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集】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

     

【公开征集】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是昌吉州人民政府2018年规章立法项目,州政府法制办草拟了《昌吉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于2018年3月3日前反馈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电话:0994--2340608,2343966(传真)   

邮    箱:cjzfzb@sina.com 

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月31日

附:

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防止养犬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预防和控制犬疫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涵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犬,是指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公布可以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名录所列的犬。

养犬行为人,是指对犬享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饲养、照料、看管犬的人,以养犬行为人论。

养犬管理相对人,是指实施养犬行为和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犬的相关经营服务活动,包括犬的经营性养殖、销售、运输、隔离、无害化处理和犬的诊疗、美容服务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养犬行为和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牧民因个人生活、生产需要所饲养的犬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养犬登记管理以外的其他规定。农牧民从事犬的经营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军犬、警犬、导盲犬和用于科研、医学教学、动物园观瞻、艺术团体专业表演等所饲养的犬的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对养犬行为和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管理,实行下列原则:

(一)公共利益保护优先;

(二)个人权利与他人权利协调、平衡;

(三)限制措施与禁止措施分类实施;

(四)行政部门与基层组织齐抓共管;

(五)教育、引导养犬管理相对人自律;

(六)支持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监督。

第五条【管理权能与救济】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行使养犬管理职权,养犬管理相对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或者抗拒。

有关养犬管理部门收到社会团体和公民对养犬管理相对人的投诉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养犬管理相对人认为有关养犬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六条【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规范化管理的职责协调,建立养犬管理信息互联互通互用机制,指导、督查、研究养犬管理的突出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化解涉及养犬引发的纠纷。

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加强养犬的规范化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主管部门】市、县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养犬管理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向社会公布可以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名录和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办理养犬登记并实施年度检验、日常检查;负责查处无证养犬行为。

前款所称可以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名录和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由市、县养犬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送自治州公安、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管执法机构】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纠正、查处怠于履行对犬的管束义务、因养犬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纠正并参与查处因养犬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负责纠正并受有关养犬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无证养犬、无证售犬、在街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游动售犬等行为。

尚未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前款规定的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实施。

第九条【公安】市、县公安部门协同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负责禁止饲养的犬的认定;查处因养犬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扑杀狂犬、野犬和其他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恶犬,以及依法应予扑杀的疫犬。

第十条【兽医卫生工商】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可以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名录;负责犬的免疫接种、检疫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免疫计划;查处违反免疫、检疫规定的行为,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指导、监督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负责组织实施犬的集中留置饲养、管理和相关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工商登记,对犬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司法通信广电新闻】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面向全社会普及养犬管理法律、法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通信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组织电信服务企业、各类传媒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养犬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基层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召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养犬行为人,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宗旨和原则制定社区居民养犬公约,并引导养犬行为人签订养犬责任承诺书,教育、监督养犬行为人自觉遵守养犬公约、诚信履行养犬责任,支持社区居民和社会团体监督,及时制止、纠正有悖公德、违反法律的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行为人

第十三条【基本条件】养犬行为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具有固定居所;具有犬的免疫接种证明。

养犬行为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确定犬的管束责任人;具有安全饲养圈舍和安全管束设施和相应的措施;具有犬的免疫接种证明、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可饲养犬种和数量】养犬行为人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须符合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每个家庭的养犬数量限于1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于内部安全保卫等非经营性养犬数量限于2只。犬的经营性养殖、销售等场所拥有犬的数量,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养犬行为人不得饲养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禁止饲养的犬种。

第十五条【不准养犬的人】未成年人、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难以自理个人生活的残疾人、癫痫病人或者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人,不准成为养犬行为人。

第十六条【携犬外出】养犬行为人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登记证书;

(二)栓系犬牌,栓系束缚链(带)并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须避开高峰期;

(五)即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对他人狂吠、扑咬或者其他可能惊吓、伤害他人的动作;

(七)不得对犬进行抛物追寻、翻越障碍等技能训练或者表演;

(八)不得实施有悖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其他行为。

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禁止遛犬的区域、地段,养犬行为人须采取保证犬足与地面脱离接触的束缚措施。

