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集】关于征求《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公开征集】关于征求《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17年规章立法项目,也是昌吉州人民政府拟出台的第一部规章。《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草案)》已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讨论修改,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昌吉州政府网站“调查征集”栏目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于2017年12月8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电话:0994--2340626、2343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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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8日

附:

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控制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吉州禁燃区是指昌吉州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国家环保部2017年3月28日发布的《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中Ⅲ类燃料,即指:

(一)生产和生活使用的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油类等常规燃料。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第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气,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销售和燃用燃料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发改、经信、环保、工商、质监、住建、卫生、公安、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做好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指导工作。完善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运行机制,发现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及时向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高污染燃料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

(二)在禁燃区内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在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规定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配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高污染燃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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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集】关于征求《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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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17年规章立法项目,也是昌吉州人民政府拟出台的第一部规章。《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草案)》已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讨论修改,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昌吉州政府网站“调查征集”栏目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于2017年12月8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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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8日

附:

昌吉州禁燃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控制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吉州禁燃区是指昌吉州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国家环保部2017年3月28日发布的《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中Ⅲ类燃料,即指:

(一)生产和生活使用的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油类等常规燃料。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第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气,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销售和燃用燃料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发改、经信、环保、工商、质监、住建、卫生、公安、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做好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指导工作。完善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运行机制,发现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及时向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高污染燃料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

(二)在禁燃区内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在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规定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配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高污染燃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意见征集已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