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字〔2022〕7-04号
新疆陆凌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52442165M
地址: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天山工业园区3#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长发
我局于2022年4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安装净化装置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恶臭气体排放。
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2022年4月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我局在实施执法检查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安装净化装置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恶臭气体排放。
2.2022年4月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总经理杨武胜陪同检查及相关情况。
3.新疆陆凌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4.你单位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杨武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武胜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5.2022年4月6日调阅新疆陆凌食品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编号:91652323552442165M001V),用于证明排污许可证要求你单位集中收集恶臭气体经处理(喷淋塔除臭、活性炭吸附、生物除臭等)后经排气筒排放。
6.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4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州环罚告字〔2022〕7-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4月19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2年4月29日举行了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制定整改方案并且采购设备,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呼图壁县工行昌华路分理处
户 名:呼图壁县财政局
账 号:3004 8423 0902 4910 811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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