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0/2015-000077 | 信息分类: | 公安 |
发布机构: | 公安局 | 发文日期: | 2015-06-19 |
文 号: | 昌公电传发〔2015〕170号 | 是否有效: | 是 |
名 称: | 关于印发《昌吉州公安机关八类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及法律适用参考指南》的通知 |
各县、市公安局,州局各执法部门: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标准,引导民警规范取证,根据《昌吉州公安机关2015年关于贯彻落实依法治疆 建设法治公安 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方案》要求,州局制定完善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常见多发八类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及法律适用参考指南,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在执法办案予以参鉴。
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
2015年6月18日
昌吉州公安机关八类刑事案件证据标准
及法律适用参考指南
第一类故意杀人
一、法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参考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11日法发[1992]41号高检会[1992]35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6号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20日 法释[1999]18号 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
(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17号印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3号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6)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4日法释[2001]16号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4日 法释[2001]19号 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印发)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日法释[2006]号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 法发[2010]7号印发)
(1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1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实行)
(1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
三、证据收集
(一)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1)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准确认定其年龄尤其重要。以下公文书证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
1.户籍证明;2.身份证。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收集到以上证据就可以认定被告人的年龄,但鉴于死刑案件的审慎性,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要进一步收集其他补强证据。补强证据主要有:
1.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证言,老师、同学的证言,邻居的证言;
2.骨龄鉴定;
3.医院出生证明;
4.犯罪嫌疑人兄弟姐妹的户籍证明及其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父母做绝育手术的时间。
(2)证明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1.精神病鉴定;
2.周围群众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力的评价;
3.犯罪嫌疑人的学历,所从事的工作;4.犯罪嫌疑人家族有无精神病史。
(二)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杀人的动机、目的,案件的起因,如仇杀、奸情、图财、滋事、激情、义愤、防卫过当杀人等。
2.犯罪工具是事先准备,还是就地取材,犯罪工具的特征、下落;打击的部位,打击的次数,持续时间。
3.事先有无预谋、有无跟踪、守候被害人的行为。
4.实施犯罪时,对死亡后果所持的态度,是积极追求,还是放任不管。
5.共同犯罪的,应问清是如何预谋准备、如何分工配合的,每个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实施的具体行为,作案前后有无订立攻守同盟等掩饰行为。
6.杀人后,有无奸尸、分尸、破坏犯罪现场、毁灭证据或者救助被害人的行为,有无逃跑、藏匿的行为。
7.从被害人身边或住处抢走物品的名称、数量、去向,赃款赃物的特征,销赃的价格。
(2)证人证言
1.目击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工具,杀害被害人的具体过程,犯罪后果。
2.知情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无个人恩怨,为何种恩怨,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过杀人的表示,对被害人身体打击的次数、打击的部位。
(3)法医鉴定
1.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2.对被害人死亡时间进行鉴定;
3.对被害人有无既往病史进行鉴定;
4.对致死工具、伤害的部位进行鉴定。
(4)推定
1.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身体的致命部位反复伤害,即可推定其直接故意;
2.交通肇事后,犯罪嫌疑人反复、多次倒车碾压被害人,推定其故意杀人。
(三)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为了杀人,购买或准备了哪些犯罪工具,犯罪工具的去向;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有无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每个人携带的犯罪工具,侵害被害人身体的部位;
3.如何进入犯罪现场,如何伤害被害人,如何处理犯罪现场,如何逃离犯罪现场;
4.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同案犯的QQ号码,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共同犯罪中事先有无策划、有无持反对意见者;
5.有无从犯罪现场或被害人身上拿走物品、钱财,拿走的物品有何特征,个人物品有无遗留在犯罪现场;
6.如果是入室杀人,应问清被害人房间内有哪些物品,物品摆放的位置,以便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到过杀人现场;
7.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现场受伤情况;在共同犯罪中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在现场所处的位置;
8.被害人的衣着、身高、年龄、性别。
(2)询问证人
1.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特征:衣着、身高、体重、年龄、性别、口音;
2.在案发前,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过踩点,作案后如何逃跑;
3.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何种凶器,如何伤害被害人;
4.在共同犯罪中,发生冲突双方的人数及各自所处的位置,持有的凶器,打击的部位;
5.犯罪现场有无变动,现场的物品有无增加或减少,增加或减少的物品有何特征;
6.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详细过程;
7.证人对询问笔录内容确认后签名。
(3)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要遵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迅速及时、全面、合法。
1.提取物证、血迹,足迹、指纹、工具痕迹,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到过犯罪现场,现场的痕迹、物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遗留;
2.勘验或解剖尸体,确定死亡原因与死亡时间、致死的工具、伤害的部位;
3.绘制现场图、细目照片、反映现场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4.注意在尸体的指甲缝、足迹、遗留物中寻找微量物证;
5.扣押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工具或其他物品;
