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管理中心
搜本站
搜索
当前页面: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部门文件
关于公布《昌吉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等3个实施细则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9-24 00:00:00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索 引 号: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4-08-19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关于公布《昌吉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等3个实施细则的公告


各缴存单位、缴存人:

现将《昌吉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昌吉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实施细则(试行)》《昌吉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予以公布。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9月24日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自治区住建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昌吉回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辖区内各缴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三条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中心授权各管理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咨询、受理、审批等工作。

第四条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除应符合本细则要求外,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时,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第二章  缴存范围、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第五条  昌吉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军队文职人员。

(五)其他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具体包括:基本工资收入(档案工资、岗位工资、计时、计件工资)、规范后的津补贴(采暖费、按规定支付的补贴费)、奖金(单位考核奖金、年终考核一次性奖金、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及其他福利奖金)、绩效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纳入工资部分的工资。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凡是纳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均可计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缴存基数上限不高于昌吉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自然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不低于上一年度(自然年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原则上应在每年7月调整一次,基数调整后应按新核定的基数进行汇缴。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的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个人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三章  单位缴存登记

第七条  在昌吉州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均应按照以下规定在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二)一个缴存单位宜只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单位名称应唯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则上应唯一。

第八条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

(三)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第四章  单位汇缴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月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中心归集专户,并由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一)缴存单位应逐月进行汇缴核定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进行汇缴核定前,应先完成在途人员变更业务。

(三)单位账户设立后,应与中心及自主选择的委托银行签订三方托收协议,每月按时扣划住房公积金,委托扣划失败或无法实现自动收款的,单位可进行自主缴存。

第十条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需设立个人账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正常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所需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一致,身份证年龄已到退休年龄,档案年龄未到退休年龄,且没有领取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提供情况说明或职工工作档案证明或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并将上述证明材料扫描至电子档案中。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县(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此类人员年满五十五周岁,需继续开设个人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将上述证明材料扫描至电子档案中。

(三)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提供情况说明、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并将上述证明材料扫描至电子档案中。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职工,应提供情况说明、职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佐证材料及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并将上述证明材料扫描至电子档案中。

第五章  单位补缴

第十一条  单位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中心归集专户,并由中心按时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一)补缴原因

1.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单位少缴、欠缴、缓缴的。

3.因缴存基数或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4.其他原因依法需要补缴的。

(二)补缴规定

1.补缴起始年月不得早于单位成立日期或职工实际入职日期,补缴截止年月不得晚于业务办理当月。

2.补缴的人数、金额、比例等数据勾稽关系应正确。

第十二条  单位办理补缴业务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缴清册。

(二)公积金补缴证明(单位、个人)。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六章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须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一)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厅或柜面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单位名称应唯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则上应唯一。

(三)如单位已签署托收协议,单位名称或账户信息变更后应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息变更证明材料。

(二)经办人身份证。

第七章  缴存比例调整

第十五条  单位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整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仅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时进行调整,其余时间不做调整,因特殊原因需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情况的除外。

(二)单位应通过柜面提交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

(三)缴存单位确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可向中心所属管理部书面提交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证明材料,由管理部、中心逐级审核并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授权中心审批通过后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手续。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办理缴存比例调整手续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提高缴存比例

1.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2.经办人身份证。

(二)降低缴存比例

1.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2.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

3.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近3个月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

4.经办人身份证。

第八章  单位缓缴

第十七条  缴存单位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可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缓缴:

(一)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应通过柜面提交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申请缓缴期前应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记录。

(三)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四)申请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可按规定继续申请缓缴。

(五)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需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中心批准后方可缓缴。

(六)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间不认定为欠缴,单位可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七)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到期后补缴的,视同为正常缴存;未补缴的,认定欠缴。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缓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表。

(二)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

第九章  单位停缴

第十九条  单位因破产清算或注销等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

(一)单位应通过柜面提交停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二)单位停缴后不再计算单位欠缴月数。

(三)停缴单位可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四)单位欠缴满12个月,在限定期限内无法联系或经催缴仍不办理停缴的单位,中心将在政府网站及相关平台公示30日,公示期满后,中心统一办理停缴手续,同时对单位账户下的正常缴存职工作封存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停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缴申请表。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清算的证明文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章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应当通过柜面办理注销缴存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注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无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或单位已清算完毕。

(二)单位账户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手续。

(三)单位账户内不存在归集暂存款。

(四)单位账户内无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注销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单位注销证明材料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登记的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联系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注销手续或无法联系到单位的,中心可在公告后对其账户直接做注销处理:

(一)单位开户时间达3个月及以上,无缴存职工且没有发生任何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单位账户状态为封存且名下无缴存职工的。

(三)中心通过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或官方网站核查信息获取到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有关证明文件,出具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情况说明的。

第十一章  个人账户设立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或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每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如已在其他单位开设个人账户的,应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四)职工缴存基数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昌吉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高缴存基数。

(五)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时,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州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通知》(昌州财办〔2021〕6号)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六)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缴存基数×职工个人缴存比例+职工本人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汇缴金额以元为单位计算(元以下四舍五入)。

(七)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八)销户未满一年的职工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单位再次开户。

(九)身份证号码应唯一。

(十)手机号码应唯一。

(十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应唯一。

(十二)单位如存在已完成汇缴核定但资金未分配的情况,应先完成资金分配后再开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时应当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缴存人登记清册。

(二)设立账户职工身份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二章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重要信息变更的,单位经办人或缴存职工应到柜面办理。

(二)职工其他信息变更可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厅或柜面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息变更证明材料。

(二)职工身份证。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三章  个人账户封存和启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的,应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厅或柜面等方式办理个人账户缴存状态变更手续。

(一)单位应在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二)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和启封时,单位或职工本人应不存在未办结的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缴存职工因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失联未及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致使个人无法办理相关业务的,可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至柜面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封存。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或启封手续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封存启封申请表。

(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四章  个人账户转移和异地转移接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时将个人账户进行转移。

(一)同城转移

1.因工作变动调入现工作单位的职工,如在原工作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2.原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新单位与原单位在同一地区的,新单位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

3.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现单位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二)异地转移

1.在原缴存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在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稳定缴存半年以上后方可办理异地转移手续。

2.职工在转出地公积金中心不存在未办结的住房公积金业务、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职工转出地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状态应为封存。

4.如职工存在多个公积金账户,应将封存账户转移至正常账户。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同城转移

1.工资介绍信、商调函或劳动合同。

2.经办人身份证。

(二)异地转移

1.异地转移申请表、异地转移委托书。

2.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五章  个人缴存基数调整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缴存基数与实际不符等原因,单位应当按时为职工办理缴存基数调整。

(一)新调入的职工启封后应重新核定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二)单位核定基数有误需要调整的。

(三)缴存基数核定业务可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厅或柜面办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缴存基数调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工工资明细表及调整清册表。

(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六章  个人账户冻结和解冻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个人原因被人民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求冻结账户或解除账户冻结的,中心应当按规定办理。  

(一)中心应对人民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冻结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进行冻结。

(二)被申请冻结人在中心没有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未给他人公积金贷款承担担保(联保)责任。

(三)冻结期和续冻期最长均不得超过1年。

(四)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关于建立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执行。

(五)被法院强制执行的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如果为中心限提黑名单冻结账户,无需解除冻结,法院可直接扣划。扣划后账户仍有余额将继续冻结直至惩戒期满。

(六)个人公积金账户已被中心所属管理部申请冻结后,其他管理部和法院不能重复申请冻结,但对冻结部分以外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可以进行冻结,且冻结部分不允许提取。确需配合法院提取的,需由最先办理冻结的管理部解冻后方可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个人账户冻结或解冻业务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身份证。

第十七章  错账调整

第三十七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入账错误时,应按有关规定对错误账目进行调整: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涉及职工进行核实。

(二)因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的单位和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的单位、职工和其他当事方。

(四)错账调整金额不能大于账户余额。

(五)如账户处于冻结状态,调整金额应不影响冻结金额。

(六)如账户存在未办结的业务,应等待业务入账后再办理错账调整。

第三十八条  单位办理错账调整业务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错账调整申请表。

(二)入账凭证。

(三)本人及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两年,原《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昌州住公〔2023〕8号)废止。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自治区住建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昌吉回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政策的研究、制定、提取计划的拟定、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监督、管理与指导工作,中心授权各管理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提取业务的咨询、审批、资金运行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符合提取条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除应符合本细则要求外,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时,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保障性住房)的。

(二)购买异地新建自住住房的。

(三)购买本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

(四)购买异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

(五)购买拍卖自住住房的。

(六)购买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

(七)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八)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十)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

(十一)昌吉州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节能改造的。

(十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认定为特困人员的。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金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一)申请人处于失信惩戒期内的。

(二)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非偿还贷款申请提取的或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免除的。

