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昌吉州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5日
昌吉州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等行业领域的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规章违背《安全生产法》基本精神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包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将从事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安装、维护、保养活动,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合同的方式发包(租赁)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合称承包方)进行生产经营的活动。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合法和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合法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承包方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与发包单位通过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包方属于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的,发包单位对其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非法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发包单位对其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对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不负主体责任的一方,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后果,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外包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但事故数据纳入事故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
第六条 承担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能力,审查其从业人员的各种法定资质(资格)。
承包单位的分支(派出)机构承担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法定资质外,还应当审查其分支(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以及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含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下同)持证上岗等情况。
发包单位得不将生产经营活动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能力、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安全生产管理条款,以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条款)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监督与考核;
(七)安全生产违约责任。
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方及其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建立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完善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和安全生产考核、约束机制,提升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发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及其分支(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每年对承包单位的各种法定资质(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定期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人员持证、生产经营现场安全管理等进行安全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发包单位内多个承包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之间存在交叉、重合、接续等环节的,发包单位还应统筹、协调、解决各环节安全生产问题。
第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方进行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和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生产经营活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生产经营活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将生产经营活动外包给登记注册地不在自治州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应当告知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告知内容至少包括外包生产经营活动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主动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章 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和等级资质,并在其许可和资质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不得将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部分进行分包。
第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除总承包单位外,禁止承包单位再次转包其承揽的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及其分支(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风险管控、设备设施管理、危险物品管理、危险作业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隐患排查整治、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派出)机构的安全管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对其分支(派出)机构人员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经营方案,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方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整改治理;不能立即整改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主动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教育培训、应急演练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承包方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三条 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应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范围以及作业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人报告。
承包单位及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园区)政府(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履行本行业(领域)内所有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依法从严查处外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督促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开展监督管理以外,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法定职责履职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分支(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挂靠、分包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园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外包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信息台账,将承包单位取得有关许可、施工资质和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载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业绩档案。建立健全外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记录,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黑名单”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诚信守法的外包生产经营单位,在财政、许可、信贷、融资、保险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行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劳务承包环节的安全生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