6.现场勘验的注意点。现场提取的证据必须与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完全一致,本单位的辅警不能作为见证人。要坚持两人取证,其中,一人收集证据,另一人记录保管证据,不得多人多头收集证据。对范围较大的现场,要事先划定范围,分工负责,以免造成证据遗失。
(4)鉴定
1.尸体检验。确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致死工具、死亡时间,身体特征。
2.血迹、精斑鉴定。对血迹、精斑做DNA鉴定,以确定血迹、精斑是何人所留。
3.刑事技术鉴定。通过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草木花粉鉴定、气味鉴定,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到过犯罪现场,从犯罪现场带走何种微量物证。
4.价格鉴定、电子数据鉴定、录音鉴定。
5.精神病鉴定。对杀人手段异常的犯罪嫌疑人应在第一时间做精神病鉴定,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6.对毒物、麻醉物、胃存物、排泄物进行鉴定,以确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致死物质。
(5)物证、书证
1.扣押作案工具,如刀枪、棍棒、药物、绳索等实物;
2.提取现场遗留的痕迹,如血迹、指纹、足迹及其他痕迹;
3.提取被害人的衣物、毛发、人体组织、提取犯罪嫌疑人的现场遗留物,扣押现场带走物;
4.扣押犯罪嫌疑人的书信、日记,证实犯罪嫌疑人的杀人动机与杀人的准备过程;
5.调取犯罪嫌疑人的电话记录、短信,查明同案犯之间如何预谋杀人,以及犯罪后如何逃避法律制裁等情况;
6.调取病例、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收集举报材料、投案自首材料、报警记录、抓捕记录,以确认犯罪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有无从轻或从重情节。
(6)视听资料
1.在杀人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应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该连续、完整,不得随意剪裁,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真实性。
2.一些发生在公共场所、宾馆中的杀人案件,可以收集到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定进入犯罪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有时监控录像能够记载犯罪的具体过程。在杀人案件中,要重视对录音录像的运用。
(7)辨认
辨认包括对尸体、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辨认主体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辨认目的是确认尸体的身份、犯罪现场、犯罪工具。
从司法实践看,辨认往往会发生错误,即使是证人真诚的辨认,也会发生错误。不能仅靠辨认的一种方法就确定犯罪嫌疑人,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
(四)收集量刑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有无前科,证据有法院判决书或释放证明。
2.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表现,证据有破案记录或报案记录。
3.是主犯,还是从犯,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或所起的作用认定。
4.收集对被害人伤害程度或对尸体处理方法的证据,以确定犯罪手段是否残忍。
5.是否是特殊保护对象,如孕妇、儿童等。
6.杀人的原因,是基于义愤杀人还是其他原因杀人,这主要从双方的关系来认定,双方关系可通过邻居、同事、单位领导的证言认定。
(五)收集证据中常见的问题
1.重视外围现场勘验。在现场勘验中,一些技术人员重视对中心现场的勘验,忽视对外围现场的勘验。由于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不断提高,在中心现场很难提取到有价值的证据。
2.重视物证与口供之间的印证。故意杀人案件往往缺少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认后,侦查机关忽略提取有关物证与其相印证,在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就难以认定杀人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3.重视现场提取的物证和勘验笔录相互印证。在杀人案件中,尽管在犯罪现场提取到重要的物证,但勘验人员在现场笔录中没有记载,致使提取的关键证据无法使用。勘验笔录是固定现场证据的重要方法,勘验笔录应该全面、细致、突出重点。记录提取的物品,应该记明是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提取的,但不少笔录记载不全面,重点不突出。
第二类故意伤害
一、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增设)
二、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参考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2002年8月9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发研﹝2001﹞13号)收悉。我们就此问题询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转发你院,请遵照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三、证据收集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1)证据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3)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行文构成故意伤害的,要查明首要分子。
(4)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致人伤残的、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伤残的,依照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这三种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主体和对象比较特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监管人员以及被害对象是被监管人员等的具体证据。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的过程;
2.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已经有所预见;
3.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应查明:
A.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邪教组织等犯罪集团的成员之间以及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有无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伤害的故意;
B.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包括对是否伤害或者伤害的具体方式、时机等内容持不同意见或者反对意见;
C.对未表示反对或者同意意见者,要查明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等、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4)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动因;
(2)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反映其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伤害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等,行为人是否曾有伤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合同、收据、借条、欠条等书证。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
5.证实犯罪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等客观方面的相关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只是伤害的故意。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或者意料之外的主观心态。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采取何种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如果是多人共同犯罪,应查明每一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以及造成关键性伤害或者致命伤的行为人;
(5)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被害人尸体、物品的处理情况;