(三)公积金账户被冻结的资金部分。

(四)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车库、车位及装修、投资等用途的房产。

(五)通过赠予、继承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权证的。

(六)存在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伪造购建房相关资料、出具虚假票据或证明或承诺书、隐瞒个人相关婚姻和公积金使用信息等)。

第八条  办理提取业务所指身份证明材料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具有继承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账户余额(不含利息)小于等于5万元的,可一次性提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申请的需出具书面承诺,无需公证。委托他人申请且本人未当面授权的,需出具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作为监护人提取的,应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四)提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本人未当面授权的,需出具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按照提取申请人当面授权(需住房公积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见证)或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将提取资金转入提取申请人或其他人银行账户。

第九条  缴存职工本人、配偶购买自住住房,可一次或分次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本次所购房屋总价。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后退房或三个月内再次交易的,应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申请日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保障性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可申请。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之日起可申请。

(三)购买拍卖住房,自取得拍卖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可申请。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之日起可申请。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可申请。

(六)提取有效期限原则上为上述购建房可申请之日起2年内。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购买昌吉州域内商品住房、再交易住房,允许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在购房时提取互用,可全额提取支付首付款及购房款。

第十二条  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账户余额减去冻结金额。办理住房公积金非销户提取业务,提取后账户余额不低于10元。

第十三条  提取资金符合转入申请人银行卡的,可提供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农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任意商业银行的Ⅰ类借记卡。

第十四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认定为特困人员的,转入申请人银行卡中;注销个人账户的,转入申请人银行卡中;住房消费类提取,具备条件的,资金应划转至购房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或中心备案的账户。

不具备条件的,资金划转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卡中。

(三)购买拍卖自住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卡中。

(四)购买拆迁安置自住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卡中。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卡中。

(六)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或住房租赁管理部门指定的账户中。

(七)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转入申请人银行卡中。

(八)昌吉州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节能改造的,转入申请人银行卡中。

(九)偿还贷款本息的,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

第十五条  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套住房、在非户籍地或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提取申请,中心可对提取申请进行真实性调查。如存在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除要求申请人限期全额退回公积金外,中心可对申请人账户进行限提处理,期限为2年。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涉及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的,参照《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线下方式办理的提取业务,档案资料需在业务办理完结后按天装订,按照提取类型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将纸质版档案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对相关档案及影像资料进行电子归档。通过线上方式办理的提取业务系统自动归档,无需留存纸质版档案。

第三章  业务办理规定及提交资料

第十八条  办理提取业务所需资料及相关规定:

(一)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保障性住房)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购房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购房人为申请人父母、子女的,提供直系血亲关系证明。

4.经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契税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购房证明材料。

6.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或申请人银行卡。

7.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8.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9.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购房总价。

(二)购买异地新建自住住房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购房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经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4.契税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购房证明材料。

5.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或申请人银行卡。

6.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7.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8.申请人及配偶可按照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的份额或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购房总价。

(三)购买本地再交易住房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购房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购房人为申请人父母、子女的,提供直系血亲关系证明。

4.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

5.房屋买卖合同或契约。

6.契税完税凭证。

7.申请人银行卡。

8.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9.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10.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购房总价。

(四)购买异地再交易住房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购房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

4.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产交易调档材料。

5.契税完税凭证。

6.申请人银行卡。

7.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8.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9.申请人及配偶提取金额不应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交易价和契税计税价的较低者,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购房总价。

(五)购买拍卖自住住房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购房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

4.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

5.契税完税凭证。

6.申请人银行卡。

7.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8.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9.申请人及配偶可按照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的份额或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购房总价。

(六)购买拆迁安置自住住房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购房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

4.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5.申请人银行卡。

6.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7.申请人及配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减去补偿价的差额。

(七)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购房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建房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或修房证明。

4.工程(预)决算报告或建造、翻建、大修费用发票。

5.不动产权证或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证。

6.申请人银行卡。

7.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8.申请人及配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建修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实际建造、翻建、大修费用。

(八)无房职工租房自住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公共租赁住房合同。

(4)租赁管理部门收款账户证明或申请人银行卡。

(5)租房提取承诺书。

2.市场租赁住房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申请人及配偶租房所在地的无房证明(30日内)。

(4)申请人银行卡。

(5)租房提取承诺书。

(6)多子女家庭需提供户口簿、出生证明等关系证明。

(7)职工缴存地与工作地不在同一县(市),在工作地所在县(市)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的,提供异地工作或任职证明材料。

