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第三方服务行为,促进第三方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在昌吉州范围内通过合同形式提供生态环境检验监测(包括机动车环检站)、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维护等技术服务,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严格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从业范围、从业类型、从业内容等开展服务。禁止不按许可规定提供服务,禁止以出租、出借、转让、挂靠、伪造、变造等非法形式转移许可的使用。
第四条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保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服务。按照“谁出具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要求,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审核管理制度,并对所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环境检验监测机构和在线监控设施第三方运维机构首次在昌吉州辖区内开展业务,应当如实向辖区生态环境部门告知机构和人员资质等相关信息、主动接受、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抽查核查、信用评价、日常考核等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州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生态环境分局、园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下列行为的给予红牌警告,并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约谈,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网上曝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认定有“弄虚作假”行为被依法查处、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的;
(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国家及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抄送通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立案查处的排污单位、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八条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下列行为被州、县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发现1次的,但达不到立案查处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给予黄牌警告;发现2次的或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国家及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抄送通报,但达不到立案查处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约谈;发现3次的,给予红牌警告,由州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约谈,并在网上曝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不规范、维护工作未严格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等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等。未建立或缺失废液产生转移、易耗品更换、定期校准校验、示值误差响应时间等运维记录;采样探头、伴热管线、过滤器及管路、温压流监测单元、湿度仪、颗粒物流速追踪功能等巡检维护工作不到位影响正常测量;颗粒物校准、全程系统校准、示值误差响应时间等定期维护工作未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等问题。
(二)第三方检验监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存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所列除“弄虚作假”以外违法违规情形的(包括资质不齐、监测报告质量不高、质量控制不到位等情形)。如缺乏相关资质和认证,对于分包项目检测单位不进行实地查看实验环境,分包合同不规范,监测不及时等问题。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存在《昌吉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中所列出的违规行为的。如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不规范,违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环境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等问题。
第九条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红牌”警告信息由昌吉州生态环境局于每年11月底前进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向各县市、园区生态环境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州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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