(9)共同犯罪的,按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以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同上。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伤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A.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被害人的关系;
B.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C.发生冲突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及行为等。
D.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A.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B.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E.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伤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所留笔记,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毒物、麻醉药物及胃存物、排泄物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害人是否被毒伤或麻醉后被伤害等情况;
(6)枪支、爆炸物杀伤力鉴定意见;
(7)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行为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以及被害人的是否因伤害行为导致精神病等;
(8)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犯罪预备现场、伤害现场、弃尸毁尸现场情况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9.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具有作案时间,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
(2)宾馆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宾馆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
(3)其他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的有关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实践中,伤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通过作为方式实施。个别情况下,也可能由不作为构成。对于不作为故意伤害的,还应证实;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以防止或者阻止他人受伤的特定义务,且在当时情况下能履行该义务而故意不履行义务,即“当为能为而不为”,致使被害人受伤,两者缺一不可。
实践中应注意,定罪量刑的伤势一般应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结合治疗后的情况,全面考虑,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另外,在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应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1)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①遭受重大损失的;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①可以从轻;②可以从轻或减轻;③应当从轻或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①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①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③可以免除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①安装炸药包;②投放炸药;③使用液化气;④爆炸技术。
2.犯罪对象。
3.后果。
①建筑物毁损状况;②人员伤亡;③财产损失;④机械设备的毁损程度。
4.危害结果。
5.动机。
6.平时表现。
7.认罪态度。
8.是否有前科。
9.其他证据。
第三类强奸
一、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11日法发[1992]42号高检会[1992]32号)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4月26日[84]法研字第7号印发)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20日 法释[1999]18号 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号 自2000年2月24日施行。)
(5)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17日公通字[2000]25号印发)
(6)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实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印发)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1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实行)
(1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
三、证据收集
(一)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1)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以下公文书证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
1.户籍证明;2.身份证。
在公文书证有疑问的情况下,收集其他补强证据:
1.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证言,老师、同学的证言,邻居的证言;
2.骨龄鉴定;3.医院出生证明;
4.犯罪嫌疑人兄弟姐妹的户籍证明及其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父母做绝育手术的时间。
(2)证明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1.精神病鉴定;
2.周围群众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力的评价;
3.犯罪嫌疑人的学历,所从事的工作;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以强奸罪论处。奸淫精神病人和呆傻妇女,以强奸罪论处。在强奸案件中,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补强证据,而且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害人真实年龄的补强证据。
(3)证明被害人年龄的证据
1.户籍证明;2.身份证。
在公文书证有疑问的情况下,收集其他补强证据:
1.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证言,老师、同学的证言,邻居的证言;
2.骨龄鉴定;3.医院出生证明;
4.犯罪嫌疑人兄弟姐妹的户籍证明及其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父母做绝育手术的时间。
(4)证明被害人行为能力的证据
1.精神病鉴定;2.周围群众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力的评价;
3.被害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二)证明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
构成强奸罪的核心是违背妇女意志,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方法主要有人证与推定。
(1)询问被害人
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违背其意志最为清楚,被害人陈述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违背其意志的关键证据,但基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被害人陈述中含有虚假不实的成分。因此,必须从以下方面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
1.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识、平时的关系如何,与犯罪嫌疑人有无朋友、恋爱、同居关系或其他个人恩怨,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素不相识,则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较大;