第十七条【携犬禁入】养犬行为人不得携犬进入办公场所、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办事场所、学校、医院、金融服务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公众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酒店);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并且设置携犬禁入标识的,应当征得管理者同意。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十八条【特殊主体保护】养犬行为人不得将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7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精神病人、患有严重智障疾病的人置于单独与犬共处的环境。

因紧急情况或者其他合理原因,确需临时将前款所列的人置于单独与犬共处的环境的,养犬行为人应当对犬采取有效束缚措施,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看管。

第十九条【虐犬弃犬】养犬行为人不得对犬实施剪耳、剪尾或者其他任意伤害的虐待行为;不得抛弃所饲养的犬。

第四章  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效力】自治州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未经登记的,养犬行为人的相关权利及其所饲养的犬,不具有登记保护效力。

第二十一条【免疫接种】养犬行为人对其所饲养的犬,负有接受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免疫接种、取得免疫证明的义务。发生传染性犬疫病或者其他法定情形,需要缩短免疫接种周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免疫接种档案,实行免疫接种责任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二条【首次登记】养犬行为人应当自实施养犬行为之日起5日内,携带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养犬责任承诺书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市、县养犬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首次登记。经登记机构查验,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养犬登记簿,并向养犬行为人颁发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后办理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行为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养犬登记簿、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的内容、样式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审验登记】养犬行为人应当自首次登记的次年起,在每年第三季度内的任何一个工作日,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牌和有效免疫接种证明,到登记机构办理年度审验登记。

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养犬行为人居所变更的,应当在5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行为人将犬送予他人饲养的,应当在5日内与接受送予的人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行为人应当提供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接受送予的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养犬责任承诺书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注销登记】养犬行为人所饲养的犬死亡、失踪、实行集中留置饲养、被养犬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收缴的,应当在5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养犬登记证、犬牌。

经养犬登记机构催告,养犬行为人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或者不能提交有效免疫接种证明、检疫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登记,收回养犬登记证、犬牌,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犬实行集中留置饲养。但是养犬行为人向登记机构书面说明合理理由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收费】犬的免疫接种和检疫,依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收费、使用、管理。

养犬首次登记收费1500元(不另收取养犬登记证书、犬牌工本费等,下同)。年度审验登记收费100元。因居所变动办理的养犬变更登记收费100元;将犬送予他人饲养的,只向接受送予的人收取变更登记费200元。因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损毁、遗失而申请补发的,收费300元;登记机构规定换领登记证书、犬牌的,不得收费。注销登记不收费。

养犬登记收费用于养犬管理专项资金的补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渠道,并实行收入与支出相分离的管理制度。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养犬登记收费,不得用于发放津贴、福利、补贴等,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留置饲养和认养领养】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场所实行集中留置饲养,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并鼓励志愿者参与饲养、管理,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助支持:

(一)超过招领期限无人招领的拾得犬、走失犬、流浪犬;

(二)养犬行为人书面说明合理理由,申请集中留置饲养的犬;

(三)养犬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者依职权决定集中留置饲养的犬;

(四)养犬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的犬。

前款所列的犬,经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免疫接种证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与集中留置饲养场所签订合同,约定认养、领养。家庭约定认养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养犬数量限制;约定领养的,限于领养1只。从事犬的养殖、销售等经营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约定认养的,不受数量限制;约定领养的,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扑杀】疯犬、野犬、失于管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恶犬,以及《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法》规定应当予以扑杀的疫犬等,由公安部门予以扑杀。

第二十九条【便捷高效服务】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养犬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为养犬管理相对人和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养犬管理相对人已经向养犬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养犬管理部门提供养犬管理必要材料和信息的,养犬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养犬管理部门不得要求养犬管理相对人重复提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犬的免疫接种、检疫与养犬登记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章 经营服务活动管理

第三十条【防疫条件】从事犬的养殖、销售、运输、隔离、无害化处理、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具有与经营类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且符合下列防疫条件:

(一)经营服务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二)经营服务区域与外界封闭隔离,并且封闭隔离的技术设计、经营活动的流程等符合动物防疫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三)对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污水、污物、犬尸、染疫犬等,配备与经营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配置与经营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兼)职防疫技术人员;

