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条例》是昌吉回族自治州2018年重点立法项目,《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昌吉州政府网通知公告栏目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于2018年6月22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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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21日
附件
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推进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法治化,防治大气、土壤、水污染或者其他公害造成公民人身健康危害,保障资源开发、生态治理、民生改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称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经济社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方针和原则】开发区各类经济社会活动须坚持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统一、经济社会与自然生态相协调、发展需求与资源支撑力和环境承载力相适应的方针,实行环保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开发区采取有利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生态恢复、环境保护基础项目。
第四条【管理体制】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开发区管委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高效、各方联动、权责清晰、行为规范、执法有力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全面推进环境保护责任制,并实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管理部门】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具体承担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日常管理、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等职能。
开发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承担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职能。
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并及时进行指导、协调、检查。
第六条【运行保障】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环境保护管理经费、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等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法治教育】开发区应当将本条例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
开发区内一切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社区、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都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和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法治素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环评与规划效力】开发区内的建设活动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根据,服从规划管理。开发区总体规划作出重大调整的,须依法进行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规划空间】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与资源分布状况和矿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等相协调,确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
禁止建设区应当划分生态敏感区、自然灾害敏感区、重大基础设施廊道。限制建设区应当划分生态控制区、矿产资源开发控制区、重大基础设施廊道外围控制区。适宜建设区应当确定开发模式、规模、强度,划分开发功能区。
第十条【禁建区】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建设与自然保护设施无关的其他建筑或者设施;
(二)在一级水源保护区,不得建设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不得进行畜禽养殖、排放废水、倾倒工业垃圾或者生活垃圾等活动;
(三)在地震断裂带和资源采空区,不得进行与生态恢复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不得取土、挖沙、采石;
(四)法律、法规和开发区规划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限建区】限制建设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对生态林采取封山育林、人工造林和抚育更新采伐措施,按照规划对草场采取禁止放牧措施,规范开展旅游活动;
(二)在二级水源保护区,不得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三)穿越野生动物保护区的交通干线建设,须在野生动物迁徙路径辅设涵洞、桥梁等,预留野生动物迁徙通道;
(四)资源开采区或者采空区须进行土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恢复,新建矿区居民点选址应当就近向生活服务区集中;
(五)法律、法规和开发区规划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宜建区】适宜建设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须根据资源环境条件、生态环境容量、产业布局的差异性、土地开发的适宜性等,确定生活区远景建设边界和生产区远景建设边界,统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目标。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改善
第十三条【重点任务】开发区坚持以防治大气、土壤、水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地面沉降、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为重点,制定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规划,确定目标任务、实施期限和责任考核方案,保障生态保护红线区边界不扩展、生态用地性质不转变、生态系统功能不衰减。
开发区坚持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监督煤矿企业和其他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引导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和有效措施,增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的综合治理能力和效果。
支持和鼓励企业依法进行排放权交易。
第十四条【环境质量监测】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监测规范设立环境质量监测机构、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实行大气、土壤、水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监测数据共享,并研究、利用监测数据,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环境质量风险和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根据监测数据作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科学决策,制定相应的保护目标、治理任务和实现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的有效措施。
环境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监测,监督其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实行污染物从产生到排放的全程控制,保障污染物排放总量全面削减、稳定达标。
第十五条【大气】开发区坚持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防治采煤、燃煤发电、煤化工等企业造成大气污染,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烟粉尘等大气污染物列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条件,并实施综合控制措施。
开发区推行煤炭清洁利用,推进煤炭洗选设施改造,提高煤炭洗选加工比例,降低煤炭硫分和灰分,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煤炭;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车用燃料油销售和煤炭生产、销售、使用环节质量监督检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油和煤炭。
第十六条【土壤】开发区依法开展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发利用负面清单。对尚未开发利用或者尚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开发区加强开发利用土地的生态恢复治理,加强资源开采活动影响区域尚未利用土地的土壤环境监测,发现污染扩散或者可能发生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水】开发区开发利用或者调节调度水资源,实行生态建设充分利用中水、微咸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开发区实行下列节水和废水处理措施:
(一)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设施;
(二)分类制定和实施重点行业生产用水定额标准;
(三)对高浓度含盐工业废水采取深度处理、集中处置;
(四)建成企业单独治理为主、区域集中治理为辅的废水处置网络,处理后达标的中水集中进入生态用水系统再利用;
(五)建设沙漠水库,推行污水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噪声】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具体适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须加强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行为。
第十九条【固体废物处置】开发区采取下列措施,对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一)推行以煤矸石、粉煤灰等为填料的采煤沉降区回填技术应用;
(二)以煤矸石、粉煤灰、电石渣、炉渣等为原料,制造蒸压砖、烧结砖、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路基材料;
(三)利用脱硫石膏生产建筑石膏、纸面石膏板;