有关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3)缴存职工无房租住市场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证明(30日内),按800元/月提取。月租金高于800元/月的另需提供租房合同即可办理,提取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但不得高于最高提取额度1500元/月。

(4)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可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一次性方式办理提取,最长不超过12个月,超出租赁合同有效期限的不予办理。

(5)引进人才、多子女家庭(2个及以上子女)、城镇收入困难家庭和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以及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缴存职工,可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受最高提取限额限制。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1.疆内住房公积金贷款

(1)本中心按月对冲

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②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③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结清。

④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可在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时一并签订按月对冲还贷协议,也可在还款期间内签订按月对冲还贷协议,并从协议签订后的当月开始执行对冲还款。

⑤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差额部分从预留还款银行卡中扣划。

(2)疆内对公对冲签约

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②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③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结清。

④须同时满足缴存地办理条件。

⑤签订协议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留存不少于3个月缴存额。

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可在首次还款后签订按月对冲还贷协议,从协议签订后次月开始执行对冲还款。

⑦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差额部分从预留还款银行卡中扣划。

(3)本中心提前还本

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②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③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结清。

④可在首期还款之后申请,两次提取申请间隔为一年,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4)疆内提前还本

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②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③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结清。

④可在首期还款之后申请,两次提取申请间隔为一年,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5)本中心提前结清

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②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③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结清。

2.商业住房贷款(含兵团公积金贷款)

(1)按月对冲

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②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③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同一笔贷款首次提供)。

④贷款还款计划表及余额对账单(30日内)或借款人一个月内的个人信用报告。

⑤申请人银行卡。

⑥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结清。

⑦每年签约一次。

(2)提前还款

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②提取人为借款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③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同一笔贷款首次提供)。

④贷款还款明细及余额对账单(30日内)或借款人一个月内的个人信用报告。

⑤对公还贷账户证明或申请人银行卡。

⑥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还清。

⑦同类业务两次提取间隔时间为一年,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⑧提取资金应优先转入对公还贷账户,如无法提供商业银行对公账户的,可转入申请人银行卡。

⑨优先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1)按月对冲还贷

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②提取人为借款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③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可在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时一并签订按月对冲还贷协议,也可在还款期间内签订按月对冲还贷协议,并从协议签订后的当月开始执行对冲还款。

④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差额部分从预留还款银行卡中扣划。

⑤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还清。

(2)提前还款

①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②提取人为借款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③住房公积金贴息借款合同。

④贷款余额对账单(30日内)或借款人一个月内的个人信用报告。

⑤对公还贷账户证明。

⑥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结清。

⑦同类业务两次提取间隔时间为一年,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十)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4.加装电梯协议、电梯建设分摊费用的个人实际支付凭证。

5.申请人银行卡。

6.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7.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费用中个人实际出资金额。

8.自加装电梯竣工验收后2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9.电梯后期运行费用不在提取范围内。

(十一)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节能改造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4.实际出资费用凭据原件。

5.改造施工协议或合同。

6.用于改造水电暖、门窗(阳台抗震加固)的有效付款凭据。

7.项目改造前以及竣工验收后的现场照片。

8.申请人银行卡。

9.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10.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水电暖节能改造同一套住房提取不得超过5万元。

11.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门窗(阳台抗震加固)节能改造同一套住房提取不得超过2万元。

12.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外墙节能改造同一套住房提取不得超过1万元。

13.职工家庭因多套自住住房涉及老旧小区节能改造的,只能就其中一套自住住房改造发生费用申请提取一次。

(十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认定为特困人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申请人配偶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认定为特困人员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银行卡。

5.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冻结的。

6.享受我州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或被认定为特困人员期间每年可提取一次。

7.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前账户余额。

(十三)离休、退休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离休证明、提前退休的提供退休批复或退休证明。

3.申请人银行卡。

4.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5.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6.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7.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十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3.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缴存职工提取委托书。

4.申请人银行卡。

5.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且封存满6个月。

6.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7.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8.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十五)出境定居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3.申请人银行卡。

4.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5.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6.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7.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十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职工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3.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4.已故职工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承诺书。

5.申请人银行卡。

6.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7.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8.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9.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10.申请人应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两年,原《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业务实施细则(试行)》(昌州住公〔2023〕8号)废止。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昌吉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自治区住建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昌吉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心授权各管理部负责管辖范围内贷款业务的咨询、受理、审核、审批、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各管理部负责人承担最终审批责任。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除应符合本细则要求外,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时,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第二章  贷款业务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业务种类