(五)制定防疫责任制度、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须向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符合防疫基本条件的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经营服务过程接受有关养犬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免疫和检疫】养殖、销售、托运犬的,须依法履行免疫接种义务。经免疫接种的犬,取得免疫接种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销售、托运犬的,须依法申报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犬,由销售者、托运人按照检疫机构的规定处理,并由销售者、托运人承担处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诊疗、美容】从事犬的诊疗、美容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向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取得动物诊疗(美容)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动物诊疗(美容)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犬的诊疗、美容经营服务采用的药品、器械、操作流程以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废弃物处置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对未提供免疫接种证明、检疫证明的犬,不得提供诊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三条【无害化处理】用于运载犬的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须符合动物防疫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处理染疫犬及其排泄物、犬尸、运载工具中的犬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须符合动物防疫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死亡的犬须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无害化处理方式处理,不得弃尸或者随意掩埋。

第三十四条【执业禁止】禁止在犬的养殖、销售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实施犬的销售行为。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犬的养殖、销售、隔离、运输、无害化处理,或者直接从事犬的诊疗、美容经营服务活动。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犬,禁止养殖、销售、运输:

(一)与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易感染疫区内动物疫病的;

(三)未经申报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爆发性犬疫病处置】犬的养殖、销售、运输、诊疗等经营服务场所或者其他区域发生三类以上犬疫病,并且呈现爆发性流行危险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一)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迅速实施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扑杀、销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三)必要时可以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禁止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犬进入疫区;

(四)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食品、蔬菜、瓜果和其他物品采取消毒或者相关限制性措施;

(五)向毗邻地区通报疫情。

疫区范围跨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对疫区实行封锁的措施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共利益和妨害他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决定对犬实行集中留置饲养,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无证养犬】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养犬登记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决定对犬实行集中留置饲养,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免疫检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从重、加重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破坏法治秩序】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动物防疫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从重、加重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相对集中执法】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统一实施。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破坏公平交易管理秩序等违法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证售犬、在街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游动售犬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民事侵权】养犬行为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养犬行为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养犬行为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其他养犬管理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养犬行为或者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相关行政许可。

网站支持IPv6
当前页面: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公开征集】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

     

【公开征集】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是昌吉州人民政府2018年规章立法项目,州政府法制办草拟了《昌吉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于2018年3月3日前反馈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电话:0994--2340608,2343966(传真)   

邮    箱:cjzfzb@sina.com 

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月31日

附:

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防止养犬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预防和控制犬疫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涵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犬,是指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公布可以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名录所列的犬。

养犬行为人,是指对犬享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饲养、照料、看管犬的人,以养犬行为人论。

养犬管理相对人,是指实施养犬行为和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犬的相关经营服务活动,包括犬的经营性养殖、销售、运输、隔离、无害化处理和犬的诊疗、美容服务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养犬行为和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牧民因个人生活、生产需要所饲养的犬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养犬登记管理以外的其他规定。农牧民从事犬的经营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军犬、警犬、导盲犬和用于科研、医学教学、动物园观瞻、艺术团体专业表演等所饲养的犬的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对养犬行为和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管理,实行下列原则:

(一)公共利益保护优先;

(二)个人权利与他人权利协调、平衡;

(三)限制措施与禁止措施分类实施;

(四)行政部门与基层组织齐抓共管;

(五)教育、引导养犬管理相对人自律;

(六)支持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监督。

第五条【管理权能与救济】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行使养犬管理职权,养犬管理相对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或者抗拒。

有关养犬管理部门收到社会团体和公民对养犬管理相对人的投诉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养犬管理相对人认为有关养犬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六条【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规范化管理的职责协调,建立养犬管理信息互联互通互用机制,指导、督查、研究养犬管理的突出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化解涉及养犬引发的纠纷。

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加强养犬的规范化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主管部门】市、县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养犬管理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向社会公布可以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名录和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办理养犬登记并实施年度检验、日常检查;负责查处无证养犬行为。

前款所称可以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名录和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由市、县养犬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送自治州公安、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管执法机构】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纠正、查处怠于履行对犬的管束义务、因养犬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纠正并参与查处因养犬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负责纠正并受有关养犬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无证养犬、无证售犬、在街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游动售犬等行为。

尚未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前款规定的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实施。

