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昌吉州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4-03-22 16:46:12 来源: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序号  行使主体         事项名称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备注
1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强制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三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第十五条第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3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4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未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5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强制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6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强制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7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强制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8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强制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全票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9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下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0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1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12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强制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3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 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14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9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5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
强制
行政强制【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16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17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8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强制行政强制【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19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强制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20昌吉州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强制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