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交体法〔2018〕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系统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及未设党委的事业单位:
为了规范自治区交通运输系统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交通运输法治工作实际,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系统应诉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系统
应诉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交通运输系统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及厅系统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被告(以下统称“被诉单位”)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被诉单位应当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诉讼案件,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积极总结涉诉原因,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第四条被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应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生效裁判。
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受委托组织负责准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提出应诉答辩意见等具体应诉事务。
第五条被诉单位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法院要求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出涉诉事项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诉讼事项涉及的业务部门负责准备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起草答辩状,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状应当说明诉讼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答辩状起草完成后,应当征求法制机构和单位法律顾问的意见,并提交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后报行政主要领导审定。必要时,可由分管领导组织专题会议研究,形成统一意见。
第八条厅系统多个单位作为同一案件被告的,应当相互配合,积极举证,保证应诉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被诉单位行政主要领导是单位应诉工作第一责任人,负有组织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
被诉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分管领导出庭应诉,分管领导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诉讼事项涉及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法制机构人员出庭。
被诉单位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聘请的有关专家出庭。
第十条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
第十一条本单位作为被告不适格、涉诉行为是由下级单位作出的,可以委托下级单位出庭应诉,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单位发现被诉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并主动依法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被诉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诉讼事项涉及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裁判结果并经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同意后,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一审裁判不服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应当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
第十四条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被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
第十五条被诉单位收到裁判文书后,应当于1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被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致使案件败诉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实施;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七条对败诉的案件,被诉单位应当及时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八条厅系统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对本单位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将书面统计分析结果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厅系统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评范围。
第二十条仲裁案件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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