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为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及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更新、发布、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代理、咨询审查等从业单位,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上述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自治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各类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五条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七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境内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三)发布以下信息:
1、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建设活动或登记注册的从业单位基本情况、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
2、自治区境内从业单位和人员参与实施的公路建设项目信息;
3、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四)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境内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地州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六)对注册地在自治区外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第八条地州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和填录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
(二)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奖惩信息、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三)设立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四)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信息进行核查。
第九条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所建项目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落实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设立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所建项目信息、奖惩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三)督促在建项目的从业单位认真填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三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十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第十一条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内容依据从业单位性质、类别分别按不同的信用评价规则予以确定。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情况;
(三)资质、资格情况;
(四)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状况;
(五)自有设备、仪器基本状况;
(六)近5年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的公路项目情况等。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
(一)个人身份信息、执业资格信息;
(二)担任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的经历。
第十三条从业单位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主要有:
(一)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地州市级及以上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二)被自治区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
等级(AA级)的记录。
第十四条从业单位不良行为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在从事公路建设活动以及信用信息填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受到地州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行政处罚及通报批评的信息;
(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被自治区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
等级(D级)的记录。
第十五条信用评价信息是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投标代理、咨询审查机构等企业信用评价规则,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行为状况进行确定。
第四章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征集:
(一)基本信息由从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登录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行填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可直接转入自治区信用信息系统。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由地州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单位或涉及的从业单位提供。从业单位自主提供的,需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
(三)不良行为信息由地州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等提供;
(四)信用评价信息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表彰奖励类良好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所管理的公路建设在建项目情况及从业单位承担项目情况、履约情况及时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复核后记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进入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应及时在全国和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注册,填录并上报企业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地州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加强与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渠道,保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境内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对在自治区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业单位其他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负责公布举报渠道并负责受理举报。
第二十二条在自治区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审核后予以更新。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按照随时报送、随时复核、随时更新的原则,保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实现动态更新。
第五章信用信息的发布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自治区信用信息系统中填录发布相关信息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核查发布:
(一)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自治区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核查并发布;
(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自治区的公路工程业绩信息
依次由项目法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建设管理单位进行审核,最终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审查发布;
(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自治区以外行政区的业绩信
息,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信息为准,内容相同的无需核查原件,有补充的需核查原件。上述业绩之外的业绩信息不接受备案;
(四)从业单位的注册信息、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执业
资格等信息,应当向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核对。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及推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发布应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账户等商业信息仅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管理使用,不得对外公开。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从业单位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对于已在全国和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中发布的信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参加公路工程投标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可以不再出具相应信息的原件和复印件,由招标人在信用信息系统中查阅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提交评审和评标专家委员会,未记录在全国和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从业单位、业绩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可不予认定。上述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三十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动态管理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人员、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信用评价中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采取限制投标的措施,直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上级部门报送的信用信息时弄虚作假的;
(二)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中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或者人员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位或者人员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照相关评价规则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内容,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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