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准对应《昌吉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制定昌吉州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昌州政办通【2022】51号)第21项,名称为“《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自治州、县(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认定依据:
《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六)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七)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八)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九)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自治州、县(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改正的,或者日取水量达到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1.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或者日取水量达到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限期改正的,或者日取水量达到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局
202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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