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法律服务
发布时间:2022.05.24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序号公开事项公开内容(要素)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渠道和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二级事项全社会特定主动依申请州级县级
群体
1对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政处罚1.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2.对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3.对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4.对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v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5.对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6.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7.对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8.对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9.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2对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政处罚1.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2.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3.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4.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5.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6.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7.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8.对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处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第三十六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0号)(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行政审核权限的通知》(新司通〔2013〕47号):    第三条: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核准登记由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根据“司法部60号令”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交给地、州、市司法局负责实施。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依申请公开

6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服务1.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2.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3.指派通知书【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章】《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它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它情形。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法律援助中心、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法律援助申请人、法律援助人员

7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处罚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上一篇: 卫生健康
下一篇: 自然资源
网站支持IPv6
公共法律服务
发布日期: 2022-05-24 20:34:19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分享: 微信 微博


序号公开事项公开内容(要素)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渠道和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二级事项全社会特定主动依申请州级县级
群体
1对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政处罚1.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2.对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3.对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4.对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v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5.对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6.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7.对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8.对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9.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2对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政处罚1.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2.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3.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4.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5.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6.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7.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8.对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处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第三十六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0号)(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行政审核权限的通知》(新司通〔2013〕47号):    第三条: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核准登记由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根据“司法部60号令”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交给地、州、市司法局负责实施。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依申请公开

6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服务1.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2.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3.指派通知书【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章】《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它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它情形。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法律援助中心、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法律援助申请人、法律援助人员

7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处罚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自制作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昌吉州司法局□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两微一端    □发布会/听证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精准推送    □其他


上一篇: 卫生健康

下一篇: 自然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