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集】关于征求《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是昌吉回族自治州2018年重点立法项目,《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昌吉州政府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于2018年6月3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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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30日
附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法治化、现代化,保障农村振兴战略加快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村的社会和谐、生态宜居、乡风文明、依法治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治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农村基层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乡村社会充满活力,和谐有序,全面振兴。
第四条 州、县市设立乡村治理促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治理促进的统筹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履行调查研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相关职能。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治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乡村治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跨区域行政执法案件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办理。
县市规划、住建、公安、国土、环保、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民政、旅游、民族宗教、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治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支持、配合乡村治理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乡村治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对在乡村治理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和谐稳定
第七条 全面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广泛开展平安乡镇、平安村、平安单位、平安家庭创建工作,提高乡村群众参与平安建设的知晓率、参与率、满意率,以平安创建助推乡村和谐稳定。
第八条 落实重点部位、重点要素管控机制,对危爆物品、管制器具、易制毒化学品的产、购、销、储、运、用等实行源头管控、实名登记、定点经销、流向管控。
第九条 依法打击下列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
(一)影响农村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选举和侵吞集体财产、霸占集体资源的行为;
(二)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破坏治安秩序、欺压残害百姓的行为;
(三)在征地、租地、拆迁、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和农村城镇化进程中,煽动闹事、组织策划群体性活动的行为;
(四)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仓储物流、矿产资源等行业、领域,垄断经营、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行为;
(五)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等行为;
(六)操纵或经营黄、赌、毒违法犯罪行为;
(七)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行为;
(八)境外黑恶势力入境发展渗透的行为;
(九)其他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乡村出租房屋实行登记备案、星级管理制度,房屋不得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房东、雇主、用工单位接纳流动人口的,应当在3小时内向村包片干部或警务室民警报告,村包片干部或警务室民警应当在6小时内上网核查比对,9小时内完成见面核查、采集信息、开展协查管控、积分管理等工作。
流动人口离开的,出租房屋房东、雇主、用工单位应当在3小时内向村包片干部或警务室民警报告,村包片干部或警务室民警应当在6小时内完成信息注销、上传登记、核对等工作,9小时内通过网上向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应当限定在含有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的食品范围内。
不含肉类、动物油脂、乳类成分的食物,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不得泛化清真概念,将清真概念扩大到食品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借不清真之名排斥、干预他人世俗生活。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穿戴或强迫他人穿戴蒙面罩袍、其他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服饰、佩戴或使用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的行为。
第十四条 乡村宗教活动场所用地、建筑规划等实行许可管理。禁止擅自乱建寺观教堂和借建民房的名义审批土地建寺观教堂。
宗教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宗教活动不能正常开展或长期处于关闭状态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离退休干部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和改革带有宗教色彩的民俗活动。
学生、未成年人不得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在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中增加国家通用语言能力专项培训内容。鼓励少数民族群众熟练掌握和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民间借贷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协调金融机构按期办理农牧民贷款的转贷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范统一的双语《民间借贷合同》范本。《民间借贷合同》范本中应当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实际借款数额,禁止提前扣除利息。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年利率的24%。
乡镇司法所应当为民间投融资提供借贷登记、合同见证、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各金融机构应当开展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评定与创建活动,对信用等级高的主体扩大授信额度、放宽贷款期限、实行利率优惠、简化贷款手续。
第三章 乡风文明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主动参与文明乡镇、文明村创建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邻里互助、社会交往、文体娱乐等活动,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行为习惯。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自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抵御境外分裂势力的文化渗透,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入户听取群众意见等形式,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的风俗习惯,对红白喜事范畴、办席标准、规模、彩礼等予以上限控制,并纳入村规民约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打击和制止非法婚姻。
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其他喜庆事宜尽量不办,培育礼俗新风。农牧区婚丧喜庆事宜,鼓励由所在村红白理事会统一办理,杜绝铺张浪费。
禁止借婚丧喜庆事宜收受高额礼金。
第二十四条 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关爱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加强对监护行为的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尊老扶幼、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
第二十七条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牲畜和苗木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护理的,可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丧葬习俗改革,倡导节地葬、生态葬、推进火化,禁止乱埋乱葬。
新增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报批程序执行,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组织,为村民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 举行丧葬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在殡仪服务场所以外的街头、巷道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等。
不得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出大殡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宣传,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人居环境
第三十二条 乡村规划应当符合乡村实际,加强风貌管控,体现乡村特色,实现自然环境与村容村貌相协调。
