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于2025年2月26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30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2月2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日间照料以及短期托养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护理、康复、常见病和慢性病预防与干预、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爱探访、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学习教育等文体服务;
(五)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调解等法律服务;
(六)识骗防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呼叫救援等服务;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引导、保障基本、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完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扶持政策,培育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医养结合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保服务、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等工作。
财政、人社、发展和改革、教育、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工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管理、规范使用产权属于乡镇、街道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四)引导老年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定期探访孤寡、残障、失能、空巢、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
(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五)开展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照护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独生子女的护理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
子女所在单位不得以年休假、探亲假等抵销护理假,不得改变护理假期间基本工资待遇。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养老服务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采取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十一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城乡一体、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及规模。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建居住区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保障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州、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并联审查建设方案、联合验收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公有住房、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存量房屋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齐城市既有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土地、房屋等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产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及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县(市)民政部门;产权不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州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养老服务的占比不得低于55%。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以及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购买制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残障、失能、空巢、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及其服务需求类型,确定相应的养老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老年人助餐场所,建立就近便利、惠民利民的助餐服务网络。
鼓励有意愿、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机构和其他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邻里助餐。
第十九条 州、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促进医养结合服务,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将居家老年人作为家庭医生签约重点服务人群,并建立健康档案,提供优先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急救、上门诊疗、合理用药指导及健康管理等服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保报销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方面的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研发老年人一键呼叫、健康管理、紧急救助、远程照护、远程诊疗、居家安全监测、防走失定位、防范诈骗等智能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和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医院、银行、电信、供电、供热、供气、供水等经营服务场所,以及公园、广场文体、休闲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者指派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或者歧视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共场所适老化改造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二)对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三)按规定开发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
(四)组织开展护理人员技能竞赛,支持护理人员参加各类评选,推进职业道德教育和典型宣传,提升护理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认同感;
(五)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和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可以通过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
(六)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和技工院校在校生、毕业生初次创办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的,按照规定给予自主创业补贴;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三条 负有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负有养、扶养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