第九条【公安】市、县公安部门协同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负责禁止饲养的犬的认定;查处因养犬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扑杀狂犬、野犬和其他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恶犬,以及依法应予扑杀的疫犬。

第十条【兽医卫生工商】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可以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名录;负责犬的免疫接种、检疫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免疫计划;查处违反免疫、检疫规定的行为,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指导、监督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负责组织实施犬的集中留置饲养、管理和相关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工商登记,对犬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司法通信广电新闻】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面向全社会普及养犬管理法律、法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通信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组织电信服务企业、各类传媒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养犬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基层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召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养犬行为人,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宗旨和原则制定社区居民养犬公约,并引导养犬行为人签订养犬责任承诺书,教育、监督养犬行为人自觉遵守养犬公约、诚信履行养犬责任,支持社区居民和社会团体监督,及时制止、纠正有悖公德、违反法律的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行为人

第十三条【基本条件】养犬行为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具有固定居所;具有犬的免疫接种证明。

养犬行为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确定犬的管束责任人;具有安全饲养圈舍和安全管束设施和相应的措施;具有犬的免疫接种证明、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可饲养犬种和数量】养犬行为人饲养的犬种类型及其体高、体长标准须符合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每个家庭的养犬数量限于1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于内部安全保卫等非经营性养犬数量限于2只。犬的经营性养殖、销售等场所拥有犬的数量,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养犬行为人不得饲养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禁止饲养的犬种。

第十五条【不准养犬的人】未成年人、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难以自理个人生活的残疾人、癫痫病人或者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人,不准成为养犬行为人。

第十六条【携犬外出】养犬行为人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登记证书;

(二)栓系犬牌,栓系束缚链(带)并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须避开高峰期;

(五)即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对他人狂吠、扑咬或者其他可能惊吓、伤害他人的动作;

(七)不得对犬进行抛物追寻、翻越障碍等技能训练或者表演;

(八)不得实施有悖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其他行为。

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禁止遛犬的区域、地段,养犬行为人须采取保证犬足与地面脱离接触的束缚措施。

第十七条【携犬禁入】养犬行为人不得携犬进入办公场所、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办事场所、学校、医院、金融服务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公众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酒店);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并且设置携犬禁入标识的,应当征得管理者同意。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十八条【特殊主体保护】养犬行为人不得将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7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精神病人、患有严重智障疾病的人置于单独与犬共处的环境。

因紧急情况或者其他合理原因,确需临时将前款所列的人置于单独与犬共处的环境的,养犬行为人应当对犬采取有效束缚措施,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看管。

第十九条【虐犬弃犬】养犬行为人不得对犬实施剪耳、剪尾或者其他任意伤害的虐待行为;不得抛弃所饲养的犬。

第四章  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效力】自治州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未经登记的,养犬行为人的相关权利及其所饲养的犬,不具有登记保护效力。

第二十一条【免疫接种】养犬行为人对其所饲养的犬,负有接受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免疫接种、取得免疫证明的义务。发生传染性犬疫病或者其他法定情形,需要缩短免疫接种周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免疫接种档案,实行免疫接种责任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二条【首次登记】养犬行为人应当自实施养犬行为之日起5日内,携带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养犬责任承诺书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市、县养犬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首次登记。经登记机构查验,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养犬登记簿,并向养犬行为人颁发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后办理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行为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养犬登记簿、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的内容、样式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审验登记】养犬行为人应当自首次登记的次年起,在每年第三季度内的任何一个工作日,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牌和有效免疫接种证明,到登记机构办理年度审验登记。

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养犬行为人居所变更的,应当在5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行为人将犬送予他人饲养的,应当在5日内与接受送予的人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行为人应当提供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接受送予的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养犬责任承诺书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注销登记】养犬行为人所饲养的犬死亡、失踪、实行集中留置饲养、被养犬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收缴的,应当在5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养犬登记证、犬牌。

经养犬登记机构催告,养犬行为人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或者不能提交有效免疫接种证明、检疫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登记,收回养犬登记证、犬牌,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犬实行集中留置饲养。但是养犬行为人向登记机构书面说明合理理由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收费】犬的免疫接种和检疫,依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收费、使用、管理。

