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8.01 来源:昌吉州司法局 浏览次数:

自治州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将《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列为2025年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5年9月1日前反馈昌吉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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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昌吉州司法局

                                                                                               2025年8月1日

                                                                                                





附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完善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条例所称出资企业,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监管原则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

第五条党的领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将党组织内置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落实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法定职责;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

第六条法人治理结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建立权责明确、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机制。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以企业章程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的职责和议事规则。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选派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且人数过半。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七条内控体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科学配置各岗位权利、义务和责任,明晰履职程序和要求,完善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强化内部监督,防范债务风险、投资风险等经营风险。

第八条重大事项范围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制定或者修改出资企业章程;

(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三)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确定主业和战略规划;

(五)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重大投资、大额出借资金、提供大额担保、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

(七)利润分配方案;

(八)职工工资总额;

(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十)法律、法规和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决策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充分论证,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履行经理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程序。

重大投资决策应当履行立项论证、专业评估、风险评估、财务可行性分析等程序,决策材料应当完整存档备查。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企业顾问和公司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合法合规性审查制度,将合法合规性审查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必经前置程序。

第十条决策审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根据法律、法规和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战略规划及主责主业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责主业动态管理制度,制定投资负面清单,核定非主业投资控制比例,引导企业整合非主业资产,推动资本向新能源、文化旅游等优势领域和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

第十二条企业资产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清查、评估、流转管理制度,动态监控资产状态,防范闲置、流失及不当贬值等风险。

企业转让股权、资产等行为,应当规范开展审计和评估,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挂牌转让。企业股权转让确需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应当符合转让条件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出借资金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出借资金和对内拆借资金审批与监管,具体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担保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遵循下列担保管理规定:

(一)不得对无股权关系的企业进行担保;

(二)不得对参股企业超股权比例担保,

(三)对控股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应当审批;

(四)不得对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五)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

(六)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保的情形。

第十五条融资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实行审核备案制管理,对年度融资计划以外的新增融资事项以及发行债券融资事项实行核准制管理。

第十六条工资总额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坚持工资与效益联动的工资总额调整原则,利润同比上涨的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能超过企业利润增长幅度;利润同比下降的企业,工资总额原则上不得增加。

第十七条参股企业管理国有股东应当加强国有股权管理,通过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委派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方式参与所投资企业的治理,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本收益,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国有股东应当加强对股东代表的管理,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单位的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将履行职责情况和会议结果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八条协同监管机制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督查、结果反馈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财政监督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资本金补充机制,根据出资企业的业务发展需求和风险状况,适时注入资本金,增强其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财政部门应当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以及决算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财政资金使用绩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第二十条国资委监督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管理者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出资企业开展内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方式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规融资担保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集团内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的,应当在两年内清理完毕;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股东代表、董事责任追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未按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禁入限制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自治州范围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出资子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自治州范围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出资子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容错条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类、文化类企业国有资产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园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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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5-08-01 19:15:11 来源:昌吉州司法局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分享: 微信 微博

自治州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将《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列为2025年立法项目,经相关单位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讨论修改,目前形成了《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于2025年9月1日前反馈昌吉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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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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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完善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条例所称出资企业,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监管原则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

第五条党的领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将党组织内置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落实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法定职责;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

第六条法人治理结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建立权责明确、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机制。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以企业章程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的职责和议事规则。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选派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且人数过半。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七条内控体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科学配置各岗位权利、义务和责任,明晰履职程序和要求,完善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强化内部监督,防范债务风险、投资风险等经营风险。

第八条重大事项范围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制定或者修改出资企业章程;

(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三)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确定主业和战略规划;

(五)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重大投资、大额出借资金、提供大额担保、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

(七)利润分配方案;

(八)职工工资总额;

(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十)法律、法规和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决策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充分论证,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履行经理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程序。

重大投资决策应当履行立项论证、专业评估、风险评估、财务可行性分析等程序,决策材料应当完整存档备查。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企业顾问和公司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合法合规性审查制度,将合法合规性审查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必经前置程序。

第十条决策审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根据法律、法规和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战略规划及主责主业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责主业动态管理制度,制定投资负面清单,核定非主业投资控制比例,引导企业整合非主业资产,推动资本向新能源、文化旅游等优势领域和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

第十二条企业资产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清查、评估、流转管理制度,动态监控资产状态,防范闲置、流失及不当贬值等风险。

企业转让股权、资产等行为,应当规范开展审计和评估,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挂牌转让。企业股权转让确需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应当符合转让条件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出借资金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出借资金和对内拆借资金审批与监管,具体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担保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遵循下列担保管理规定:

(一)不得对无股权关系的企业进行担保;

(二)不得对参股企业超股权比例担保,

(三)对控股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应当审批;

(四)不得对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五)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

(六)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保的情形。

第十五条融资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实行审核备案制管理,对年度融资计划以外的新增融资事项以及发行债券融资事项实行核准制管理。

第十六条工资总额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坚持工资与效益联动的工资总额调整原则,利润同比上涨的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能超过企业利润增长幅度;利润同比下降的企业,工资总额原则上不得增加。

第十七条参股企业管理国有股东应当加强国有股权管理,通过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委派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方式参与所投资企业的治理,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本收益,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国有股东应当加强对股东代表的管理,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单位的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将履行职责情况和会议结果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八条协同监管机制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督查、结果反馈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财政监督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资本金补充机制,根据出资企业的业务发展需求和风险状况,适时注入资本金,增强其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财政部门应当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以及决算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财政资金使用绩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第二十条国资委监督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管理者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出资企业开展内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方式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规融资担保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集团内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的,应当在两年内清理完毕;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股东代表、董事责任追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未按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禁入限制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自治州范围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出资子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自治州范围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出资子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容错条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类、文化类企业国有资产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园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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