(四)推广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的其他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条【栽种优势生态植物】开发区根据当地气候、土壤、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有规划、有组织地栽种具备耐寒、耐旱、抗盐碱、抗风沙、强滞尘习性的多样性优势生态植物,营造外围防风固沙林带,培植生态绿地,修复恢复沙漠植被,建设园林、道路林带、园区绿地。
动员全民参加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家庭种草养花,改善和美化人居环境。
第四章 污染治理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长效措施】开发区建立环境保护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机制,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坚持集聚化发展、循环化改造,实施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产业循环式生产、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能源产业体系,保障实现污染治理与控制目标。
第二十二条【推进煤炭洗选达标】新建煤矿企业须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保证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符合国家标准。
已建煤矿企业须按照国家规定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但是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发电企业要求无需洗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治理大气污染】燃煤发电企业和其他燃煤单位须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技术工艺和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改造措施;对存放的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须采取防燃措施。
企业应当对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尚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或者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使用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淘汰燃煤锅炉的规定实施燃煤向天然气、电加热转换的技术改造;推进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机组全面实现超低排放和烟气脱硝全工况运行。鼓励清洁能源替代燃煤锅炉。
第二十四条【治理扬尘污染】煤矿企业和其他生产企业须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
运输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生产和生活垃圾等扬尘物料的车辆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采取加盖篷布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工程现场须实行全封闭围挡;施工现场道路须进行地面硬化处理。
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单位须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第二十五条【治理水污染】开发区对企业向厂区外排放污水的行为实行零排放管控措施。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中等以上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控制水生态安全】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生产企业须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并对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燃煤发电企业、煤化工企业和煤矿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须配置防止渗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设施。
加油站和设置地下油罐的企业须采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控制土壤生态安全】开发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企业名单,实行定期巡查、动态管控,落实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
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企业和其他重点项目建设单位须保证土壤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燃煤发电企业利用脱硫石膏改良盐碱地土壤。
禁止向荒漠、滩涂、荒地倾倒生产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保护生态自然修复】开发区对荒漠类自然保护区生态恢复坚持宜治则治、宜荒则荒的科学理念,防止人类过度干预活动对生态自然修复过程造成破坏。
经依法批准在荒漠类自然保护区从事旅游、探险、摄影、科学考察、勘察勘探、测绘测量等活动的,不得实施严重破坏地表结皮、固沙植物等生态维持系统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开发区的环境信息、有关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重要项目、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等,都应当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三十条【监管机关职权】行使环境保护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决定和实施下列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
(一)查封、扣押违法从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施工机械等;
(二)查封不符合环境保护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执业场所;
(三)对存在重大环境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工程,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施工机械等;
(四)对存在环境安全现实危险的场所、建设项目,依法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供气、供水,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监管人员职权】行使环境保护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执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查阅或者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查验建筑材料、构配件、施工机械、设备设施等是否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的产品检验证、质量合格证,并可以当场取样抽检;
(四)对有关书证和物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发现环境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组织排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规范监管行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坚持公开、公正和以教育为主、行政执法与法治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证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
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单位和个人牟利。
第三十三条【联动监督】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增强监督管理联动效能,避免和减轻执法检查对企业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干扰。
确需分别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协调部门职责,实行执法证据和信息等资源互联互通互用,避免重复检查。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具有法定职权职责的部门;具有法定职权职责的部门应当接受移送,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诚信监督】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逐步推进环境保护诚信体系建设,与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单位签订环境保护诚信承诺书,建立诚信行为信息库,对环境保护诚信显著或者违法行为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开发区支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监督,并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监督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并为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提供舆论监督的便利。
第三十六条【监督保障】环境保护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设定权和规定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许可的撤销和注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已经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勘察设计文件、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其他相关许可证件等,批准机关或者发证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因批准机关或者发证机关的过错撤销、注销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损失给予赔偿;因当事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被撤销、注销的,对其利益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怠于履行环保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对应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适用按日连续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阻碍公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其他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职人员】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