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解读
发布时间:2022.05.17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解读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2012年2月18日,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12年3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5月1日实施。2015年2月6日,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修订,并于2015年5月28日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施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依法加强我州供热、用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供了法治保障。但是,随着我州供用热事业的发展,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精神和我州供用热实际,相关主管部门、人民群众和部分人大代表反映强烈。据此,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订《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的建议。

二、修改条例的过程

2021年3月,州人大常委会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及专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2021年3月17日,州人大常委会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州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并发函向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州住建局、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征求到的三十余条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汇总和梳理,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2021年4月12日,经自治州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讨论通过,2021年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向州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经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机构改革后部门及职能调整,修改了条例中相关部门的名称。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三)删除了第十四条第二款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验收相关内容。

(四)删除了第十七条新建采暖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相关内容。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5日至次年4月20日为一个采暖期。根据当地天气变化情况,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供热工作。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节能建筑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20℃,其它非节能建筑或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执行。”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行为。”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高层建筑供热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项修改为:“以管道井入户阀门为界,入户阀门前(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入户阀门后的供热设施,应当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删除第四项内容。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热费采用按热计量收费和按建筑面积收费两种方式。

“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安装热计量设施的热用户按热计量核定热费。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所赠的阁楼、阳台、下跃层,安装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收取热费。”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二)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三)将第四章用热管理内容与第五章热费管理内容合并为第四章用热管理。

(十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五)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六条:“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在每年9月15日前申请停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单位应当办理相应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拒绝办理停热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应交纳热费的50%。”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前缴纳热费,热用户逾期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发送催缴热费通知,热用户应当自收到催缴热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按日收取3‰的违约金。”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及时抢修恢复供热的(停暖超过十二小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条例修订前为七章五十三条,修订后为六章四十六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由于条例在制定时,我州还未取得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条例按照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条例》相关规定,修订草案需经州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并提请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后,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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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解读
发布日期: 2022-05-17 12:28:05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分享: 微信 微博

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解读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2012年2月18日,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12年3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5月1日实施。2015年2月6日,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修订,并于2015年5月28日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施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依法加强我州供热、用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供了法治保障。但是,随着我州供用热事业的发展,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精神和我州供用热实际,相关主管部门、人民群众和部分人大代表反映强烈。据此,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订《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的建议。

二、修改条例的过程

2021年3月,州人大常委会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及专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2021年3月17日,州人大常委会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州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并发函向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州住建局、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征求到的三十余条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汇总和梳理,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2021年4月12日,经自治州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讨论通过,2021年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向州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经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机构改革后部门及职能调整,修改了条例中相关部门的名称。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三)删除了第十四条第二款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验收相关内容。

(四)删除了第十七条新建采暖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相关内容。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5日至次年4月20日为一个采暖期。根据当地天气变化情况,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供热工作。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节能建筑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20℃,其它非节能建筑或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执行。”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行为。”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高层建筑供热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项修改为:“以管道井入户阀门为界,入户阀门前(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入户阀门后的供热设施,应当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删除第四项内容。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热费采用按热计量收费和按建筑面积收费两种方式。

“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安装热计量设施的热用户按热计量核定热费。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所赠的阁楼、阳台、下跃层,安装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收取热费。”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二)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三)将第四章用热管理内容与第五章热费管理内容合并为第四章用热管理。

(十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五)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六条:“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在每年9月15日前申请停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单位应当办理相应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拒绝办理停热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应交纳热费的50%。”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前缴纳热费,热用户逾期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发送催缴热费通知,热用户应当自收到催缴热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按日收取3‰的违约金。”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及时抢修恢复供热的(停暖超过十二小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条例修订前为七章五十三条,修订后为六章四十六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由于条例在制定时,我州还未取得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条例按照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条例》相关规定,修订草案需经州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并提请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后,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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