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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州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行政 处罚事项“三张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27 18:15:29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索 引 号: CJZ020/2021-000053 信息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昌吉州住建局 发文日期: 2021-08-27
文  号: 昌州建执法〔2021〕12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关于印发《昌吉州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行政 处罚事项“三张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昌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管理局,昌吉市城市管理局、阜康市城市管理局:

根据《昌吉州党委2021年重点改革任务清单》要求,我局研究制定了昌吉州城市建设领域行政处罚事项“三张清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昌吉州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昌吉州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3.昌吉州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昌吉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8月27

附件1

昌吉州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免于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逾期不迁出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

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的

当事人现场立即整改,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的

《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等;

4

在集体宿舍、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养犬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在集体宿舍、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养犬;

5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6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7

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

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

当事人立即改正或清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9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1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当事人初次违规且立即改正,造成损失的主动承担赔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

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13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4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5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16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17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8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9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20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21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未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且在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且在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第四十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

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污染物进行处置完毕,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

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完毕,确保功能完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

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恢复生活垃圾处置站、场环境整洁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补齐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清扫、清运生活垃圾,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群众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当事人立即整改,未损坏公共绿化用地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5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被查处之前危及公共安全的;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还未取得许可证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附件2

昌吉州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从轻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从轻处罚幅度

备注

1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设施被投入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恢复使用并保持其功能完好,且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1万元罚款

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4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将建筑垃圾袋装化收集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5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6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当事人立即改正,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主动承担赔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

7

建筑施工扬尘污染

当事人立即改正,积极消除不良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8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群众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9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

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群众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罚款

10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群众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附件2

昌吉州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减轻处罚幅度

备注

1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因车辆本身设计的原因造成封闭不严的,给予警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当事人初次违规,积极整改,按期将倾倒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3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当事人初次违规,积极整改,按期将倾倒的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4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当事人初次违规,积极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因车辆本身设计的原因造成封闭不严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