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25/2015-000105 | 信息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发布机构: | 环保局 | 发文日期: | 2015-05-08 |
| 文 号: | 昌州环发[2015]74号 | 是否有效: | 是 |
| 名 称: | 关于印发《昌吉州环保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 ||
局机关各科室、州环境监察支队、州环境监测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及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自治州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环境执法行为,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局制定了《昌吉回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昌吉回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2、《昌吉回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
2015年5月5日
附件1:
昌吉回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为规范自治州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规范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及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二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进行,同时应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
第六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遵循高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的适用细则。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合乎理性,不能违背常理、常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第八条 随本细则同时下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
《裁量标准》对法律、法规、规章设有不同幅度的处罚数额,根据主要情节的轻重进行了细化。《裁量标准》所称的情节轻微,是指违法行为能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裁量标准》所称的情节较轻、一般、严重或特别严重,是指在法定处罚金额内依次提高额度的处罚。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标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处罚金额应当是《裁量标准》中规定的幅度的中间值;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处罚金额应当在《裁量标准》规定的幅度内行驶自由裁量权。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主动整改,或在发生污染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或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的;
(五)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六)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抗拒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在敏感区域实施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环境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五)因行政机关的责任而造成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调查报告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州环境监察支队没有按本细则对其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根据作出说明的,州环保局法规科应当退卷并要求州环境监察支队作出说明。
州环保局法规科认为州环境监察支队所建议的处罚阶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州环境监察支队补充有关证据或改变处罚阶次。
州环保局法规科和州环境监察支队应当对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批程序:
(一)州监察支队完成案件调查后,编写《调查报告表》,可根据《裁量标准》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意见,并对其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根据作出说明,经负责人审查无误后报州环保局法规科审核。
(二)经州环保局法规科审核无误后,组织案审会集体研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额度。
(三)经案审会研究决定后,由办案人员按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人对处罚有异议的,州环保局法规科应当予以答复。陈述和申辩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州环保局法规科应当组织会议重新进行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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