(一)新建自住住房贷款。

(二)再交易住房贷款。

(三)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四)拍卖住房贷款。

(五)拆迁安置住房贷款。

(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

第五  贷款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至少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逐月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错月连续缴存视为正常连续缴存,异地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三)借款申请人为购房人。

(四)借款人及配偶信用良好、收入稳定,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协议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七)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八)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原则上在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确权日期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在贷款偿还期内提出申请。

(九)异地缴存职工可向购房地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十)具有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同意中心规定的贷款偿还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尚未结清的。

(二)借款人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住房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

(三)购买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

(四)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产的。

(五)购买产权有异议房产的。

(六)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因存在不良行为,处于禁止贷款惩戒期内的。

(七)房款全额付清的(商转公贷款除外)。

(八)近两年内贷款(国家助学贷款除外)或贷记卡连续逾期3期以上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到6次及以上的(单笔逾期金额小于100元且累计逾期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逾期期数不作为不良征信记录;夫妻双方逾期次数不予叠加计算)。

(九)借款人或其配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以下负面信息之一的:

1.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记录的。

2.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呆账、账户冻结”和“强制执行记录”等情形的。

3.贷款、贷记卡逾期所欠款项尚未还清的。

(十)存在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形式(提供虚假资料、用足额补偿的拆迁安置款购买住房的、1年内变更2次及以上婚姻关系购房、1年内同一住房多次交易等)。

第三章  贷款利率、期限和额度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八条  贷款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整年数,最短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

(二)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时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三)贷款期限不超过所购建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

(四)办理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必须一致。

第九条  贷款额度应按以下规定中的最低值确定:

(一)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80万元,最低贷款额度不低于1万元。购买装配式建筑新建商品住房,最高贷款额度可上浮20%。引进人才、多子女家庭(2个子女及以上家庭)可在最高贷款额度基础上上浮25%。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普通住宅贷款按144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

(二)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首次贷款计算余额倍数关系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25倍;二次贷款计算余额倍数关系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15倍;多子女家庭(2个及以上子女)、昌吉州引进的高端人才、高水平专业技术人才、高素质人才,满足公积金贷款基本条件的,贷款额度不受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的限制;租房后购买商品住房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允许将已租房提取额与账户余额合并计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三)不低于最低首付款比例及不高于最高贷款比例:

1.新建自住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为新建自住住房的,合同价即为实际房价,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价的20%,实际贷款额度不超过房价(不包含单独注明的车库、车位价款,下同)的80%。保障性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5%,实际贷款额度不超过房价的85%。

2.再交易住房:贷前实行预审预估制度,以契税价、交易价、中心内部核查确认的评估价中最低价为准,首付比例不低于房价的20%,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房价的80%。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工程预算总价为准,首付款比例或自筹资金比例不低于预算总价的40%,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工程预算总价的60%。

4.拆迁安置房:以应付差价总额为准,首付比例不低于应付差价总额的20%,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应付差价总额的80%。

5.拍卖房:以实际拍卖所应付房屋价格为准,首付比例不低于拍卖应付房屋价格的20%,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应付拍卖房屋总额的80%。

6.商贷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金额不高于一次性还清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剩余本息。

7.不高于抵押物价值的80%。

8.不高于质押物价值的80%,其中:公积金质押的不高于公积金质押值的90%。

9.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贷本息占家庭收入的60%。

(1)借款申请人配偶收入的认定标准。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缴存基数为准;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近三个月工资流水的平均值为准,如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以近三个月社保缴纳基数平均值为准。

(2)借款申请人“月还本息”为家庭总负债,即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贷本息与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所有贷款月还本息的合计金额。

(3)到期一次性还本的商业贷款,纳入负债计算的月还贷本息为本金除以剩余期数。

10.同套住房已申请购房提取的,贷款金额不高于总房价减去提取金额与自付金额合计的差额。

11.办理组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总房价的80%。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共有产权房屋(夫妻共有除外)申请贷款时,以借款人所占该房屋产权份额计算实际可贷额度。共有产权的份额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上记载内容为准;尚未出具《不动产权证》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内容为准;共有产权份额没有明确的,视为共同共有。

第十一条  可贷款次数规定  

(一)一个家庭只能使用两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婚前或婚后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次数合并计算,第三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二)借款人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次月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夫妻双方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间因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且约定还款义务归其中一方的,另一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不免除之前贷款的还款义务。

