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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等4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3-10 22:30:47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委各粮食科室、下属事业单位:

现将《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举报投诉受理制度》《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案件核查办理制度》《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案件移交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

2.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3.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案件核查办理制度

4.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案件移交制度

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3月10日

附件1

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

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适用于昌吉州发改委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接受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有法定效力的执法证。

  第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粮食政策。

  第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接受上级机关、本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相对人、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 案件受理行为规范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下级机关报请案件、其它部门移送案件、举报案件,或通过其他途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开展调查,不得拖延不办。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按法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超越权限办案或隐瞒案情。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举报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人无法查找的除外。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实施检查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执法证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前,不得饮酒或饮用含有酒精性饮料。

  第十七条 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严格遵守以下程序:(一)出示证件;(二)指出存在问题;(三)提出处理意见;(四)签字;(五)执行;(六)跟踪执行情况;(七)整理归档相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取得被检查者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用法准确,处罚适当。

  第二十一条 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所在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追踪监督检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粮食经营者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廉政自律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是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提出、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被检查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通过检查行为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自己或以亲友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参与被检查对象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谋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私自留置、处置暂扣财物和抽验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行为规范属内部制度,由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

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加大粮食流通违法案件查办力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举报受理部门: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监察大队,负责举报投诉的登记、汇报、受理、分办、督办、处理结果答复和相关资料的汇总、归档工作。

第三条 举报受理方式: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多种方式举报。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四条 举报受理范围:

1、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粮油经营行为;

2、有具体事实依据的违法、违规粮油经营行为;

3、属于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督检查范围并在其职责管辖范围的;

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

第五条 举报不予受理范围:

1、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2、没有明确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3、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4、不属于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举报受理程序:对举报投诉案件,要认真登记,及时分办,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举报投诉案件,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

1、登记。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填写《举报投诉登记表》,并按照举报的内容、性质进行分类;

2、呈批。对举报案件,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报领导批示同意受理后,填写《案件受理记录》,交相关室负责人按规定办理;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报领导批准后,由粮食监察大队组织调查;

3、调查。按照法定程序对举报事项、内容进行调查;

4、处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

5、反馈。在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完成后,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在结果中记录告知举报人的时间和反馈意见;

6、存档。举报投诉案件办结后,按规定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对明确属于相关室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案件,经领导批示后及时交相关室负责人办理;对不属于粮食部门管理承办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八条 举报投诉办理时限: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事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

2、受理的举报投诉一般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于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举报案件,按交办要求在规定时限办结;

3、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的,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仍对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补充调查或做出说明。

第九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为举报投诉人保密,不得将举报投诉人相关信息或举报投诉材料等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凡与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主动回避。

第十条 举报投诉受理和承办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1、漏记、漏报举报投诉案件的;

2、丢失、隐匿、毁损举报投诉材料的;

3、消极处理举报投诉案件不调查,不办理的,擅自扣押举报投诉材料的;

4、处理结果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的;

5、将举报投诉材料和相关内容转交、泄露给被举报投诉单位或个人的,泄露举报投诉人相关个人信息的。

第三十条 本制度属内部制度,由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

案件核查办理制度

第一条 对受理的粮食流通违法违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专案调查,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条 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流通政策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调查处理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用法准确、处罚适当。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本单位案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条 专案调查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其它处理意见已经实施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完毕的;

(四)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结案的案件由粮食监察大队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结案。

第五条 办结的案件,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条 制度属内部制度,由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流通

案件移交制度

第一条为了将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案件,及时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进行处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依据《行政处罚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管辖之规定进行移送。

第三条发现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案件移送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据,移送单位名称和具体日期,加盖公章,附有关材料,派专人送达。

条 本制度属内部制度,由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