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市监处罚〔2026〕2号
当事人:昌吉市**广告部(经营者:吴*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5305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亚中小区**号楼**号门面(**区*丘**栋)
经营者:吴*兵
身份证号:411324********1994
联系电话:157****6103
户籍住址: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场*村**号
2025年12月24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新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发现,新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给新疆***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2台翻新的二手“特变电工”变压器,其重新制作更换的“特变电工”变压器铭牌是委托昌吉市**广告部制作。本局于2026年1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审理查明,2024年7月,当事人按照新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二手“特变电工”变压器旧铭牌样品,按要求更改生产日期后制作了2个商标、版式与旧铭牌一致的变压器铭牌,1个250千伏安“特变电工”变压器铭牌和1个400千伏安“特变电工”变压器铭牌,制作费用200元/个,共计400元。新铭牌均印有“
”log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变电工新疆变压器厂”字样。2024年7月新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2个“特变电工”变压器铭牌安装在翻新的二手“特变电工”变压器上予以销售。经权利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对2台变压器进行鉴别,鉴别结论为“上述出售的油浸式变压器产品与我新变厂出厂产品有明显区别,确认上述产品非我新变厂生产及授权生产的原装正品,另外变压器铭牌也系伪造我特变电工铭牌,属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在客户未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承印标注有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未履行核查义务,其作为专业铭牌制作主体,注册于2015年5月11日,从业时间长,具备行业识别能力,且该“
”商标在变压器行业知名度高,其不可能不知晓,在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制作与正品商标、版式完全一致的铭牌,应当认定其明知所制作的铭牌将被用于侵权变压器的销售,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00元,违法所得为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对吴*兵的询问笔录2份,对克*木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各1份,微信交易记录截图2份,变压器铭牌图片3张,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出具的《认定报告》及相关资质1份、《关于销售假冒特变电工注册商标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违法经营额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条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及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考虑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低,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七)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十)涉案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中有关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稽发〔2024〕99号)文件精神,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6年6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州)市监罚告〔202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整(400元);
2、处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罚没款合计: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账户:107615**4875,开户行: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行号:104885**1092;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0日
(未经发布单位同意不得转载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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