(四)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均纳入贷款次数。

第四章  贷款提交资料

第十二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需向中心或受托银行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如无特殊说明均为原件,下同):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借款申请人配偶为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证件;为华侨身份的,提供居住国护照)。

(二)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者提供结婚证,离婚者提供离婚证或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证明(协议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书,单身者提供单身承诺书,丧偶的出具死亡证明及目前单身承诺书。

(三)配偶在异地缴存公积金的,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小程序“亮码可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通过业务系统可直接查询到的可不提供;配偶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近三个月工资流水平均值为准,如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以近三个月社保缴纳基数平均值为准。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借款人及配偶近一个月内的《个人信用报告》。

(六)借款申请人银行卡(Ⅰ类借记卡)开户银行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银行一致。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应根据不同贷款种类提供如下资料:

(一)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

1.所需资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契税完税证明。

(3)购房增值税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2.相关规定:

(1)房款付清的不予受理。

(2)购房合同中载明用途为非住宅或非普通住宅类,不予受理。

(3)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须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的监管账户。

(4)借款申请人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仍不足以支付购房款,不足部分可向与中心签订《组合贷款协议》的商业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二)购买异地新建自住住房

1.所需资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契税完税证明。

(3)购房增值税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4)售房单位账户(款项划入证明)。

(5)抵押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6)抵押人已婚者提供结婚证,离婚者提供离婚证或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证明(协议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7)抵押不动产权证。

(8)抵押房屋评估报告。

2.相关规定:

(1)房款付清的不予受理。

(2)购房合同中载明用途为非住宅或非普通住宅类,不予受理。

(3)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须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的监管账户。

(三)购买本(异)地再交易住房

1.所需资料:

(1)售房人和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2)售房人和借款申请人婚姻证明材料。

(3)售房人《不动产权证》。

(4)不动产查档证明。

(5)首付款证明。

(6)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

(7)售房人银行卡(Ⅰ类借记卡)。

2.相关规定:

(1)售房人和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柜台办理面签手续。

(2)先审批后办证,办证即放款。

(3)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须转入售房人银行账户。

(四)本地新建自住住房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贷款

1.所需资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契税完税证明。

(3)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4)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对账单。

(5)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账户近两年还款明细表。

(6)商业银行出具对公收款账户证明,注明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入的账号、户名、开户行、银行联行号。

2.相关规定:

(1)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近两年还款期间有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逾期记录,不予受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款明细有逾期记录,但《个人信用报告》无逾期记录的,由商业银行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可受理。

(2)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须小于商业贷款余额。

(3)购买昌吉州辖区内自住住房由异地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异地商业银行不配合中心落实抵押物的,不予发放贷款。

(4)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转入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账户。

(五)本地再交易住房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贷款

1.所需资料:

(1)已过户到借款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

(2)房产交易部门打印并盖章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契约。

(3)契税完税证明。

(4)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5)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对账单。

(6)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账户近两年还款明细表。

(7)商业银行出具对公收款账户证明,注明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入的账号、户名、开户行、银行联行号。

2.相关规定:

参照本实施细则中本地新建自住住房商业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执行。

(六)购买拍卖住房

1.所需资料:

(1)成交确认书。

(2)契税完税证明。

(3)已过户到借款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

2.相关规定:

参照本实施细则中购买本地再交易住房贷款规定执行。

(七)购买拆迁安置住房

1.所需资料: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购房合同。

(3)首付款证明(契税完税证明)。

(4)售房单位账户证明。

2.相关规定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须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中心的备案的监管账户。

(八)建造自住住房

1.所需资料:

(1)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准书》。

(2)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规划许可证》。

(3)住建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工程预算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报告。

(九)翻建自住住房

1.所需资料:

(1)《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2)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筑设计红线图》。

(3)住建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工程预算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报告。

(十)大修自住住房

1.所需资料:

(1)《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2)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3)工程预算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报告。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中心各管理部或受托银行应按贷款咨询、初审、复审、审批、签约、担保落实、贷款发放基本流程办理贷款业务。中心各管理部或受托银行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初审、复审、审批工作。

第十五  借款申请人可通过就近管理部、受托银行柜面咨询,也可通过新疆住房公积金官方网站、12329服务热线、新疆住房公积金微信、手机公积金APP等多渠道咨询;受理咨询人员应向借款申请人解释贷款申请基本条件、可贷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所需资料、办理流程等内容;经管理部、受托银行经办人员确认其贷款基本情况后,告知其贷款申请所需资料和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贷款初审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操作:

(一)管理部或受托银行指定专人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台账,并对异议处理情况予以记载。