2.在被害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无搭讪,搭讪的内容是什么,搭讪的时间有多长,被害人有无卖淫历史,是否接受过犯罪嫌疑人的钱财;
3.有无及时报案,被害人对没有及时报案的解释是否合乎情理;
4.犯罪嫌疑人强暴的方式,被害人是否反抗、是否受伤、是否呼救、有无接受治疗;
5.犯罪嫌疑人如何威胁、要挟,威胁、要挟的具体内容;
6.从犯罪的时间、地点、周围的环境来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
7.对被害人申请撤销的案件要加强审查,防止犯罪嫌疑人威胁、收买、利诱被害人改变证言。
(2)物证、书证
1.提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厮打时遗留的痕迹与物证,如纽扣、裤带及其他物品;
2.提取犯罪工具,如刀、棒、麻醉药等物品;
3.对利用封建迷信、邪教教义奸淫妇女的犯罪,要重视扣押有关封建迷信、歪理邪说的书籍;
4.调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通话记录,查清双方的通话时间、通话次数、短信内容,通过以上证据来审查双方的关系;
5.收集举报材料、投案自首材料、报警记录、抓捕记录。
(3)犯罪嫌疑人供述
1.与被害人是否相识,有无上下级、收养、雇佣等关系;
2.如何准备犯罪工具,如何使用暴力、威胁的,麻醉药品从何而来;
3.身上伤痕从何而来,何时受伤、是否就医、就医时间、地点;
4.是如何选择被害人的,被害人有无反抗,是如何排除被害人反抗的;
5.共同犯罪中的起意、策划、分工、配合情况,每个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
(4)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有无恋爱、朋友等关系;
2.是否听到被害人呼救,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暴力或语言威胁;
3.被害人是否自愿进入被害现场,还是犯罪嫌疑人挟持进入被害现场;
4.案发现场的环境特点、发案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着装情况、体貌特征。
(5)人身检查
1.对被害人不仅要进行妇科检查,还要进行人身伤害检查;
2.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体表伤害情况检查,详细记录伤痕部位、大小、形状,受伤程度等客观状态。
(三)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强奸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具有强行奸淫目的,证明强行奸淫目的的证据主要是靠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以及根据客观行为推定。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起因,是如何选择被害人的;
2.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被害人身体有无受伤,被害人有无反抗,是否敢于反抗,是否知道反抗;
3.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无夫妻、恋人、收养、同居等关系;
4.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精神病人;
5.被害人的体貌、体形、衣着,被害人自报的年龄,被害人的言行举止。
(2)被害人陈述
1.犯罪行为的具体指向,侵害的具体部位,犯罪嫌疑人的奸淫行为是否得逞;
2.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奸淫前及犯罪过程中使用的语言;
3.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识,平时关系如何;
4.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尾随、跟踪被害人的。
(3)物证
1.扣押犯罪嫌疑人强奸时携带的物品,如刀枪、麻醉药、避孕套、铺垫物、纸巾等。
2.提取犯罪嫌疑人强奸后的遗留物,如精液、血迹、毛发等。
3.提取被害人被损毁的物品,如衣服、腰带、纽扣等。
如果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以上证据,则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意图奸淫。
(4)推定
根据以下事实,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被害人是否不满14周岁。
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是否存在邻居、朋友、亲属、同学、熟人的关系;
2.被害人的体貌、体形、衣着打扮,被害人自报的年龄;
3.实施奸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言行举止;被害人携带的物品,如书包、作业本、文具等;
4.其他可以推断被害人年龄或精神状态的证据。
(四)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实施奸淫的时间、地点、环境,周围是否有知情人;
2.作案工具的种类及来源,如何使用,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
3.被害人的体貌特征、生理特征、口音、发型、衣着;
4.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害人有何生理特征,被害人的衣着、内衣颜色;
5.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如何使用等;
6.奸淫行为是否得逞,没有得逞的原因;
7.犯罪后有无威胁、引诱、收买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行为,有无逃跑的行为,有无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2)现场勘验检查
1.扣押作案工具,如刀枪、麻醉药物等;
2.提取现场遗留的痕迹,如指纹、足迹、摔跌等痕迹;
3.提取现场遗留的血衣、精斑、体液、毛发等;
4.对案件发生地点、周围环境勘验检查,以便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真实性;
5.调取犯罪嫌疑人的通话记录、短信、扣押日记、电脑中储存的强奸图片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
1.遇害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识;
2.犯罪嫌疑人的人体特征、衣着、内衣颜色及身体隐蔽处特征;
3.犯罪嫌疑人的生理特征,有无口臭、狐臭等体味特征;
4.犯罪嫌疑人有无插入、有无射精,有无其他共同犯罪人;
5.遗留犯罪嫌疑人精液的内衣是否保存,保存在何处,是否抛弃,抛弃在何处;
(4)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证明凶器的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等;
2.痕迹鉴定。对指纹、足迹、压痕、齿痕等进行鉴定。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曾出入现场。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的痕迹为被害人所留,或者被害人的伤痕是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
3.DNA鉴定。证明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斑、体液、毛发、卫生纸等物质为犯罪嫌疑人所遗留或者是被害人所遗留。
4.对麻醉药物及胃存物、排泄物进行鉴定,证明被害人是否被麻醉。
5.亲子鉴定,证明胎儿与犯罪嫌疑人有无血亲关系。
6.精神病鉴定,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5)收集量刑的证据
1.是否造成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伤亡、精神失常;
2.犯罪嫌疑人有无前科、是否构成累犯,有无检举、自首、立功的表现,是否未成年人,是否初犯;
3.被害人是否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障患者;
4.犯罪嫌疑人是否累犯,有无受过司法机关处理,作案的次数;
5.犯罪方法与手段是否残忍,情节是否恶劣,是否引起民愤。
第四类抢劫
一、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参考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法释[2007]11号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日法释[2006]号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4日法释[2003]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11年5月23日法释[2001]16号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5号 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8日法函[2001]68号)
(7)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324号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42号印发)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印发)
