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知应会知识汇编
发布日期: 2017-08-01 18:04:39 来源:昌吉州卫计委网站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范围?

答: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是什么?

答: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4、新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什么?

答: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生儿户口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综治、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5、新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是如何规定的?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6、新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村(居)委员会应当如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7、新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城市应如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答: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7、新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大众传媒负有的宣传义务是什么?

答: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8、新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9、新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时间?经历过几次修改?

    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11、目前新疆的生育政策是什么?

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收养的子女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12.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去哪里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答:依据《条例》第十六条,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13.夫妻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答: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五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2)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城镇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3)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4)经州(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14.再婚夫妻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答:依据《条例》第十八条,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符合下列条件,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城镇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或者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数已达到三个,另一方未育的;

(2)农村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15.办理再生育审批的时间一般是多少天?

答:依据《条例》第十九条,凡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6.送养、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吗?

答: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17.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吗?

答: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18.目前新疆有生育间隔的要求吗?

答: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与上一孩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年,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的,可以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19.夫妻一方是非中国籍的公民的,如何执行生育政策?

答: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0.公民违法生育的,个人征信会受到影响吗?

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法生育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违法生育及社会抚养费欠缴情况纳入征信系统。

21、应采取哪些保障措施促进计划生育?

答: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22、 农村采取什么方式实行养老保障?

答: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的,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23、新条例修订后婚假是如何规定的?

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除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外,增加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24、 新条例修订后产假是如何规定的?

答: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25、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国家规定应享受哪些优待?

答: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26、具备什么条件的家庭,可以领取《光荣证》?

答: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2016年1月1日),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27、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哪些家庭还可以领取《光荣证》?

答: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28、《光荣证》在哪里领取?

答: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29、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可以享受什么政策?

答: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各项优惠政策。

 30、城镇居民已经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哪些待遇?

答: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31、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新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哪些待遇?

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32、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33、保健费是如何发放的?

答: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34、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的优待是如何规定的?

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何落实奖励政策?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济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36、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定期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服务是哪个机构的工作内容?

答: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37、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用从何处支付?

答:可在生育或者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中统筹支付。

38、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城市实行计划生育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用从何处支付?

答:由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39、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哪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答:针对农牧民夫妇出台了四项免费技术服务政策:

(1)免费孕情、环情检查。

(2)免费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3)免费人、药流手术、引产术。

(4)免费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

40、 育龄夫妻应当怎样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

答:应当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41、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选择怎样的避孕节育措施?

答:选择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

42、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疾病,应当采取什么避孕措施?

答:长效避孕措施。

43、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采取什么措施?

答: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44、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的服务机构是?

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45、打击“两非”是指哪两非?

答: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46、《条例》中关于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答: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1)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至八倍征收;

(2)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三至八倍征收。

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三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五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八倍征收。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47、对于非婚生育的处罚,《条例》是怎样规定的?

答: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三至八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十倍。

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三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五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八倍征收。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48、如果违法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的收入超过当地上年人均收入的,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

答: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9、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个地方的,如何进行处罚?

答: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双方同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违法当事人一方所在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方所在县(市)不得再行征收。

50、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权作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吗?

答: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违法生育当事人所在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51、社会抚养费征收后有正式凭据吗?

答“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52、未执行生育间隔的,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由县(市)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照不足间隔期的月份给予罚款。

53、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会受到什么处理?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依法给予处分;

(2)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3)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54、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3)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55、伪造计划生育证明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市)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7、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工作人员如果违规,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对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发给生育服务证或者故意刁难,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为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条件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3)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5)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8、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单位会有哪些影响?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对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对无特殊情况不落实本条例相关奖励规定或者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9、对于阻碍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有哪些处理规定?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2)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3)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执行计划生育的公务人员的;

(4)因生育原因严重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女婴、残疾儿的;

(5)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6)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7)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60、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侵犯时,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措施保护自己?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