十五条【乡村旅游】乡村旅游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村居民自愿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突出特色资源。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城乡规划建设体系,促进乡村旅游设施建设与乡村振兴、城镇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相配套,依法使用相关建设项目资金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第四十六条【旅游村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开发地域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具有旅游价值的古村落、传统村落、古民居和民俗节庆等旅游资源,建设个性化景观旅游村落。
第四十七条【旅游开发】鼓励、支持社会资本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投资建设民俗客栈、农家乐、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项目,开发乡村旅游产品。
第四十八条【设施建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相关涉农财政资金,培育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改善乡村旅游重点村道路、停车场、厕所、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乡村旅游开发应当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尊重当地居民的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
第四十九条【民宿扶持政策】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旅游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制定扶持民宿发展的优惠政策。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民宿发展,民宿实行行业管理,鼓励依托本地自然和社会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民宿,推动民宿品牌化发展。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民宿标准,遵循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为民宿经营者办理相关许可。
第五章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条【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连接各景区、景点、乡村旅游服务基地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服务站、旅游厕所等服务设施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道路、车站、景区、景点及其他城市设施,应当设置标准的通用旅游标识、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车站、宾馆酒店、景区、景点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推进无线局域网络全覆盖。
第五十一条【旅游集散中心】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救援等服务。
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应当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二条【交通管理】旅游运营车辆实行确认制管理。从事旅游运营的车辆,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发放“旅游车辆”标识,设置绿色通道保障通行。
禁止不符合法定安全条件及旅游运营资格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服务。
第五十三条【智慧旅游发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大数据平台建设,完善全域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将公安、交通、气象、住宿、餐饮、重点景区(点)、旅游业态等相关数据信息接入“一部手机游昌吉”平台,开通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功能,实现5G网络全域覆盖。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官方媒体平台、游客服务中心公布主要景区、线路、住宿、交通、气象、医疗、应急救援、游览舒适度指数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旅游评价体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旅游者评价为主的“微笑昌吉”评价体系和长效机制,制定岗位服务操作细则和服务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及旅游者舒适度和满意度。
第五十五条【标准化建设】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农家乐、房车营地、葡萄酒庄、低空旅游等旅游经营活动的引导和规范管理,推广实施旅游新业态服务标准体系,制定、推广旅游讲解服务规范,促进品牌化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旅游经营者引进并使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参与国际国内标准推广活动。
第五十六条【公益服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重要节日和旅游高峰期,在重点景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等关键部位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护等公益服务。
第五十七条【联动执法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牵头,发改、工信、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的全域旅游综合服务和旅游市场监管联动执法机制,制定旅游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公布执法权限,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旅游统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及时、准确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实施旅游统计体制机制改革,按照属地管理、分层统计的原则,依法统计。也可采取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统计机构依法统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信用评价】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从业者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失信者惩戒机制及信用修复体制,依法公开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十条【投诉处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法律援助机制和快速处理机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网站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未编制旅游景区规划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问责。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旅游景区规划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关系】 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 履行促进全域旅游工作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作出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点状供地”模式,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地区,根据地域资源承载能力、区位条件和发展潜力,结合旅游项目区块地形地貌特征,依据建筑物占地面积等点状布局,根据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按照建多少、转多少、征多少的原则供应土地,点状报批。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待定)月(待定)日起施行。2012年5月1日施行的《昌吉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