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昌吉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防错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州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接受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权限争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绩效考核评价内容,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情况;
(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情况;
(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七)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落实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明确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责,并向社会公布。未经认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因机构调整、执法依据变化等法定原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依据、管辖范围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重新认定并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参加培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
执法人员有变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十日内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其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收回并注销。
依法领取自治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定期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本系统具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种类或者事项进行梳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指导性规范等方式,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政务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并依法进行动态调整。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要佩带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主动表明身份,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结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审核、纠错和监督机制,不得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录入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公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单位、执法种类、执法范围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根据评查情况提出改进执法工作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自作出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决定书、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报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一)须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其他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且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监督业务,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举报人有权申请其回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没有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举报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二条 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对监督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下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五)利用执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整改情况。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但当事人已对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基本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运用大数据监测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日常监督包括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和持证上岗管理,办理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等。
专项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等。
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查、评估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监督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不相适应的;
(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约谈被监督机关的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涉嫌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扣除绩效考核分值;逾期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范围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书或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的;
(六)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或落实不规范的;
(七)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范围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执法粗暴、野蛮,造成不良后果或者负面影响的;
(八)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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