(9)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4月16日 林安发[2001]156号印发)
(10)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0月11日 法发[1993]28号印发)
(1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1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实行)
(1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
三、证据收集
(一)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1)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以下公文书证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
1.户籍证明;2.身份证。
在抢劫犯罪中,以未成年人犯罪居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界于成年与未成年之间时,不仅要收集公文书证,而且要收集补强证据,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补强证据包括:
1.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证言,老师、同学的证言,邻居的证言;
2.骨龄鉴定;3.医院出生证明;
4.犯罪嫌疑人兄弟姐妹的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父母做绝育手术的时间。
(2)证明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1.精神病鉴定;2.周围群众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力的评价;
3.犯罪嫌疑人的学历、职业;4.犯罪嫌疑人家族有无精神病史。
(二)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抢劫的动机与目的,临时起意抢劫还是事先预谋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谁最先提议抢劫,是如何分工、配合的;
2.凶器从何而来,平时是否携带凶器,抢劫时携带何种凶器,携带凶器的目的、是否使用或向被害人显示;
3.如何准备用于抢劫的车辆,是自己购买的还是盗抢他人的,是摩托车还是汽车,车辆牌照,涉案车辆现在何处;
4.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伤害行为是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的,还是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实施的;
5.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进一步做好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工作,如录音、录像;
6.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分赃情况及赃物去向;
7.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当场有无使用暴力、威胁的目的、动机,是否劫得财物。
(2)询问被害人
1.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识,有无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个人恩怨;
2.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对自己使用暴力、威胁的,其目的是什么;
3.犯罪嫌疑人强迫自己交出财物的种类、数量、特征;
4.犯罪嫌疑人抢夺时是否携带凶器,携带何种凶器,是否向自己展示凶器,是否使用凶器。
(3)询问证人
1.犯罪嫌疑人有无对被害人殴打、捆绑、威胁的行为;
2.犯罪嫌疑人抢劫财物的数量、特征。
(4)推定
1.犯罪嫌疑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刀枪等凶器劫走被害人财物,推定其意图抢劫;
2.使用麻醉等方法劫走被害人财物,推定其意图抢劫;
3.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用暴力方法阻止被害人拿回财产、抗拒抓捕,推定其意图抢劫。
(三)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询问被害人
在抢劫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正面接触。在询问被害人时,让被害人讲清以下情况:
1.遇害的时间、地点,被抢劫的物品种类、特征、数量;
2.犯罪嫌疑人的人数、身高、体重、年龄、口音、衣着特征;
3.犯罪嫌疑人是如何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得财物的;
4.如何受骗饮用含有麻醉剂的饮料,剩余饮料现在何处;
5.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或乘坐的交通工具的车型、车牌号码,逃跑方向;
6.身体是否受到伤害,受伤程度,是否接受治疗,有无病历。
(2)询问证人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的天气情况,是否听到被害人呼救,是否听到犯罪嫌疑人威胁被害人,是否看到犯罪嫌疑人抢劫;
2.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如何实施暴力、威胁,是否劫得财物;
3.何人打击被害人身体,打击的部位,使用的工具;
4.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如何逃跑的,逃跑方向,使用的交通工具、车辆牌照。
(3)讯问犯罪嫌疑人
1.籍贯、身份、职业,何时来到本地,来到本地的方式,居留期间,在本地有无职业;
2.作案时间、地点,有无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共谋、分工的,有无劫得财物,劫得财物的种类、数量,赃物销向何处;
3.使用何种犯罪工具,是自制的还是购买的,现在何处;
4.麻醉药品的来源,使用药品的数量与方法,以前有无麻醉抢劫行为;
5.抢劫的方法和手段:
①实施暴力抢劫的,应重点查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工具、打击的力度与部位,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是否反抗;
②使用胁迫方法抢劫的,重点查明如何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是威胁被害人本人,还是被害人在场的亲属,是语言威胁还是使用刀枪威胁,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被害人的胁迫行为能否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犯罪嫌疑人在场的人数,是否携带凶器,是否纹身,当时的环境,被害人个人情况;
③对于转化型抢劫,应讯问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具体过程以及当场实施暴力、威胁的情况和后果;
④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嫌疑人的凶器是拿在手上还是放在口袋中,被害人是否知道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
(4)调取监控录像
不少抢劫案件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抢劫行为可能被监控录像记录下来。在有监控录像的地方发生抢劫犯罪,公安人员应在第一时间调取监控录像。在调取监控录像时,要做好固定工作。履行合法的调取手续,调取人调取的录像应该完整,不得随意剪接,录像制作人应该在调取文书上签字。
(5)扣押物证、书证
1.物证:
①扣押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刀枪棍棒、绳索、麻醉药、辣椒水、车辆等作案工具,收集现场的痕迹、血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犯罪行为的暴力性;
②扣押赃款赃物并拍照。
2.书证:
①在抢劫银行卡的犯罪中,调取犯罪嫌疑人刷卡消费的清单,调取金融、证券机构提供的有关书证。收集此类书证是为了证明银行卡是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被害人的银行卡。
②收集犯罪嫌疑人抢劫后将现金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凭证。
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联系,共同作案的书信、通讯记录、短信、销赃后的凭证。
④扣押被害人受伤后的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有无受伤及程度。
⑤扣押犯罪嫌疑人到达作案地点的车船票、住宿登记。
⑥其他书证,在抢劫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往往流窜作案,扣押住宿登记、车船票、机票、高速公路的收费票证,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流窜到另一地作案。
⑦收集举报材料、投案自首材料、报警记录、抓捕记录,以确认犯罪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有无从轻或从重情节。
(6)勘验、检查现场
在普通抢劫犯罪的现场中,一般存在打斗、拖拉、血迹、车轮、遗弃物等痕迹或物证。
