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9月2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通过昌吉州政府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建议于11月27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反馈至州人大法工委综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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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11月7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 为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保障和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乡村的依法治理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治理方式和目标】 乡村治理坚持以村民为主体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促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实现乡村和谐稳定、乡风文明、生态宜居、治理有效。
第四条 【体制和机制】 乡村治理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强化乡镇和村民委员会主体责任、激发村民内生动力和进取能力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治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民政、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乡村治理行政执法职责。
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负责组织村民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实现村民自治。
第六条 【经费保障】 乡村治理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监督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乡村治理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
对乡村治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和谐稳定
第八条 【平安建设】 乡村治理应当加强平安乡村建设,开展平安乡镇、平安村、平安单位、平安家庭等创建工作,以平安创建助推乡村和谐稳定。
第九条 【危险危害物品管控】 乡村治理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危爆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剧毒、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产、购、销、储、运、用、销毁等全环节管控,实行定点经营、实名登记、流向监管。
第十条 【出租房屋管理】 乡村房屋出租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实名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管理】 房屋出租人、雇主、用工单位接纳流动人口的,应当在三小时内向村民委员会或警务室报告,警务室应当在六小时内完成网络系统核查比对,九小时内完成见面核查、采集信息等工作。
流动人口离开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完成信息注销、上传登记、核对等工作,九小时内利用网络系统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禁止清真泛化】 禁止对不含肉类、乳类及动物油脂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禁止将清真概念扩大到食品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禁止借不清真之名宣扬宗教极端思想,排斥、干预他人世俗生活。
第十三条 【禁止宗教极端服饰器物】 禁止穿戴或者强迫他人穿戴蒙面罩袍。
禁止制作、买卖、收藏、穿戴、佩戴、使用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服饰、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等。
禁止以非正常蓄须、起名渲染宗教狂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及设施】 禁止非法新建、改建、扩建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及设施。
宗教活动场所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存在不能保证依法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等情形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特定主体宗教行为】 国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人员应当引导信教村民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带领村民自觉远离非法宗教活动。
学生、未成年人不得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力培训,增强村民熟练掌握和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七条 【防范民间不良借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并监督村民委员会将有关规范民间借贷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有效调解民间借贷纠纷。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规范统一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民间借贷合同》范本应当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禁止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乡镇司法所应当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借贷登记、合同见证、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乡风文明
第十八条 【文明创建】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引导、鼓励村民参与文明乡镇、文明村、文明户等创建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精神文明建设纳入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村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十九条 【维护文化安全】 村民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自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抵御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势力的文化渗透,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类邪教活动,维护国家安全。
第二十条 【公益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尊老扶幼、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规范民俗】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形式听取村民意见,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风俗习惯,将红白喜事等活动的范围、办席标准和规模、彩礼、礼金等上限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应当自觉抵制以收受礼金等为目的的宴请活动。
第二十二条 【婚丧嫁娶】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制止和打击非法婚姻。
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培育礼俗新风。鼓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办理婚丧嫁娶事宜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监护】 鼓励通过村规民约约束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关爱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加强对监护行为的督促指导。
禁止纵容或者放任未成年人辍学。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赡养】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纳入村规民约。
赡养人应当履行下列赡养义务:
(一)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二)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三)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四)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牲畜和苗木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五)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
(六)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 【殡葬改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殡葬习俗改革,倡导丧事简办、厚养薄葬,鼓励节地葬、生态葬,禁止乱埋乱葬。
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改革殡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组织,为村民提供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葬活动】 举行殡葬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在街头、巷道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等活动。
不得在殡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出大殡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文明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文明行为公益宣传,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乡村规划】 乡村规划应当符合乡村实际,体现乡村特色,实现自然环境与村容村貌相协调,与产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规划的参与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编制程序,组织村民参与乡村规划编制,加强乡村规划成果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遵守乡村规划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村民按规划实施建设。
第三十条 【乡村建设】 乡村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按时序分步实施,并统筹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城镇各类设施并网共享、互联互通,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卫生厕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维护水生态安全和经济适用、村民接受、方便维护的原则普及卫生厕所,实施厕所粪污治理。在集镇、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推广使用卫生厕所。
推行新建住房卫生户厕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的,应当有序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 乡村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池、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应及时收集、定点存放、定时清运、集中处理。建立户减量、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农村垃圾治理模式,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生活垃圾不得焚烧和擅自填埋。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等乡村清洁活动,划定保洁责任区,并将乡村环境卫生清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乡村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村民庭院内部、房前屋后环境卫生清洁由村民自行负责。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建设和完善乡村排水收集处理系统。有条件且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村庄,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将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且人口较多的村庄应当推进村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人口较少的村庄应当推进户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村容村貌】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村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处置农作物秸秆及农用地膜、农药包装物、滴灌带等农业废弃物;
(二)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粪便、污水;
(三)建筑材料、淤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四)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五)乡镇的集镇范围内,不得放养畜禽;
(六)不得擅自在乡村的公共区域,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绿化】 鼓励乡村建设休闲绿地和室外公共活动场地,加强乡村庭院内外、房前屋后、道路两侧、村庄四周、河道沿岸、农田林网的绿化种植。村庄(行政村)绿化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以上。
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林种植和管理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户有种植、管护义务,林权所有者承担灌溉责任。
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用水纳入生态用水计划。
第五章 治理保障
第三十七条【村级运行机制】 健全和创新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全面推行村党组织统领、村民代表会议定事、村民委员会办事、村务监督委员会监事的工作机制,对村级重大事务和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实施。
第三十八条 【队伍建设】 加强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班子建设,实施农村带头人队伍整体优化提升行动,吸引高校毕业生、务工经商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优秀党员干部到村任职,选优配强村党组织书记。
鼓励和吸引企业家、专家学者、医生教师、律师、技能人才等,通过下乡担任志愿者、投资兴业、行医办学、法律服务等方式服务乡村振兴事业。
第三十九条【村规民约制定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村实际修改完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包括村风民俗、社会公共道德、社会治理、精神文明建设及奖惩机制等内容。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规民约应当按规定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制定后须报乡镇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
村规民约由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可聘请本地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教师、复退军人、经济文化能人等参加,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
第四十条 【村务公开】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对村务决策公开、财务公开、服务公开、村级财产管理、乡村规划、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落实等进行监督。
落实村务、财务公开,一般事项每季度至少公开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按月进行公开,涉及村民利益、群众反映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全过程动态公开。所有事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 完善乡镇派出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组织、村警务室建设,为村民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完善行政村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应当为所在村重要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处理各类事务中的法律问题。
第四十二条 【诚信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诚信制度,由村民委员会建立诚信档案,纳入村规民约进行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诚信黑名单,并进行公示:
(一)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
(二)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
(三)非法高利放贷;
(四)拒绝参加村规民约中规定的义务劳动;
(五)不按期偿还贷款;
(六)套取惠农、惠民政策补贴;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村规民约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小微权力清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干部小微权力清单制度。在惠农补贴、集体资产管理、土地征收、土地流转、农业政策性保险等领域不得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激励考核】 健全完善村干部激励保障机制,将乡村治理成效纳入县市、乡镇、村三级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与村干部薪酬相挂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设定权和规定权】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房屋出租】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二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清真泛化和宗教极端服饰】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焚烧和填埋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村容村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关系】 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职人员】 履行乡村治理工作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作出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