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5〕1-002号
当事人名称:新疆禹天农业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曾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80234224F
地址: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煤化工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1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造粒生产车间东侧的2条生产线正在生产,因配套安装的集气管网塌毁,在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开启使用引风机、UV光氧催化+活性炭处理装置,造成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1月13日)和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5年1月14日),用于证实:你单位造粒生产车间东侧的2条生产线正在生产,但配套安装的引风机、UV光氧催化+活性炭处理装置因集气管网塌毁,在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开启使用,造成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且你单位股东王沈阳和卞重勤均认可上述情况。
2.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6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1)执法人员对该企业造粒生产车间检查时,车间东侧有2条生产线处于生产状态,正在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2)造粒生产车间东侧的集气管网塌毁,配套安装的引风机、UV光氧催化+活性炭处理装置未开启使用。
3.新疆禹天农业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月14日),用于证实: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为新疆禹天农业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且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与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致。
4.新疆禹天农业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其中一名被调查人王沈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月14日),用于证实接受调查询问两名人员是你单位股东,且已取得法定代表人合法授权,全程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另一名被调查人员卞重勤在调查过程中拒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5.新疆禹天农业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新疆禹天农业节水科技有限公司3万吨农业节水滴灌带、PE管、地膜管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昌州环评〔2020〕148号)和《验收监测结论及建议》(2025年1月14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已办理相关环评手续,且在环评批复和环保竣工验收资料中,均要求针对造粒车间产生的污染物需安装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同时造粒生产车间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
6.新疆禹天农业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652323580234224F001U)部分章节复印件1份(2025年1月14日),用于证实:你单位造粒生产车间东侧的DA002排口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为非甲烷总烃和颗粒物等挥发性有机物。
7.新疆禹天农业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工资表》(2025年1月14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员工数量≤20人,为微型企业。
8.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提供的《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表》(2025年2月28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已将塌毁的集气管网维修完成,污染治理设施恢复运行,违法行为整改完成。
9.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环罚〔2025〕7-03号)(2025年2月26日),用于证实:你单位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已达2次。
10.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2025年1月13日),用于证实:执法人员在调查该企业涉嫌存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具有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3日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罚告〔2025〕1-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4月8日提出申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一是1月13日、1月1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购买集气管网,但因冬季寒冷无法施工,造成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二是受目前营商环境影响,生产经营存在困难,资金紧张,综上希望减免罚款。针对第一项申辩意见,经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并调阅相关资料,你单位实际签订购买安装集气管网合同时间为1月16日,是在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时间之后,同时冬季寒冷无法施工无法成为违法理由。你单位在发现污染治理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后,应立即停止生产,防止污染环境。故执法人员对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项反馈意见,你单位作为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较差,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对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2025年4月24日,我局组织召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决定,鉴于你单位在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与第三方签订集气管网施工合同,整改态度积极,符合《昌吉州生态环境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试行)》:“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一)通过“裁量计算器”裁量后,处罚金额下浮10%执行的情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的”之规定,并且你单位作为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较差,决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处罚款人民币8.07万元基础上下浮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柒万贰仟陆佰叁拾元整(7263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 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 号:0000 0200 1011 0072 8775 9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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