1.对抢劫现场、赃物存放现场、销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现场的打斗痕迹、破坏痕迹、血迹等物证,对犯罪嫌疑人现场遗弃的钱包等物品提取、固定。对存放赃物现场、销赃现场拍照或录像固定,扣押赃物,应履行法定的签字手续。
2.对犯罪嫌疑人抛弃的物品进行辨认与检查。通过辨认确定犯罪嫌疑人抛弃的物品是否为被害人所有;通过检查,确认被抛弃的物品上能否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等证据。
3.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人身进行检查。目的是确认被害人受伤害程度、犯罪嫌疑人携带的作案工具、赃物。人身检查要制作检查笔录,检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7)鉴定
1.人身伤害程度鉴定。人身鉴定是为了确定被害人受伤的程度,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工具、种类、方法,目的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
2.赃物价值鉴定。抢劫是行为犯,只要实施抢劫行为就构成犯罪,但赃物价值影响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赃物的价值难以确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导致案件无法处理。
3.物证技术鉴定。指纹鉴定、工具痕迹鉴定、麻醉药品鉴定。
4.血型、DNA鉴定。确认现场的血衣、血迹、毛发、人体组织等物品是何人所遗留的。
按照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以下行为者应从重处罚:
(1)入户抢劫
“户”是民众重要的生活休息场所,也是民众心理上的避风港。入户抢劫社会危害非常大,刑法对入户抢劫从重处罚,目的是强调公民住宅的神圣不可侵犯。入户抢劫的证明核心是犯罪嫌疑人抢劫的地点是“户”而不是其他地方。证明“户”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查明犯罪嫌疑人抢劫的地点是被害人平常生活起居的地方,通过拍照、录像证明此处有厨卫设施、被褥、床铺、日常生活用品;
2.邻居或亲友证明被害人长期在此生活起居;
3.有相对封闭的空间,如锁、门、窗;
4.犯罪现场留有犯罪嫌疑人侵入的痕迹,如足迹、指纹,现场留有犯罪嫌疑人的物品;
5.现场有被侵入或破坏的痕迹,以及被抢的痕迹。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交通主管部门核准该车从事公共运输的批文或证件,如准运证、线路牌等;
2.出售给乘客的车票;
3.犯罪嫌疑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出现的证据,如购买的车票、持有的公交卡、司乘人员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强行登车;
4.公交车上留有犯罪嫌疑人抢劫的证据,如弹头、刮痕、血迹等;
5.司乘人员、其他乘客的证言,被害人陈述;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持枪抢劫
1.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持枪,枪支的来源,现在何处;
2.被害人及证人陈述,证明犯罪嫌疑人持枪抢劫;
3.搜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提取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
4.鉴定,对枪支的性能及杀伤力进行鉴定,证明犯罪工具是枪支,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是枪支造成,对现场遗留的痕迹鉴定,确认现场痕迹是由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枪支造成的;
5.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枪支的辨认,以确认查获的枪支是否为涉案枪支;
6.在涉案枪支上能否提取到犯罪嫌疑人指纹等人体特征的证据。
(4)抢劫银行或金融机构
1.物证、痕迹,提取犯罪嫌疑人在抢劫银行时留下的刀枪棍棒痕迹、爆炸痕迹,提取犯罪嫌疑人遗留的足迹、指纹;
2.调取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查明犯罪嫌疑人抢劫银行的具体过程;
3.证人与顾客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抢劫银行;
4.犯罪嫌疑人供述;
5.书证,调取银行的营业执照、扣押财产损失清单、营业单,通过以上书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抢劫的单位是银行。
(5)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1.犯罪嫌疑人供述多次抢劫,被害人指证犯罪嫌疑人多次抢劫;
2.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因抢劫而被处罚;
3.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多次抢劫;
4.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数额是否巨大往往以鉴定为准,所以鉴定意见在认定是否构成数额巨大中起重要作用。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1.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冒充军警人员,冒充哪类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的目的;
2.询问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冒充的身份,犯罪嫌疑人的衣着,是否携带军警用品;
3.扣押伪造的警察证、军官证、车辆牌照;
4.扣押伪造的警察用品,如服装、皮带、警徽等;
5.鉴定。
(7)抢劫军用物资、救灾物资
1.物资保管部门、运输部门出具物资所有人的证明;
2.扣押物证、赃物;
3.书证,扣押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单;
4.物资所有人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物资的所有人属于军方或救灾方,物资是准备用于救灾或军用的。
(8)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四)收集量刑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有无前科,是否累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法院裁判书、监狱的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2.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有无自首、立功的表现。证明以上情况的证据有受案登记、捉获经过、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犯罪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证明以上情况主要是单位、社区证明,司法机关的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
4.抢劫的数量,抢劫的对象,抢劫的次数,抢劫的时间、地点。
5.犯罪后的态度。是否逃跑,是否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抓捕记录、被害人陈述、书证等。
6.是否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初犯,是否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第五类绑架
一、法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参考
相关司法解释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11日 法发[1992]41号 高检会[1992]35号)
(2)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17日 公通字[2000]25号印发)
(3)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截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8日法函[2001]68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2002年8月9日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印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日法释[2006]1号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10)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实行)
(1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
三、证据收集
(一)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1)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以下公文书证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
1.户籍证明;2.身份证。
在公文书证有疑问的情况下,收集其他补强证据:
