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一级事项 | 二级事项 | 公开事项内容 | 公开依据 | 公开主体 | 公开时限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公开对象 | 公开方式 | 公开层级 |
1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11月修改)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修改)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全社会 | 主动 | 州级 |
2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11月修改)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修改)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19年2月修改)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 | 行政许可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修改)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 | 行政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修改) 附件第199项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1月修改)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 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 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 | 行政许可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修改) 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 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 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注册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护士执业注册“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 | 行政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主动 | 州级 |
10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施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主动 | 州级 |
11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附件2(一)第50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208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 | 行政许可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除煤矿外)、丙级资质认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29日修改)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 | 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 | 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修改)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改)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法规】《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 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以及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修改) 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 | 行政处罚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 | 行政处罚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 | 行政处罚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以及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未按照规定转诊、违规使用处方药品、出具医学证明、伪造卫生统计资料、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报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职业活动中违规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7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8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2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检测、采集、供应、包装、储存、运输、销毁血浆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体外诊断试剂及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3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5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6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9 | 行政处罚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的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以及未建立临床用血相关制度、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以及《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2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经审查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修改)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5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以及不按照规定采集血液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修改) 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修改)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1月修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9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诊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0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诊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相应工作、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5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7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8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机构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9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0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以及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1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以及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2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3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4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未按规定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寄宿制学校未按规定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设施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5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体育场地、体育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6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7 | 行政处罚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9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0 | 行政处罚 |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以及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生产消毒产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1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规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5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7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8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9 | 行政处罚 |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0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1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2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3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技术培训、未掌握消毒知识,并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1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以及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2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5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修改)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6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8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以及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9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2 | 行政处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4 | 行政处罚 |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及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修改) 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展禁毒治疗业务、禁毒医疗机构违法禁毒法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6 | 行政处罚 |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人类精子库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 第二十四条: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7 | 行政处罚 | 对逃避交通卫生检疫或交通工具负责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人采取措施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违反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 第三十二条: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在申请或者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当年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和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考核人员的;(五)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1 | 行政处罚 | 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2 | 行政处罚 | 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医师、药师违反处方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医师、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医疗质量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投诉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泄露投诉相关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台湾医师违规执业活动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3月12日)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管理医师外出会诊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30日)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3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医师证书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计划生育药具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20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修改)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精神卫生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12日)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性病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气功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2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医药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医诊所备案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9月22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四条: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4 | 行政处罚 | 职责范围内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环节中违反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5月4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未经允许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过艾滋病检测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进口和使用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得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和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3 | 行政处罚 | 对考生有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8月10日) 第八条: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单元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五条(一)、(二)、(六)、(八)、(九)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 第九条:考生有第七条所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颁发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已经注册的,注销注册。 第十一条:代替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其所在学校处理;已经取得医师资格未注册的,自发现替考行为并处理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二年内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或媒体通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考点的考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8月10日) 第十四条第一款 考点的考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违纪违规现象突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 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7年2月7日)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7 | 行政处罚 | 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用人单位未履行残疾防控责任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7年2月7日) 第三十四条: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仿制被批准保护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018年9月修改)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于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未依规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合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使用童工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造成职业中毒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1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2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14年1月) 第四十四条: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3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5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单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报告的、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报告的;(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 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6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拒绝消毒处理的强制消毒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7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8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物品的行政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9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0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事故有可能发生的临时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1 | 行政强制 |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2 | 行政强制 | 对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3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查封、扣押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4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临时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5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6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0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7 | 行政强制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行) 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8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5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9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发布)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0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 )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1 | 行政检查 |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发布 )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2 | 行政检查 | 对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0日公布 )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11月17日发布 )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发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3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主动 | 州级 | ||||
184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5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6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公布) 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7 | 行政检查 | 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8 | 行政检查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发布)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9 | 行政检查 | 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0 | 行政检查 | 对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发布) 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1 | 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发布)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2 | 行政检查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5年12月17日) 第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3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 第三十一条: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4 | 行政检查 | 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5 | 行政检查 | 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发布)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6 | 行政检查 |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发布)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7 | 行政检查 | 对计划生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发布)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8 | 行政检查 | 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20日发布) 第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9 | 行政检查 |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0 | 行政检查 | 对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禁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发布) 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1 | 行政检查 |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2 | 行政检查 | 对女职工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2011年11月26日修订)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3 | 行政检查 | 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4 | 行政检查 | 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发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5 | 行政检查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12日发布) 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6 | 行政检查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修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7 | 行政检查 |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8 | 行政检查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发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9 | 行政检查 |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0 | 行政检查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26日发布) 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1 | 行政检查 | 