养犬首次登记收费1500元(不另收取养犬登记证书、犬牌工本费等,下同)。年度审验登记收费100元。因居所变动办理的养犬变更登记收费100元;将犬送予他人饲养的,只向接受送予的人收取变更登记费200元。因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损毁、遗失而申请补发的,收费300元;登记机构规定换领登记证书、犬牌的,不得收费。注销登记不收费。

养犬登记收费用于养犬管理专项资金的补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渠道,并实行收入与支出相分离的管理制度。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养犬登记收费,不得用于发放津贴、福利、补贴等,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留置饲养和认养领养】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场所实行集中留置饲养,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并鼓励志愿者参与饲养、管理,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助支持:

(一)超过招领期限无人招领的拾得犬、走失犬、流浪犬;

(二)养犬行为人书面说明合理理由,申请集中留置饲养的犬;

(三)养犬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者依职权决定集中留置饲养的犬;

(四)养犬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的犬。

前款所列的犬,经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免疫接种证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与集中留置饲养场所签订合同,约定认养、领养。家庭约定认养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养犬数量限制;约定领养的,限于领养1只。从事犬的养殖、销售等经营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约定认养的,不受数量限制;约定领养的,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扑杀】疯犬、野犬、失于管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恶犬,以及《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法》规定应当予以扑杀的疫犬等,由公安部门予以扑杀。

第二十九条【便捷高效服务】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养犬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为养犬管理相对人和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养犬管理相对人已经向养犬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养犬管理部门提供养犬管理必要材料和信息的,养犬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养犬管理部门不得要求养犬管理相对人重复提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犬的免疫接种、检疫与养犬登记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章 经营服务活动管理

第三十条【防疫条件】从事犬的养殖、销售、运输、隔离、无害化处理、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具有与经营类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且符合下列防疫条件:

(一)经营服务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二)经营服务区域与外界封闭隔离,并且封闭隔离的技术设计、经营活动的流程等符合动物防疫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三)对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污水、污物、犬尸、染疫犬等,配备与经营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配置与经营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兼)职防疫技术人员;

(五)制定防疫责任制度、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须向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符合防疫基本条件的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经营服务过程接受有关养犬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免疫和检疫】养殖、销售、托运犬的,须依法履行免疫接种义务。经免疫接种的犬,取得免疫接种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销售、托运犬的,须依法申报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犬,由销售者、托运人按照检疫机构的规定处理,并由销售者、托运人承担处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诊疗、美容】从事犬的诊疗、美容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向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取得动物诊疗(美容)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动物诊疗(美容)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犬的诊疗、美容经营服务采用的药品、器械、操作流程以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废弃物处置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对未提供免疫接种证明、检疫证明的犬,不得提供诊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三条【无害化处理】用于运载犬的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须符合动物防疫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处理染疫犬及其排泄物、犬尸、运载工具中的犬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须符合动物防疫国家标准、行业规范。

死亡的犬须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无害化处理方式处理,不得弃尸或者随意掩埋。

第三十四条【执业禁止】禁止在犬的养殖、销售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实施犬的销售行为。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犬的养殖、销售、隔离、运输、无害化处理,或者直接从事犬的诊疗、美容经营服务活动。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犬,禁止养殖、销售、运输:

(一)与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易感染疫区内动物疫病的;

(三)未经申报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爆发性犬疫病处置】犬的养殖、销售、运输、诊疗等经营服务场所或者其他区域发生三类以上犬疫病,并且呈现爆发性流行危险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一)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迅速实施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扑杀、销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三)必要时可以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禁止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犬进入疫区;

(四)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食品、蔬菜、瓜果和其他物品采取消毒或者相关限制性措施;

(五)向毗邻地区通报疫情。

疫区范围跨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对疫区实行封锁的措施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共利益和妨害他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决定对犬实行集中留置饲养,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无证养犬】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养犬登记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决定对犬实行集中留置饲养,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免疫检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从重、加重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破坏法治秩序】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动物防疫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从重、加重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相对集中执法】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统一实施。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破坏公平交易管理秩序等违法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证售犬、在街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游动售犬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民事侵权】养犬行为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养犬行为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养犬行为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其他养犬管理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养犬行为或者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相关行政许可。

意见征集已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