1.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证言,老师、同学的证言,邻居的证言;
2.骨龄鉴定;3.医院出生证明;
4.犯罪嫌疑人兄弟姐妹的户籍证明及其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父母做绝育手术的时间。
(2)证明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1.精神病鉴定;2.周围群众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力的评价;
3.犯罪嫌疑人的学历、职业;4.犯罪嫌疑人家族有无疾病史。
(二)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在绑架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要围绕被害人如何交付赎金,犯罪嫌疑人如何收取赎金、赎金的流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其他非法目的收集证据。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从哪些途径了解被害人财产情况的,是如何掌握被害人学习、生活、工作规律的,如何获知被害人的身份、职业的,是如何准备绑架的工具与车辆的;
2.同案犯的具体情况,在绑架中是如何分工、配合的,赃款赃物如何分配;
3.如何使用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4.勒索钱财的数额,其他非法要求的具体内容;
5.是否转移关押人质的地点,转移关押地点的目的、动机;
6.联系被害人亲属的方式、次数,如何迫使被害人亲属交付赎金,被害人家属如不交付赎金,将导致何种后果;
7.自己有无车辆,涉案车辆是否盗抢的车辆,车辆牌照是否伪造,使用盗抢车辆的目的,使用伪造车牌的目的。
(2)询问证人
1.犯罪嫌疑人是何时与自己联系的,联系方式、次数、时间、背景环境,交付赎金的地点有无变化;
2.犯罪嫌疑人勒索赎金的数额,如果不交付指定的赎金犯罪嫌疑人将会采取何种行动,交付赎金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无与犯罪嫌疑人就赎金数额讨价还价;
3.是否与被害人通话,通话内容、时间、被害人的语音语调、被害人提出的要求,被害人是否提及不交付赎金的后果。
(3)询问被害人
1.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识,有无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恩怨;
2.何时、何地被绑架,犯罪嫌疑人实施绑架的方法、手段,被关押的地点、关押时间、看守人数及其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勒索赎金的数额,是如何使用暴力威胁自己要求亲属提供赎金的;
4.其他非法要求的内容。
(4)勘验检查
1.提取现场遗留的车辆痕迹、打斗痕迹、血迹;
2.勘验检查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环境;
3.扣押作案枪支、刀具、胶带、绳索等物证,扣押含有勒索内容的书证。
(三)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如何准备犯罪枪支、刀具、绳索、胶带、衣服、头套等犯罪工具,作案的车辆从何而来,车型、车牌、犯罪工具现在何处;
2.如何了解被害人学习、生活、工作规律,如何掌握被害人的财产状况,如何获知被害人身份、职业等情况;
3.同案犯的具体情况,相互间如何联系,犯罪活动如何分工,赃款赃物如何分配,赃款赃物的去向;
4.实施绑架的时间、地点、方式,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身份,关押被害人的地点、关押时间、看守情况、有无转移被害人;
5.是如何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是否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等后果,杀害被害人的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及次数,何人动手伤害被害人的;
6.联系被害人亲属的方式,勒索赎金的数额,要求被害人亲属交付赎金的方式、地点;
7.向其他单位或部门提出非法要求的内容,如果不予满足,将会采取何种行动;
8.被害人的性别、年龄、姓名、身份。
(2)询问被害人
1.何时、何地被绑架的,被关押的地点、持续时间、如何被转移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车辆型号及牌照;
2.犯罪嫌疑人的人数、体貌特征,看管人数、看管人的体貌特征;
3.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伤害程度,何人所伤;
4.犯罪嫌疑人是如何逼迫自己要求家人交付赎金的,交付赎金的数额,与家人的联系方式。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包括被害人亲属、知情人、目睹人、抓捕人等证言。
1.犯罪嫌疑人人数、绑架方式、车辆特征、绑架时间、地点;
2.犯罪嫌疑人人数、体貌特征、衣着,相互间如何分工配合;
3.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双方有无经济纠纷或其他恩怨;
4.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过程,关押被害人的具体情况;
5.犯罪嫌疑人索要赎金的数额,涉案账号资金往来情况,是否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4)物证书证
1.扣押作案的枪支、刀具、绳索、胶带、车辆、麻醉药等物品,以证明行为的暴力性;
2.扣押同案犯之间往来的书信、通话清单、短信,以查明犯罪有无预谋;
3.扣押犯罪嫌疑人开设的银行账号,登记的银行资料,被害人亲属汇款账号,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以勒索赎金为目的;
4.调取被害人就诊病历、伤情照片,以查明被害人的伤情;
5.扣押装有赎金的箱包及钱款;
6.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住宿登记,乘坐的车船票、机票;
7.收集举报材料、投案自首材料、报警记录、抓捕记录,以确认犯罪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有无从轻或从重情节。
(5)勘验检查
1.对绑架现场勘验检查。
①提取犯罪现场的车辆痕迹、打斗痕迹、血迹;
②提取现场遗留的纽扣、衣服碎片等物证。
2.对关押现场勘验检查。
①扣押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威胁的犯罪工具;
②提取关押现场的血迹、指纹、足迹、食品;
③关押现场的照片;
3.对取款机现场勘验检查。
①提取现场的足迹、车辆痕迹;
②调取现场的录像资料,提取犯罪嫌疑人遗留在取款机上的指纹。
(6)鉴定意见
1.对被害人财物价值进行鉴定;
2.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死亡原因鉴定、DNA鉴定;
3.痕迹鉴定,包括指纹、足迹、车辆痕迹,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否到过某场所;
4.文检鉴定,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是否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及其亲属所留。
(7)视听资料
1.调取银行的录像资料,调取犯罪嫌疑人取款时的录像;
2.犯罪嫌疑人录制的索取赎金的录音、录像;
3.调取绑架现场的录音、录像。
收集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应该围绕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绑架行为,被害人亲属被迫交付了赎金。
(四)收集量刑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有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属于主犯、从犯还是教唆犯、累犯。
2.是否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是否造成被害人亲属死亡、精神失常等后果。
3.犯罪手段是否残忍、动机是否恶劣、勒索钱财数额是否巨大。
4.被害人是否知名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5.犯罪嫌疑人有无投案自首、检举揭发、立功表现。
第六类放火
一、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参考
相关司法解释参考:
(1)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2)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4月16日 林安发[2001]156号印发)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实行)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
三、证据收集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证据
证明行为人放火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证明行为人购置可燃物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准备、购置点火物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为报复而放火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为发泄不满而放火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为陷害他人而放火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为毁灭罪证而放火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放火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证据;
