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6年2月27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经2026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30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6年2月2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的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倡导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规范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居民文明巡访机制,广泛发动居民群众参与文明创建,倡导文明新风。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社会工作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志愿服务,并引导社会工作者发挥积极作用;
(二)网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制止和妥善处置网络不文明行为,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三)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和校风建设,预防校园欺凌事件,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四)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引导文明出行;
(五)民政部门应当强化基本民生保障职能,提升基层服务和管理水平,加强家庭观、婚恋观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推进移风易俗;
(六)卫生健康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行业文明建设,注重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推进文明行医,引导文明就医,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七)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宣传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引导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做好声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八)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劝告、制止、纠正在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便民经营区域,引导和监督经营者规范经营,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九)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旅游引导机制和不文明旅游约束机制,收集并发布不文明旅游信息。监督景区景点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文明旅游宣传引导,指导旅行社、导游和领队遵守并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十)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农村文明建设,规范农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村环境治理,倡导文明乡风和淳朴民风;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交通、旅游、公安、金融、医疗、通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每年五月为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月。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九条 公民应当做到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自觉践行以下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谈举止端庄稳重;
(二)维护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三)生活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出行;
(四)文明旅游,遵守景区秩序,爱护文物古迹;
(五)其他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奉献社会。自觉践行以下行为:
(一)勤勉尽责,乐于奉献;
(二)公平公正,诚信从业;
(三)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四)其他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自觉践行以下行为:
(一)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
(二)孝敬父母,尊敬长辈;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夫妻互敬互爱,相互扶持;
(五)移风易俗,文明祭扫,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六)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和谐友善相处;
(七)其他符合家庭美德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自觉践行以下行为:
(一)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履行社会责任;
(二)崇尚科学,情趣健康,文明上网;
(三)养成良好阅读习惯,积极参与阅读活动;
(四)理性表达诉求,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五)其他符合个人品德的行为。
第十三条 重点规范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损坏公共设施,侵占公共绿地的;
(二)在公共场所乱涂乱画乱刻,乱贴乱发小广告的;
(三)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或者生产经营等活动,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
(五)遛犬不牵绳,不即时清理粪便,遗弃犬只的;
(六)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露营的;
(七)驾乘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逆行、超速的;
(八)机动车占用、堵塞道路、消防通道,非电动汽车占用公共电动汽车充电车位的;
(九)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及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
(十)行人随意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的;
(十一)从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
(十二)在建筑物楼顶、外立面、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进行违法建设的;
(十三)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互相攀比的;
(十四)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社会文明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建设完善交通出行、市容环境、便利生活、文化体育、休闲娱乐、广告宣传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机场、车站、商场、公园、政务大厅、旅游景区、文体场馆、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母婴室、无障碍厕所或者厕位、自动体外除颤器等便民设施、急救设备,设置醒目的文明引导标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宣传教育、鼓励倡导、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参与济困、扶老、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互助关爱行动。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场所、技术、劳务、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机制,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及在文明行为促进和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给予优待。
鼓励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机构对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给予优待。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先进事迹,宣传褒扬文明行为,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开展经常性联合执法行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机关、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三)骑行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非电动汽车占用公共电动汽车充电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及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公共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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