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市场准入和清除机制,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区内、外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招标代理、咨询机构等单位和相关人员。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不良行为认定依据为: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日常管理、检查、验收、事故处理过程中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自治区(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稽察做出的稽察报告或者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人民法院的案件判决书,纪检监察部门查实处理的决定;
(四)自然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举报、投诉并经水利厅查证属实依法做出处理的意见或者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的报送工作,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公示和信息报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并将核实的不良行为资料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中应当明确记载不良行为事实、处理机构、处理结果等。
第七条 自治区水利厅在对不良行为确认前,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允许其进行陈述和申辩。有关单位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陈述和申辩,过期视为认可。对认定的不良行为,自治区水利厅将在新疆水利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三个等级。不良行为等级由自治区水利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确定,认定标准附后。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将被作为限制市场准入的依据。实行逐次公示、分级处理:
(一)1年内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累计1~3次(含3次),且无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水利厅在新疆水利网上逐次公示,每次公示期为6个月,对其给予书面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相关资质管理部门。在公示期内,该单位可以参加与水利工程建设相关的工作;对于施工企业,在其参加水利工程的投标时,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细则》的相关评分标准予以扣分。
(二)一年内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3次以上(不含3次)5次以下(含5次)或者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1次且无特别严重不良行为的单位,由自治区水利厅在新疆水利网上逐次公示,每次公示期为1年,并对其给予书面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在公示期间,该单位不得参加全疆范围内与水利工程建设相关的工作,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两年内不批准其申报水利工程建设资质新增项、资质定级或者资质升级。
(三)一年内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超过5次(不含5次)或者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次数达2次以上(含2次)或者特别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次数1次的单位,由自治区水利厅在新疆水利网上逐次公示,每次公示期为3年。在公示期间,该单位不得参加全疆范围内与水利工程建设相关的工作,并对其给予书面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对其水利工程建设资质进行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理,且五年内不批准其申报水利工程建设资质新增项、资质定级或者资质升级。
第十条 对造成特别严重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等注册执(从)业人员1年内不得从事自治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相应执(从)业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厅对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将在其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报送其不良行为记录:对自治区内的单位将向水利部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不良行为记录;对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将向水利部和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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