9.证明行为人放火造成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
10.证明行为人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等。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1)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①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③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①可以从轻;②可以从轻或减轻;③应当从轻或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①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①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③可以免除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①故意放火;②不作为故意放火;③间接故意放火;④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第七类爆炸
一、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参考
相关司法解释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7日 法释[2000]37号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4日 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实行)
(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
三、证据收集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1)证据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爆炸犯罪行为的证据主要包括:
1.证明行为人持有爆炸物的证据:
①炸弹;②地雷;③手榴弹;④手雷等。
2.证明行为人持有炸药的证据:
①黄色炸药;②黑色炸药;③化学炸药。
3.证明行为人持有起爆器材行为的证据:
①雷管;②导火索;③雷汞;④雷银。
4.证明行为人持有自制爆炸装置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在室内安装爆炸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将爆炸物直接投入室内爆炸行为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行为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使用液化气爆炸行为的证据;
9.证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的证据;
10.证明行为人在交通线路实施爆炸行为的证据;
11.证明行为人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行为的证据;
12.证明行为人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行为的证据;
13.证明行为人实施爆炸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证据;
14.证明行为人实施爆炸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
15.证明行为人实施爆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1)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①遭受重大损失的;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①可以从轻;②可以从轻或减轻;③应当从轻或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①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①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③可以免除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①安装炸药包;②投放炸药;③使用液化气;④爆炸技术。
2.犯罪对象。
3.后果。
①建筑物毁损状况;②人员伤亡;③财产损失;④机械设备的毁损程度。
4.危害结果。
5.动机。
6.平时表现。
7.认罪态度。
8.是否有前科。
9.其他证据。
第八类投放危险物质
一、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参考
相关司法解释参考:
(1)剧毒物品品名表(GB58—93)(自1993年10月1日批准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7日 法释[2000]37号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3)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4)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
(5)卫生部关于印发《高毒物品目录》的通知(2003年6月10日 卫法监发[2003]142号)
(6)卫生部关于印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通知(2006年1月11日 卫科教发[2006]15号)
(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实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实行)
(1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
三、证据收集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1)证据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持有的危险物质来源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投放危险物质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在公用的水渠、水井、自来水管道投放危险物质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在公共食堂的水缸中投放危险物质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在公共食堂的面粉、饭锅中投放危险物质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在牧场的饮水池中投放危险物质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在牧畜饲料中投放危险物质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在储存粮食、副食品和果品的仓库中投放危险物质的证据;
9.证明行为人在大众的食品中(如油料、糕点、糖果、水果、饮料)投放危险物质的证据;
10.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后造成人员死、伤后果的证据;
11.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后造成畜牧死、伤后果的证据;
12.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后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
13.证明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14.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1)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①遭受重大损失的;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①可以从轻;②可以从轻或减轻;③应当从轻或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①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①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③可以免除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2.犯罪对象。
3.后果。
①死亡;②后遗症。
4.危害结果。
5.动机。
6.平时表现。
7.认罪态度。
8.是否有前科。
9.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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