乡村规划应当与产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有效衔接,形成城乡统筹、多规融合的规划成果。
第三十三条 乡村规划建设应当对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作出具体安排,优先考虑与城镇各类设施的并网共享、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
乡村各类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按时序分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参与乡村规划编制,加强规划成果宣传,将经批准的规划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村民按规划实施建设。
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本级财政中安排资金,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在集体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所在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改造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群众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普及卫生厕所,同步实施厕所粪污治理。
新建住房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建设。
人口规模较大的村庄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粪污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专人管护。
第三十七条 乡村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池、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应及时收集、定点存放、定时清运、集中处理。建立户减量、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农村垃圾治理模式,逐步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乡村生活垃圾不得焚烧和擅自填埋。
第三十八条 乡村内公共空间环境卫生整治由村民村民委员会负责。必要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业队伍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公司负责,也可由村民投工投劳解决。
乡村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农牧民庭院内部、房前屋后环境卫生整治由村民自行负责。
第三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建设和完善乡村排水收集处理系统。有条件且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村庄,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将污水纳入到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且人口较多的村庄,可建设村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人口较少的村庄可建设户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系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类便、污水以及丢弃病死畜禽,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士、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
(四)其他影响农村水系清洁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园区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建设病死畜禽定点收集处理场所。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标准地膜和生物可降解地膜,科学处置农用地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物、滴灌带等农业废弃物。
禁止在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焚烧秸秆及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村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粪便、污水;
(二)建筑材料、余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三)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四)乡镇的集镇范围内,不得放养畜禽;
(五)不得擅自在乡村的公共区域,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四十四条 鼓励乡村建设休闲绿地和室外公共活动场地,加强乡村庭院内外、房前屋后、道路两侧、村庄四周、河道沿岸、农田林网的绿化种植。村庄(行政村)绿化率应当达到规定标准以上。
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林种植和管理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户有种植、管护义务,林权所有者承担灌溉责任。
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用水纳入生态用水计划。
第四十五条 鼓励在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推广使用绿色能源,降低高耗能源使用比例,改善能源使用结构;选用适宜乡村建设的节约型、环保型建筑技术和材料,发展绿色建筑。
第五章 治理保障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议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议等议事制度。
新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换届后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修改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应当包括村风民俗、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管理、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内容。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规民约由民主议事组织负责监督。也可成立乡贤理事会,聘请本地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教师、复退军人、经济文化能人组成理事会,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村务决策公开、财务公开、服务公开、村级财产管理、乡村规划、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
落实村务、财务公开,一般事项每季度至少公开1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按月进行公开,涉及村民利益、群众反映集中的重大事项,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动态公开。所有事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10天。
第四十八条 完善乡镇派出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组织、村警务室建设,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完善行政村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应当为所在村各类重要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处理各类事务中的法律问题。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置人民法庭,不具备设立人民法庭条件的乡镇,由县市人民法院派出流动巡回法庭。
第五十条 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诚信制度。村委会要建立诚信档案,对农牧民、农村经济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诚信黑名单,并进行公示:
(一)未尽到赡养老人义务;
(二)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
(三)非法高利放贷;
(四)不积极、主动参加义务劳动,拒绝参加义务劳动;
(五)拒不执行经营和购销合同条款,造成经济损失并拒不赔偿的、不按期偿还贷款;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建立乡村干部小微权力清单制度。在惠农补贴、集体资产管理、土地征收、土地流转、农业政策性保险等领域不得侵害农牧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实施农村带头人队伍整体优化提升行动,加强村党组织班子队伍建设,注重吸引高校毕业生、务工经商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优秀党员干部到村任职。
建立村级年轻干部队伍储备库,选优配强村党组织书记,建立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乡镇机关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制度。
第五十三条 健全完善县市财政经费保障制度,促进村级组织运转和服务群众经费稳步增长。
第五十四条 健全完善村干部激励保障机制,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将考核结果与村干部薪酬相挂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或者法治教育;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焚烧和擅自填埋乡村生活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恢复原状,对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园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或和畜禽排泄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焚烧秸秆及农业废弃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村干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