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环罚【2024】1-009号奇台县鼎发砖厂 (无证排放污染物)
发布日期: 2024-08-27 17:47:31 来源:昌吉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4〕1-009号


当事人名称:奇台县鼎发砖厂

法定代表人:苏世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MA79EJ7A2C

地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坎儿孜乡西坎尔孜三村第四片区

我局于2024年6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你单位应作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企业,但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6月24日)和现场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6月24日),用于证实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认同应作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企业,但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排放污染物;

2.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6月24日),用于证实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生产排污状态;执法人员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公开端)中无法查找到该企业排污许可证相关信息;你单位分别于2023年7月2日、2023年7月28日、2023年8月14日、2024年5月15日购买生产用煤用于生产;

3.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6月24日),用于证实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为奇台县鼎发砖厂,且营业执照中投资人为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信息与身份证复印件一致;

4.你单位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4年6月24日),用于证实做出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查人员已取得法定代表人合法授权,全程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5.你单位提供的《奇台县鼎发砖厂煤矸石多孔砖生产线改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奇环批〔2021〕13号)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S202405045)复印件1份(2024年6月24日),用于证实已取得环评批复,且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污染物;

6.你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LK-HBYS-006)复印件1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4年6月24日),用于证实于2021年10月9日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环保应急预案、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并口头约定由其负责排污许可证申领工作;2024年3月30日再次与另一家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环保验收报告、排污许可技术咨询合同;

7.你单位提供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复印件1份(2024年6月24日),用于证实该企业2023年外售产品,且不含税销售额为1771411.99元;

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批单》复印件1份(2024年6月24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员工共5人;

9.《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2024年6月24日),用于证实以煤或煤矸石为燃料的烧结砖瓦应施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10.《昌吉州生态环境局2024年第十四次行政审批联审会会议纪要》和《环境行政执法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表》(2024年6月29日),用于证实执法人员在调查你单位无证排污违法行为时,排污许可证已通过联审会审核,且昌吉州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6月28日向奇台县鼎发砖厂核发了排污许可证,违法行为得以改正。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罚告〔2024〕1-00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于2024年7月20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理由如下:一是该企业因聘请的第三方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及承诺,导致排污许可证办理工作存在逾期,6月28日该企业已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行为在调查阶段已完成改正;二是市场环境竞争剧烈,成本上涨,欠款较多。执法人员根据你单位提供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并填写《陈述申辩复核表》,初步意见为企业陈述申辩所述内容属实。2024年8月13日,我局组织召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决定,鉴于你单位规模较小,且聘请的第三方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和承诺,导致排污许可证逾期办理,决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处罚款人民币28.5万基础上从轻处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号:0000 0200 1011 0072 8775 98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