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州司法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水利局、交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卫健委:
根据《自治州人大常委会2022年工作要点》,州人大常委会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做好条例制定工作,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建议,并于7月29日前反馈至州人大常委会监察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请各县市人大负责征求本县市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建议,汇总后一并反馈。
联系人:杨旭,联系电话:2342338,传真:2206038,电子邮箱:85470920@qq.com。
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20日
附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
第三章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责任区制度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领导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统筹推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治理。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形态和色彩,禁止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拆墙改扩门窗、改变外立面原设计和建(构)筑物功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拆除,所需费用有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户外广告、招牌、标志标牌、橱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完好。设施有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容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由权属单位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新建管线应当入地埋设。
第十四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雕塑、街景小品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雨篦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划定位置相对固定、经营相对集中的便民摊点经营区域,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或者划定的便民摊点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边环境整洁,合理配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点经营者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收市及时清理垃圾、污渍。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
(二)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污染控制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三)施工现场物料、机具等摆放整齐;
(四)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因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到期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住宅小区环境整洁,不得乱扔垃圾、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作业,配置废弃物收集设施,按规定处理污油、污水。
从事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作业不得妨碍门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设备、废弃物;不得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油、污水(物)。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墙、地面硬化、遮盖等措施,防止收储场所扬尘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禁止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等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体系建设。
禁止擅自焚烧、倾倒、堆放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负责清运。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应进小区、楼院收集,并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处置,应收尽收,日产日清。餐厨垃圾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放)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厕所及沟、渠、河、湖等场所。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将餐具、餐厨设备清洗油污废水倒入道路、绿化带等公共区域。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生活的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集中堆放点,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应当做好大件垃圾投放管理工作,交由环卫部门或委托的企业清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内装修、使用音响等电器、乐器、开展文体娱乐活动及其他日常活动、饲养宠物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不得干扰他人的工作生活。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两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维护道路、管线,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等其他公共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责任制,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治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建立与农村网格化管理和联户长制度相衔接的环境卫生治理制度,并将保洁费的筹集、使用、村民卫生行为规范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村民居住区和牲畜饲养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农机集中停放点、晾晒场、畜禽粪污集中堆放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村庄规划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搭建厕所、畜禽圈舍、搭建堆放杂物的其它设施等;
(二)擅自占用公共场所堆放粪便、柴草、垃圾等物品,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毒有害垃圾、化肥包装物、废弃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回收点分类存放。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焚烧、掩埋农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垃圾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焚烧。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擅自将城市建筑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堆放,违反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秸秆、枯枝、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等综合利用。
禁止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或者其它农业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倡导村民圈养家禽家畜,保持饲养场所卫生。确需放养家禽家畜的,不得污染村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擅自处置或者抛弃畜禽及其他动物尸体。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农村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集镇区,县、乡、村道路两侧经营场所周边划定停车区域,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立停车场、农机大院,保持机动车、农用车、农业机械、非机动车有序停放。
禁止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树木、立杆上等张贴、喷涂、刻画各类信息。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人应当自行清除,恢复原貌;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毁农村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违反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新建或者成片改造村庄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管线设置方案。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废弃管线。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
第四十二条 县(市)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乡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厕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保洁、保持设施完好、齐全,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四十三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持续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改造、提升,进一步完善生活污水管网配套。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方便收运和处理,不得影响城乡容貌、妨碍道路交通。
鼓励推行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
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五章 责任区制度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负责;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二)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公路、铁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机关(直属单位)、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七)乡村的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由使用人负责;
(八)林地、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卫生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保持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按照规定扫雪除冰。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承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市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