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布拉克景区保护管理条例》是自治州2017年重点立法项目。《江布拉克景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附后)已经2017年12月25日州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修改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175823873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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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12月28日
江布拉克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江布拉克景区(以下简称景区)资源,加强景区管理,保障景区人文环境、生态环境、资源环境,规范并促进景区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景区范围】 景区的范围为依法批准的《景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四条【工作原则】 景区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奇台县人民政府对景区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负责。
奇台县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林业、农业、畜牧、水利、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协同景区管委会开展景区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委会职责】 奇台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调整、确定景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的职能分工,支持和保障景区管委会有效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景区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各项保护管理制度,负责景区内环境卫生、服务业等监督管理;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景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条件,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五)负责景区内的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正常景区秩序,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六)对景区内从事旅游、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奇台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对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奇台县人民政府或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景区总体规划由奇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景区管委会具体承办,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景区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规划公开】 景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景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规划执行】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景区规划从事各类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
对不符合景区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景区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奇台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改造、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景区规划为依据,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废水、废气、废物等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在景区内实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保护计划和制度】 奇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景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景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旅游开发、生态移民等专项计划,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保护景区内水体、古迹遗址、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等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林木草场和物种保护】 景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景区内的林木抚育管理,不得擅自砍伐。做好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物种生长条件。
景区管委会应当依法规划禁牧区,加强禁牧区的草场管理。禁牧区外应当保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
第十四条【发展特色】 景区管委会应当引导景区内及周
边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农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景区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十五条【防危避险】 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处置、人员疏散、防火、防雷、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等安全保障制度。依据景区规划,确定游览期限、游览区域的游客接纳量,确保游客游览安全和质量。
景区管委会应当在景区内设置安全标识标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健全防火组织、防火设施,并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六条【便民服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景区内开展有关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直接向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景区管委会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旅游交通餐饮】 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规划划定景区内商业网点, 对景区内的旅游、交通、餐饮等商业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商业网点区域内依法、文明经营。
第十八条【演出拍摄和勘察探测】 在景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并提交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第十九条【徒步攀岩登山】 在景区内组织开展徒步、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景区管委会告知活动方案、行走路线、人数等,并遵守景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景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践踏农作物及葬坟等其他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景观、设施的行为及其他破坏景观、植被、生态的行为;
(三)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行为;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提供服务及其他破坏景区经营秩序的活动;
(五)进入景区人员逃逸门票,车辆不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等其他影响通行、安全及管理行为;
(六)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景区管委会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景区保护管理的注意事项予以公开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演出拍摄和勘察探测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实施相关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实施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景区管委会和负有景区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不因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而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