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3日发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2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3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发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4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2005年2月28日发布)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6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7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8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9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0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1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2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3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气功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发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4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5月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发布)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6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发布)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7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8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30日发布)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9 | 行政检查 |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0 | 行政检查 | 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1 | 行政检查 | 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2 | 行政检查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3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发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4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规范性文件】《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5月修改)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5 | 行政检查 |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市、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布自)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6 | 行政检查 | 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1月10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其执业范围、诊疗行为以及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7 | 行政检查 | 对中医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发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8 | 行政检查 | 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9月22日发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9 | 行政检查 | 在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0 | 行政给付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补偿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补偿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补偿发放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13日修改)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1 | 行政给付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2 | 行政给付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 二、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原则 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进行奖励扶助,探索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试验工作。 奖励扶助标准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确定合理比例共同负担,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奖励扶助金发放,要建立资格认定、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机制,采取建立财政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或委托代理机构发放的方式。试点地区可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合适的发放渠道和方式。试点取得经验后,由财政部、人口计生委明确或统一发放方式和监管政策。 奖励扶助金发放,要建立资格认定、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机制,采取建立财政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或委托代理机构发放的方式。试点地区可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合适的发放渠道和方式。试点取得经验后,由财政部、人口计生委明确或统一发放方式和监管政策。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3 | 行政给付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4 | 行政给付 | 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0年12月29日修改)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5 | 行政给付 | 无偿献血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用报销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6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医疗机构名称裁定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改)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7 | 行政奖励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8 | 行政奖励 |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护士的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9 | 行政奖励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0 | 行政奖励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1 | 行政奖励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2 | 行政奖励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3 | 行政奖励 |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修改)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4 | 行政奖励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5 | 行政奖励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6 | 行政奖励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7 | 行政奖励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三条: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8 | 行政奖励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9 | 行政奖励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 第二十四条: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0 | 行政奖励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13日修改)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1 | 行政奖励 |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2 | 行政确认 | 医疗机构评审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评审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等级评审。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医疗机构评审工作。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 )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医院评审暂行办法》(2011年9月21日) 第三十五条:甲等、乙等医院,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 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医院的等级标识必须与等级证书相符。 【规范性文件】《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9日)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规范性文件】《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2012年5月29日) 第十条: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3 | 行政确认 |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鉴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鉴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鉴定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4 | 行政确认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鉴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开展鉴定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鉴定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发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5 | 行政确认 | 对医师(含助理)资格的认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认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认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认定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发布)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6 | 行政确认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核发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核发。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核发工作。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7 | 行政确认 | 尸检机构认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鉴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确认。 | 【规范性文件】《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2002年8月2日发布) 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8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备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 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二)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三)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9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70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义诊活动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备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71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十条: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序号 | 一级事项 | 二级事项 | 公开事项内容 | 公开依据 | 公开主体 | 公开时限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公开对象 | 公开方式 | 公开层级 |
1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11月修改)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修改)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全社会 | 主动 | 州级 |
2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11月修改)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修改)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19年2月修改)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 | 行政许可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修改)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 | 行政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修改) 附件第199项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1月修改)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 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 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 | 行政许可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修改) 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 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 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注册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护士执业注册“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 | 行政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主动 | 州级 |
10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施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主动 | 州级 |
11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附件2(一)第50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208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 | 行政许可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除煤矿外)、丙级资质认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29日修改)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 | 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 | 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修改)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改)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法规】《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 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以及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修改) 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 | 行政处罚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 | 行政处罚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 | 行政处罚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以及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未按照规定转诊、违规使用处方药品、出具医学证明、伪造卫生统计资料、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报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职业活动中违规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7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8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2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检测、采集、供应、包装、储存、运输、销毁血浆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体外诊断试剂及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3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5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6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39 | 行政处罚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的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以及未建立临床用血相关制度、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以及《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2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经审查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修改)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5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以及不按照规定采集血液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修改) 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修改)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1月修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49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诊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0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诊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相应工作、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5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7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8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机构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59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0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以及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1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以及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2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3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4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未按规定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寄宿制学校未按规定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设施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5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体育场地、体育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6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7 | 行政处罚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69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0 | 行政处罚 |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以及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生产消毒产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1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规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5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7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8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79 | 行政处罚 |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0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1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2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3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技术培训、未掌握消毒知识,并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8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1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以及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2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5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修改)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6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8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以及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99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2 | 行政处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4 | 行政处罚 |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及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修改) 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展禁毒治疗业务、禁毒医疗机构违法禁毒法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6 | 行政处罚 |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人类精子库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 第二十四条: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7 | 行政处罚 | 对逃避交通卫生检疫或交通工具负责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人采取措施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违反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 第三十二条: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在申请或者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当年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和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考核人员的;(五)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1 | 行政处罚 | 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2 | 行政处罚 | 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医师、药师违反处方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医师、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医疗质量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投诉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泄露投诉相关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1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台湾医师违规执业活动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3月12日)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管理医师外出会诊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30日)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修改)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3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医师证书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计划生育药具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20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修改)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精神卫生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12日)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性病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气功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2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医药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医诊所备案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9月22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四条: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4 | 行政处罚 | 职责范围内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环节中违反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5月4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未经允许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过艾滋病检测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进口和使用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得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和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3 | 行政处罚 | 对考生有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8月10日) 第八条: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单元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五条(一)、(二)、(六)、(八)、(九)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 第九条:考生有第七条所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颁发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已经注册的,注销注册。 