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克兴
委托代理人:郭志伟
被申请人:昌吉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住所:昌吉市延安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武职务: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7月 14日作出的《昌州农执机罚字(2020)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
7月 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减轻或取消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有异议。2020年6月8日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直至2020年6月16日前改正,还没有到6月16日,执法支队于2020年6月9日迫不及待地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12日申请人到州农业农村局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对申请人5000元的处罚决定。然而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又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月17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3、申请人家庭困难,父母年岁已高,常年有高血压、糖尿病,全家的经济全靠申请人一人出门打工维持解决家庭困难,望酌情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0年6月8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执法人员在昌吉市屯河景观带施工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对申请人丁克兴驾驶的新01工01720斗山DH150W-7轮式挖掘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申请人无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操作证,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后,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停止其驾驶操作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违法行为。
(一)关于减轻或取消驾驶员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答复: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根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即9000元以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作业,符合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取消处罚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处罚金额合理。
(二)关于对执法过程有异议的答复: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及时纠错,撤销了2020年6月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21日联系申请人当场送达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告知由于处罚程序不符合规定撤销原行政处罚的原因,并当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农执机罚告字[2020]第03号),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对违法事实及减轻处罚的理由提出申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昌州农执机罚字[2020]第02号),7月17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及时纠正处罚程序错误,并未影响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执法行为合法。
(三)关于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三款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中明确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包括机动工业车辆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其中机动工业车辆指叉车。综上所述,挖掘机不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操作的机动工业车辆指叉车,而申请人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作业类别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准操项目为挖掘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合法,不能作为驾驶操作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依据。
(四)关于家庭困难酌情处理的答复:
申请人可以在行政机关作出《昌州农执机罚告字[2020]第03号》处罚告知书规定期限内对违法事实及减轻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作为行政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幅度的依据,然而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被申请人没有减轻或取消处罚的权力。
经审理查明: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被申请人发现6月9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处罚程序错误,主动纠错,撤销并收回6月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6月12日以申请人名义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非申请人本人所为,也无授权他人代理委托。本机关据此要求申请人补正资料。6月18日被申请人撤销6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收回相关文书。6月21日被申请人重新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农执机罚告字[2020]第03号),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农执机罚字[2020]第02号),7月17日送达申请人。7月25日申请人委托郭志伟代理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未取得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
3、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农执机罚告字[2020]第03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事实及减轻处罚提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执法机关无权减轻或取消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农机(大型工程机械)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车辆照片、驾驶证影印件、执法现场)、机械证件扣押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农机(大型工程机械)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处罚事先告知书、机械证件解除扣押通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农机(大型工程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代理委托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农机(大型工程机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缴款单据、农机(大型工程机械)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昌州农执机罚字[2020]第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昌吉州农业农村局
202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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