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CJZ023/2023-000399 | 信息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 | 发文日期: | 2023-07-04 |
| 文 号: | 昌州环罚字〔2023〕1-014号 | 是否有效: | 是 |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环罚字〔2023〕1-014号(永鑫煤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 ||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字〔2023〕1-014号
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757690445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叶海斌
地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晋商工业园区内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3月10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总站采样监测,结果显示挥发酚实测值为2.21mg/L,超标6.36倍。2023年4月28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委托新疆天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回用于熄焦的熄焦废水进行执法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挥发酚实测值(一厂0.38mg/L,超标0.26倍,二厂0.977mg/L,超标2.25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5月6日)(2份)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5月6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存在用于熄焦的熄焦废水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
2.解浩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违法行为实施的主体是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
3.你单位出具的被询问人法人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接受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查人员是你单位职工,且取得该企业合法的授权,全程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4.现场调查影像资料,用于证实该违法行为现场调查情况;
5.现场照片2张,用于证实你单位在2023年3月10日和2023年4月28日存在回用于熄焦的熄焦废水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6.解浩提供的你单位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你单位回用于熄焦的熄焦废水执行的标准为《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间接排放标准。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6月6日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州环罚告字〔2023〕1-0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及《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新环规〔2022〕1号)之规定。针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柒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794500元)
2.责令你单位限制生产三个月,焦炉负荷降低至35%。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号:000002001011007287759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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