第十一条:代替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其所在学校处理;已经取得医师资格未注册的,自发现替考行为并处理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二年内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或媒体通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考点的考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8月10日) 第十四条第一款 考点的考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违纪违规现象突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行为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 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7年2月7日)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7 | 行政处罚 | 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用人单位未履行残疾防控责任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7年2月7日) 第三十四条: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仿制被批准保护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018年9月修改)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4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于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未依规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合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使用童工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造成职业中毒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5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1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2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14年1月) 第四十四条: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3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5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单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报告的、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便于管理相对人配合。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报告的;(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 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6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拒绝消毒处理的强制消毒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7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8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物品的行政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69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0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事故有可能发生的临时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1 | 行政强制 |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2 | 行政强制 | 对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3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查封、扣押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4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临时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5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6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0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7 | 行政强制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行) 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8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市区级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5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79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发布)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0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 )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1 | 行政检查 |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发布 )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2 | 行政检查 | 对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0日公布 )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11月17日发布 )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发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3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主动 | 州级 | ||||
184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5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6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公布) 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7 | 行政检查 | 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8 | 行政检查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发布)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89 | 行政检查 | 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0 | 行政检查 | 对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发布) 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1 | 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发布)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2 | 行政检查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5年12月17日) 第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3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 第三十一条: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4 | 行政检查 | 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5 | 行政检查 | 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发布)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6 | 行政检查 |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发布)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7 | 行政检查 | 对计划生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发布)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8 | 行政检查 | 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20日发布) 第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199 | 行政检查 |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0 | 行政检查 | 对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禁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发布) 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1 | 行政检查 |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2 | 行政检查 | 对女职工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2011年11月26日修订)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3 | 行政检查 | 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4 | 行政检查 | 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发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5 | 行政检查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12日发布) 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6 | 行政检查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修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7 | 行政检查 |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8 | 行政检查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发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09 | 行政检查 |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0 | 行政检查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26日发布) 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1 | 行政检查 | 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3日发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2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3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发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4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2005年2月28日发布)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6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7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8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19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0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1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2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1月19日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3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气功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发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4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5月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发布)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6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发布)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7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8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30日发布)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29 | 行政检查 |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0 | 行政检查 | 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1 | 行政检查 | 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2 | 行政检查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3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发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4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规范性文件】《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5月修改)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5 | 行政检查 |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市、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布自)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6 | 行政检查 | 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1月10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其执业范围、诊疗行为以及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检查。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7 | 行政检查 | 对中医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发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8 | 行政检查 | 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9月22日发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39 | 行政检查 | 在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0 | 行政给付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补偿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补偿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补偿发放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13日修改)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1 | 行政给付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2 | 行政给付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 二、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原则 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进行奖励扶助,探索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试验工作。 奖励扶助标准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确定合理比例共同负担,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奖励扶助金发放,要建立资格认定、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机制,采取建立财政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或委托代理机构发放的方式。试点地区可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合适的发放渠道和方式。试点取得经验后,由财政部、人口计生委明确或统一发放方式和监管政策。 奖励扶助金发放,要建立资格认定、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机制,采取建立财政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或委托代理机构发放的方式。试点地区可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合适的发放渠道和方式。试点取得经验后,由财政部、人口计生委明确或统一发放方式和监管政策。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3 | 行政给付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4 | 行政给付 | 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0年12月29日修改)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5 | 行政给付 | 无偿献血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用报销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行政给付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6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医疗机构名称裁定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修改)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7 | 行政奖励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8 | 行政奖励 |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护士的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49 | 行政奖励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0 | 行政奖励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1 | 行政奖励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2 | 行政奖励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3 | 行政奖励 |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修改)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4 | 行政奖励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5 | 行政奖励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6 | 行政奖励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7 | 行政奖励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三条: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8 | 行政奖励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59 | 行政奖励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 第二十四条: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0 | 行政奖励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13日修改)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1 | 行政奖励 |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级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2 | 行政确认 | 医疗机构评审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评审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等级评审。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医疗机构评审工作。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 )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医院评审暂行办法》(2011年9月21日) 第三十五条:甲等、乙等医院,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 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医院的等级标识必须与等级证书相符。 【规范性文件】《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9日)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规范性文件】《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2012年5月29日) 第十条: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3 | 行政确认 |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鉴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鉴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鉴定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4 | 行政确认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鉴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开展鉴定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鉴定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发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发布 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5 | 行政确认 | 对医师(含助理)资格的认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认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认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认定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发布)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6 | 行政确认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核发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核发。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核发工作。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7 | 行政确认 | 尸检机构认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鉴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确认。 | 【规范性文件】《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2002年8月2日发布) 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8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备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 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二)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三)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69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70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义诊活动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开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备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
271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十条: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 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自信息形成变更起20各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主动 | 州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