(二)管理部或受托银行初审人员应按规定对贷款申请相关合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收取贷款申请所需资料,要求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临柜面谈,若借款申请人或配偶无法亲自到场的,可通过公证部门出具授权委托公证书由受托人代为办理,授权委托应当就其贷款意愿、用途、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内容进行明确。申请人或受托人应当对《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进行确认,并当面签字、按手印。

(三)初审人员须在受理贷款业务当日内做出准予受理或不予受理贷款申请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借款申请人。

(四)对于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初审人员应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补正完善资料,并将申请资料退还。

(五)对于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初审人员应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受理意见,同时在信息系统中录入信息,并将贷款资料整理后提交贷款审核人员(即复审人员)。

第十七  贷款复审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操作:

(一)管理部或受托银行复审人员应结合贷款申请资料,对初审受理意见以及贷款申请资料、贷款申请相关合规情况、担保合规情况等进行复核。

(二)复审人员审查过程中对发现贷款申请资料不全未通过审核的,应及时将申请资料退还初审人员,由初审人员通知借款申请人补正完善。

(三)对于通过审核的贷款申请,复审人员应在《贷款申请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同时在信息系统中录入信息,并将贷款资料整理后提交贷款审批人员。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操作:

(一)管理部、受托银行审批人员应对复核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在对贷款申请审查资料进行完整性复核的基础上,对借款申请人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二)审批人员应根据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信用情况、还贷能力和担保方式等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贷款申请、可贷金额、贷款期限等。

(三)审批人员审批过程中对发现贷款申请资料不全等原因未通过审批的,应逐级退还申请资料,由初审人员通知借款申请人补正完善。

(四)对于通过批准的贷款申请,审批人员应在《贷款申请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同时在信息系统中录入信息。贷款资料整理后交回签约岗人员,由签约岗人员告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签约。

第十九  贷款签约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操作:

(一)管理部或受托银行签约人员根据审批结果,须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临柜签订借款合同。若借款申请人或配偶无法亲自到场的,可通过公证部门出具授权委托公证书由受托人代为办理。

(二)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核实借款合同签订当事人相关方身份真实有效,告知有关合同或协议内容、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并指导当事人完成合同签订及相关单据上签字、加按手印等手续。

第二十  贷款担保落实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操作:

(一)贷款签约后,由管理部或受托银行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通知书》,借款申请人和抵押相关人员携此通知书和抵押不动产相关资料前往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抵押登记办结后,借款申请人须及时将抵押登记手续提交管理部,管理部或受托银行确认担保落实后,在信息系统中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等信息录入工作。

第二十一  贷款发放人员应按以下规范操作:

贷款发放人员应对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状态是否正常、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是否准确及抵押手续是否办结并交付管理部或受托银行等情况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即可按规定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  借款申请人自管理部或受托银行出具抵押通知书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退回贷款申请资料,并将系统中贷款记录作删除处理。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全程全额担保方式,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

第二十四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以下五种:

(一)房产抵押担保。由借款人提供个人房产或他人房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的抵押年限应大于贷款期限且符合国家房屋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

(二)保证担保。经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然担保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正常稳定的收入来源。

(三)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至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返还中心为止。

(四)住房公积金联保。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自愿以其名下同等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五)质押担保。借款人用国债、银行存单等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为借款人提供权利质押担保。

第二十五  住房抵押设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则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

(二)用其它房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应不属于拆迁范围且房屋产权没有异议。

(三)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四)乌鲁木齐、五家渠、石河子三地的异地购房贷款,可优先采用昌吉州辖区内本人或他人房产作抵押或采用质押担保的方式;亦可选择所购住房(取得所有权证)作抵押。

(五)商转公住房贷款可采用昌吉州辖区内本人或他人房产作抵押、顺位抵押、带押过户方式办理。

(六)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大于贷款应结清日期。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解除。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由中心承担。贷款后因自身原因需变更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加房产抵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预抵押登记,具备条件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解除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期间,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用住房公积金联保的,以联保人名下同等数额住房公积金做担保,联保人原则上不超过五人。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为止。联保人在保证期间不能使用其所担保金额的住房公积金。

担保期间,需要变更联保人的,新联保人的账户金额不得小于原解除联保人的担保金额。

担保期间,需要解除联保责任的,剩余联保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得小于当前贷款余额总额。

第二十九条  联保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申请贷款的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不能作为联保人。

(四)联保人与借款人不得相互担保。

(五)不处于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期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质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使用国债、银行存单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物,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二)出质人和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和冻结、止付、核押、收押等手续。质物由中心或受托银行保管,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三)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质权设定完毕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记为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逾期罚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银行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首期贷款还清后,在全部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前均可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还款金额高出其当月应还本息时,超出部分按提前还本方式冲减本金。借款人以现金方式作提前还本处理的,不受还款次数和金额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可以通过现金或提取本人及配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的方式偿还,应在归还完当期贷款本息后再冲减贷款本金,并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同档期挂牌利率重新计算月应还本息额。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或归还最后一期贷款的,应按照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当期利息,并在归还完当期利息后再结清剩余贷款本金。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月对冲还贷业务,每月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直接冲抵住房公积金月还贷额。

当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由受托银行从还款银行卡(存折)中扣划。

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死亡且无配偶的,其昌吉州辖区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子女向中心提出使用公积金偿还贷款申请,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管理部或受托银行柜面办理本人公积金的提取代偿还款业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且无力偿还时,可使用配偶、公积金联保人、自然担保人公积金余额代为偿还逾期部分金额。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中心一并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也可在贷款期间内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

第三十八条  因抵押物被拍卖等特殊情况需提前还清贷款的,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可通过申请法院执行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结清该笔贷款。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权利证明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权利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质)押或担保注销手续。

第八章  合同及合同变更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与中心、受托银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制定。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风险控制等事项。担保合同的内容可以并入借款合同,亦可单独签订担保合同。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有义务配合中心、担保机构、受托银行等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贷款期限变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经借款人、中心受托银行和所涉及的其他当事方协商同意,可依法签订《昌吉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审批表》。变更审批通过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二)办理贷款展期或缩期业务的,借款人及相关人员需携带有效证明材料至中心管理部提出申请,并填写《昌吉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审批表》,审批通过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物延长期限手续;缩期业务可不重新办理抵押物缩短期限手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只能办理一次借款期限变更业务。

(三)缩期申请时无逾期记录。

(四)缩期后的家庭月还贷本息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

(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中心要求。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变更应符合以下规定:

借款人因婚姻关系发生变更(离婚)办理变更业务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明确规定贷款偿还义务归非主借款人的,若非主借款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依法签订《昌吉州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变更申请审批表》,审批通过后可办理借款人变更手续。若非主借款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能办理借款人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或经公证授权的受托人可申请变更合同约定内容,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等。除还款账户变更外,其余变更内容须在贷款状态正常时办理。

借款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申请。

第四十七条  还款账户变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人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时应向中心提出申请。

(二)原则上变更后的银行卡账户名应与借款人一致,借款人死亡、离婚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或增加还款关联人。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中心或受托银行同意,并由当事各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变更担保方式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仅支持房产抵押物变更。

(二)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所购的房屋作为置换抵押物的,其评估价值的80%应不低于借款金额,抵押物价值不足的不予以置换。

(三)使用其他房产置换抵押物的,抵押房产房龄在15年以内(含15年)的,其评估价值的70%应不低于借款金额;抵押房产房龄在15年至30年(含30年)的,其评估价值的60%应不低于借款金额;房龄在30年以上的其评估价值的50%应不低于借款金额。抵押物价值不足的不予以置换。

(四)在新抵押物办理完抵押手续后,再办理原抵押物的解押手续。

第五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可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仍未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五)因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物的。

(六)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进行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质)押的。

(七)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八)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中心利益的。

(九)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担保机构、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发生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在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时,中心可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法律救济和违约救济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

(四)处置担保物或质押权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七)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失信惩戒名单。

(八)对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抵押物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置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置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所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

(四)归还担保人代偿的逾期贷款和罚息。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第五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不足部分由担保人负责代偿,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五十四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产权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发生纠纷时,当事方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中心应加强贷后检查和风险监测,强化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重要权属证明应由专人进行专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心应建立贷款动态跟踪机制,及时掌握借款人资信变化和抵(质)押物的价值变动情况,以及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和可能影响担保能力的重大变化。

第五十八条  对逾期3期以内的贷款由中心或受托银行进行催收;逾期3期(含)以上的应启动清偿机制并由中心进行催收。

第五十九条  贷款档案是指在贷款受理、审查、批准、签约、发放和贷后管理等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贷款档案的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其真实、准确、清晰、完整。

第六十条  贷款发放完成后,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购房合同(协议)等进行纸质归档,其他资料及影像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两年,原《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昌州住公〔2023〕8号)废止。

第六十  本实施细则由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